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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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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

  知識點:法的特徵

1.法的特徵:國家制定跟認可,具有國家意志性、強制性、利導性、規範性。

2.法的主體: 公民(自然人) 機構跟組織(法人) 國家 外國人和外國社會組織

3.法律事實包括法律事件跟法律行為

法律事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 如地震 洪水颱風 森林大火

法律行為: 以法律關係的主體意志為轉移

4.法的形式:憲法-全國人大

法律-全國人大及常務委員會

行為法規-國務院

地方性法規-地方人大

自治法規-自治人大

特別行政法規

規章

國際條約

5.法的分類: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創文成不成 (根據法的創制方式和釋出形式)

根本法和普通法--內三個小子根本太普通(法的內容 效力和制定程式)

實體法和程式法--內容很程實( 法的內容)

一般法和特別法--小三長特別一般(法的空間效力 時間效力 人的效力)

國際法和國內法--主國(法的主體 調整物件和淵源)

公法和私法--目的開公司( 法的目的)。

  知識點: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1.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

橫向關係分為:仲裁和民事訴訟 (平等民事主體的當事人)

縱向關係分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行政管理相對人的一方)

2.仲裁的範圍:

平等主體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 可以仲裁

3.不能申請仲裁:

1.關於婚姻 收養 監護 撫養 繼承糾紛

2.行政爭議(不是平等主體)

4.不適用《仲裁法》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5.仲裁的基本原則:

1. 自願原則

2.公平合理

3.獨立仲裁

4.一裁終局

6.仲裁機構:

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 沒有隸屬關係 )

7.仲裁協議必須書面訂立

8.仲裁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9.仲裁效力: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 解除 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首次開庭前提出。

10.仲裁的裁定: 有三名仲裁員(設首席仲裁員)和一名仲裁委員組成開庭不公開

  知識點:民事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表現

民事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表現: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除法律另外有規定的外,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

2.特別訴訟時效期間:1年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身體)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質量)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租金)

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寄存)

3. 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絕對時效期間):20年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訴訟時效期間均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 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知識點:行政複議範圍

行政複議範圍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範圍的”可以行政複議。

需注意以下兩點:

1.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但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2. 可以“一併”申請附帶審查的僅限於各種“規定”,不包括國務院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規章”。

  知識點:行政複議的排除事項

行政複議的排除事項

1.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分決定”。(外部行為可議,內部行為不可議,但可以依據《公務員法》申訴。)

2.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行政機關並未行使行政權,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知識點:行政複議程式

行政複議程式

1.申請時間: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出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2. 申請方式: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書面也可“口頭”申請。(與仲裁區分,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無效)。

  知識點:勞動合同法律制度

  第二章 勞動合同與社會保險法律制度

  第一節 勞動合同法律制度

  (一)勞動關係與勞動合同的概念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而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依法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

勞動關係的特徵:

1.勞動關係主體具有特定性。勞動關係的主體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用人單位。

2.勞動關係的內容具有較強的法定性。當事人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不得違反強制性規定,否則無效。

3.勞動者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的地位在發生變化。

  (二)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勞動合同法。

國辦院校的教職工比照《公務員法》執行。

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

後勤人員:機關車隊、食堂、保潔等,都屬於這一項。

3.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執行。

  一、勞動合同訂立的概念和原則

勞動合同的訂立是指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二、勞動合同訂立的主體

  (一)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的資格要求

1.勞動者需年滿16週歲(只有文藝、體育、特種工藝單位錄用人員可以例外),有勞動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用人單位有用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2)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託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二)勞動合同訂立主體的義務

1.用人單位的義務和責任

(1)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3)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4)用人單位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者的義務

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三、勞動關係建立的時間

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