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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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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物業管理條例201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陝西省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採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民政、市容園林、公安、價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是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負責制定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範,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科學、規範、和諧發展。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第九條 新建建設專案擬實行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持建設專案規劃設計方案向物業所在地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申請。

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在徵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的意見後進行劃分,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具體劃分原則如下:

(一)物業管理區域以物業建設宗地紅線圖的範圍確定;

(二)分期建設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裝置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不同物業管理區域地理上自然相連的,業主未入住前,經各自的建設單位同意,並已向房屋買受人明示,或業主入住後,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有爭議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實際形成的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不再重新劃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逐步採用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現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預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完成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不超過3萬平方米的,經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自招投標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應當將備案內容在銷售場所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予以說明。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附期限;期限未滿,但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時,應當辦理書面移交手續,同時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裝置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裝置清單;

(三)設施裝置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查驗,簽訂承接查驗確認書。不符合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一)物業建築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物業建築面積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於100平方米;

(二)物業建築面積超過30萬平方米的,除按照30萬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過部分按1‰。的標準提供;

(三)具備水、電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於地面以上的建築面積不低於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的50%。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建築面積不少於30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並依法辦理產權登記,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其用途。業主委員會不得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不願再續簽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小區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資質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已經登出或者無法履行相關義務但住宅小區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3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和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政府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確定小區管理模式。

第二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15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移交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