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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辦法

建築施工 閱讀(1.62W)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2月27日自治區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提供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的管理,維護建築企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以下簡稱勞動保險費),是指列入建築安裝工程造價中為建築企業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費的統稱。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建設單位、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及其相關管理部門,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勞動保險費應當在工程概算、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施工合同及竣工結算中單獨列項,不得列入競爭性費用。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勞動保險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截留和挪用勞動保險費。

第六條 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應當依法為其聘用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勞動保險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勞動保險費管理機構負責勞動保險費的收取、劃撥、調劑和日常管理等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及審計、監察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勞動保險費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 取

第八條 勞動保險費統一按照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稅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勞動保險費收取標準應當根據建築成本變化情況、建築企業從業人員參保率、社會保險費率等因素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勞動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收取:

(一)國家及自治區招標的建築工程專案,由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二)設區的市招標的建築工程專案,由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三)其他建築工程專案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收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勞動保險費,在建築工程竣工備案前結算勞動保險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勞動保險費;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應當先繳納不低於應繳額的百分之六十,剩餘部分可以延期繳納,但應當在竣工備案前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建築企業不得自行收取勞動保險費或者進行勞動保險費結算;建設單位不得直接向建築企業支付勞動保險費。

  第三章 撥 付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險費按照下列標準按季度撥付建築企業:

(一)勞動保險費以企業為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總額為標準進行撥付;實際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低於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總額的,以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進行撥付。

(二)未參加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險的建築企業,不予撥付,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納入風險積累金。

第十四條 區內建築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影印件;

(二)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副本及其影印件;

(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憑據及其影印件;

(四)施工許可證影印件。

中央及外省進寧建築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的,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進寧建築企業施工備案登記證》及其影印件;

(二)為在寧聘用人員(含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憑據及其影印件。

第十五條 建築企業將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的,勞務分包企業在完成合同約定的勞務作業後,可以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

勞務分包企業申請撥付勞動保險費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影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影印件;

(三)繳納社會保險的憑據及其影印件;

(四)建築企業(勞務作業發包方)認可其完成勞務分包作業的證明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對建築企業、勞務分包企業提出的撥付申請進行稽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撥付;不予撥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勞務分包企業,應當按其完成的勞務作業佔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比例,從與之簽訂勞務作業分包合同的建築企業的'勞動保險費中予以核撥。

第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稽核同意撥付勞動保險費的,應當將撥付決定送達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撥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資金劃撥手續。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險費在撥付後仍有節餘的,節餘部分併入該企業下一年度勞動保險費。

  第四章 調 劑

第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從收取的勞動保險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十八作為風險積累金,用於調劑繳納社會保險費有困難的建築企業。

建築企業五年未申請勞動保險費撥付的,所收取的勞動保險費併入風險積累金。

第二十條 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所提取的風險積累金的百分之四十按季度上解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上解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百分之三十留作本地區調劑使用。

第二十一條 區內建築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劑風險積累金;縣(市、區)風險積累金不足的,可以向設區的市、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劑:

(一)企業完成工程任務較少,撥付的勞動保險費不足以繳納從業人員社會保險費的;

(二) 企業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