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稅務行政複議
稅務行政複議概述
稅務行政複議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稅務行政複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物件、徵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徵行為等。
2.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3.發票管理行為,包括髮售、收繳、x發票等。
4.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
6.稅務機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1)頒發稅務登記證;(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3)行政賠償;(4)行政獎勵;(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7.資格認定行為。
8.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9.政府公開資訊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10.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11.稅務機關通知出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1.一般管轄
(1)對各級國家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2)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提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政府對地方稅務局的行政複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2.特殊管轄
具體行政行為實施單位 | 複議機關 | 備註 |
(1)計劃單列市稅務局 | 省稅務局 | |
(2)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 | 所屬稅務局 | 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政府依法轉送 |
(3)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 | 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 | |
(4)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 | 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 | |
(5)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 | 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 | |
(6)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 |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本級複議) | |
(7)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 | 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是對納稅人而言,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要求稅務機關對其行政行為進行復議的權利,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複議申請。稅務行政複議受理,是指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另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1.稅務行政複議申請
(1)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2)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仲裁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3)申請人按行政複議前置程式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後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2.稅務行政複議受理
(1)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2)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只有符合幾種法定情形之一時,可以停止執行:
①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②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③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④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稅務行政複議審查和決定
稅務行政複議審查和決定是指徵收機關的上級機關根據納稅人的申請,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防止和糾正下級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
1.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2.稅務行政複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②適用依據錯誤的;
③違反法定程式的;
④超越或者濫用權的;
⑤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3.稅務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稅務機關重新作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稅務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提示:但複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而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受前述限制。
4.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5.申請人在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稅務行政賠償請求的,稅務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6.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7.行政複議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生效時間:仲裁決定作出之日;訴訟一審判決送達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