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技能>建築施工>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建築施工 閱讀(2.65W)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2013年8月19日頒佈實施,下面是實施細則的具體內容: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寧夏回族自治區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各類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核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發的資質證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從事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見附件一),實施有償服務並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接受委託,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使用相應的檢測儀器裝置,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及功能專案的專項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構配件等進行見證取樣的檢測活動。

第四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專案相關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五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寧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受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託具體實施。

各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監督管理行為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資質和人員

第六條 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按照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建築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專項檢測資質和綜合檢測資質。

1、見證取樣檢測業務範圍擴大至進入施工現場涉及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工程建築材料、試塊、試件、部品、構配件等工程質量驗收規定見證檢測的所有專案。

2、專項檢測業務範圍包括:建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築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築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築幕牆工程檢測和其他專項檢測。其他專項檢測業務範圍包括建築節能工程質量檢測(含建築門窗檢測和建築裝置安裝檢測)、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市政工程材料檢測、建築工程可靠性鑑定(危險房屋鑑定)、建築智慧化系統工程質量檢測、建築工地特種裝置檢測等6個專業類別。

3、綜合檢測業務範圍:建築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建築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築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築幕牆工程檢測、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築智慧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築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項檢測資質業務範圍。

4、綜合檢測機構和建築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築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築幕牆工程檢測、建築工地特種裝置檢測、建築工程可靠性鑑定、建築智慧化系統專項檢測機構可跨地區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具體範圍以資質證書批准的專業類別檢測專案為準。

5、取得地基基礎工程檢測、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和建築鋼結構檢測類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可申請建築工程可靠性鑑定專項檢測資質。

第七條 建築工程見證取樣檢測機構、專項檢測機構和綜合檢測機構應滿足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和標準》相關條件規定。

第八條 建築施工總承包企業可設立企業實驗室,承擔本企業施工的除見證檢驗專案之外的建築工程材料常規檢測業務。

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設定條件應參考本《實施細則》中建築材料檢測標準執行,僅對本企業承攬的工程(產品)非見證試驗專案、以及列入驗收標準的檢測專案出具試驗報告,並對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企業實驗室一律不得對外承攬檢測業務,不得對社會出具試驗報告。

建築施工企業無實驗室的,應按本細則附件一的檢測專案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委託具有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和專項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檢測合同。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實驗室和混凝土構配件生產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取得資質的必備條件,是企業質量控制核心,企業的實驗室不得承攬社會檢測業務。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實驗室的基本條件,應滿足《寧夏回族自治區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寧建建發[2011]142號)規定。

第九條 從事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經自治區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培訓資格的單位組織培訓考核,並取得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統一核發,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三年期滿後應重新進行稽核備案。

法定代表人或檢測機構負責人應具備土木工程專業或相近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具有高階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於5年。

技術負責人應具備具有高階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於8年。

檢測人員應具備土木工程或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掌握本專業檢測工作的技術,從事檢測工作2年以上的檢測人員。

檢測人員年齡不得超過65週歲。

檢測機構人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檢測人員應遵守下列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操守及紀律,保證試驗檢測資料科學、公正、準確,並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一)職業道德:

1、維護國家的榮譽和利益,出具“科學、公正、準確”的檢測資料。

2、認真貫徹國家、部門和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和制度,履行檢測規定的義務和職責。

3、努力學習檢測技術,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4、不接受被檢測單位的任何禮金。

5、不洩露所檢測工程各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項。

6、不為所檢測專案指定承建商、建築材料供應商、建築構配件及裝置供應商。

(二)執業操守及紀律:

1、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和政府條例、規定、辦法。

2、依據國家現行的法規,嚴格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

3、嚴格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

4、堅持科學的工作態度和實事求是的原則。

5、嚴禁相互壓價、惡性競爭、弄虛作假、偽造報告等行為。

6、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檢測業務。

7、不得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裝置供應商中兼職。

第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參加檢測專業技術的繼續教育培訓、學習,每年應不少於20學時,並作為繼續教育合格的依據。

各檢測機構應制定有效措施保證檢測人員相關知識及時得到更新,不斷提高試驗檢測業務水平。

檢測人員離開原檢測機構應將其崗位資格證書收回,上交原發證部門。轉入其他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應按相關規定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檢測人員在其檢測機構從業不滿兩年以上的,不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其資格證書由發證機關注銷;

1、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出具虛假報告或任意修改原始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

2、因檢測工作嚴重失誤,造工程建設重大損失的;

3、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資質的檢測機構,應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申請資質。

第十四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各設區的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依照資質標準規定對企業檢測場所、人員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質申請。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後,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並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資質申請,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申請資質。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可以申請見證取樣檢測或專項檢測的一項資質,但應分別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要求。

申請綜合類檢測資質,應按照附件1《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與標準》有關規定,具備滿足建築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和專項檢測中的建築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築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築幕牆工程檢測、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築智慧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築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業類別的資質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