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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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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為,維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遵循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

市、縣、市轄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資質資格管理

第六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七條 建設程勘察設、計單位單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甲、乙級資質的,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二)申請丙、丁級資質的,由單位所在地具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交通、水利等專業勘察、設計單位申請甲、乙級資質的經自治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初審,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申請丙、丁級資質的,經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初審,由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後,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分立、合併以及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分立、合併、終止業務後二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或者登出資質證書。

第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和質量、安全等方面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勘察、設計單位,按照規定許可權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登出其資質證書。

建設上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年度檢驗不合格或者連續兩年檢驗基本合格的,應當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新核定的資質等級應當低於原資質等級;達不到最低資質等級標準的,應當取消其資質。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連續兩年資質年檢合格的,方可申請晉升資質等級。

第十條 自治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進入自冶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持資質證書等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接受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港、澳、臺地區以及國外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以其他建設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四)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圖籤和印章的;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審代簽勘察、設計檔案,提供圖籤或者代蓋印章的。

具有法人資格、獨立開展業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管理制度。

執業資格的註冊及管理,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執業資格註冊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二)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三)以掛靠的名義或者擅自參與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四)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偽造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違反規定,為他人的設計或者他人擔任專案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檔案簽字、蓋章。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禁止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案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活動。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中明確是否給予未中標單位經濟補償及補償金額;邀請招標的,應當給未中標單位經濟補償補償金額應當在邀請書中明確。

招標單位或者中標單位使用投標單位未中標的勘察、設計方案的,應當徵得投標單位同意並付給使用費。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直接發包:

(一)採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二)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案應當依法發包給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保證其質量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案按照技術要求發包給幾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但必須選定其中一個為主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案的總體協調。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勘察、設計。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中部分專業或者非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勘察、設計。分包單位按分包合同對承包單位負責,並與承包單位對發包單位承但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簽訂合同,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的管理規定。

發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費、設計費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縮短合理勘察、設計週期為條件,發包或者承包勘察、設計業務。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因勘察、設計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工程專案可行性批准檔案和城市規劃要求;

(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和技術規程的規定以及深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