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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論
第一節 法律基礎A
知識點:法和法律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範體系,這一意志的內容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
2.法律的概念
狹義 | 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式制定和頒佈的規範性檔案 |
廣義 | 法的整體,即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各種行為規範的總和 |
(二)法的本質與特徵
1.法的本質——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1)法不是社會各階級意志的體現,只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2)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社會客觀需要的反映。
(3)法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每個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
(4)法體現的不是一般的統治階級意志,而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
(5)統治階級的某個成員違反法律,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2.法的特徵
特徵 | 解釋 |
(1)國家意志性 | ①制定、認可是國家創制法的兩種方式 |
(2)強制性 | 法憑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循的效力,具有強制性; |
(3)利導性 | 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具有利導性; |
(4)規範性 | 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範,具有規範性 |
知識點:法律關係
(一)法律關係的概念
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的行為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即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或者說,是被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法律關係由法律關係的主體、法律關係的內容和法律關係的客體三個要素構成。缺少其中任何一個要素,都不能構成法律關係。
(二)法律關係的要素
1、法律關係的主體
法律關係的主體又稱權利主體或義務主體,是指參加法律關係,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
(1)公民(自然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全部財產承擔責任;非法人—分支機構(締約能力、訴訟能力);職能部門)。
(3)國家。(特定主體)
(4)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社會組織。
2、法律關係的內容
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1)權利是指法律關係主體依法享有的權益,表現為權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的自主決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自由。
(2)義務是指法律關係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所擔負的必須作出某種行為或者不得作出某種行為的負擔或約束。
3、法律關係的客體
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物件。
(1)物。物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人造物;還可以是財產物品的一般價值表現形式——貨幣及有價證券。
(2)非物質財富。也稱精神產品或精神財富,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
(3)行為。如生產經營行為、經濟管理行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為和提供一定勞務的行為等。
(4)人身。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有三項限制。
知識點:法律事實
(一)法律事件
1、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主觀意志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定情況或者現象。
2、事件可以是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颱風、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災害;也可以是某些社會現象,如爆發戰爭、重大政策的改變等。
(1)由自然現象引起的事實又稱絕對事件;
(2)由社會現象引起的事實又稱相對事件。
它們的出現都是不以人們(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徵。
(二)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指以法律關係“主體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即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人們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實。
知識點:法的形式和分類
(一)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依照什麼方式或程式創制出來,並表現為何種形式、具有何種效力等級的法律檔案。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範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釋出的規範性檔案。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釋出規範性檔案即地方性法規。
(5)自治區法規。
(6)特別行政區的法。
(7)行政規章。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也稱部委規章)和政府規章(也稱地方規章)兩種。
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8)國際條約。
(二)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法的創制方式和釋出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習慣法)
2.根據法的內容、效力和制定程式:根本法(憲法)和普通法
3.根據法的內容:實體法和程式法
4.根據法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或者對人的效力:一般法和特別法
5.根據法的主體、調整物件和淵源:國際法和國內法
6.公法和私法
知識點:法律部門與法律體系
(一)法律體系與法律部門的概念
法律部門又稱部門法,是指根據一定標準和原則所劃定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稱。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首先是法律調整的物件,即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
(二)我國現行的法律部門和法律體系
根據九屆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劃分為以下七大法律部門:
1.憲法及憲法相關法;
2.民法商法;
3.行政法;
4.經濟法;
5.社會法;
6.刑法;
7.訴訟與非訴訟程式法。
我國的訴訟制度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種,發生經濟糾紛,除訴訟外,還可以通過仲裁這種非訴訟的方式解決。
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知識點: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一)經濟糾紛的概念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法律關係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爭議。它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發生的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
(二)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主體為實現各自的經濟目標,必然要進行各種經濟活動,由於各自的經濟權益相互獨立,加之客觀情況經常變化,因而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經濟權益爭議,產生經濟糾紛,如合同糾紛、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就納稅事務發生爭議等。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持社會經濟秩序,必須利用有效手段,及時解決這些糾紛。在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仲裁、民事訴訟、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是解決當事人爭議的方式,但適用的範圍不同。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適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可採取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
仲裁與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當事人發生爭議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解決方式。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這在法律上稱為或裁或審原則。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方式的選擇則與糾紛的性質有關。根據法律的不同規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也可以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時再起訴;有的則只能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還有的則只能通過行政複議的方式解決,由行政機關對糾紛作出最終裁決。
知識點:仲裁的概念和特徵及適用範圍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徵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為基礎;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2.仲裁的特徵
1.以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為基礎;
2.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
3.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1.關於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下列仲裁不適用於《仲裁法》,不屬於《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範圍,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知識點: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則。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機關不依附於任何機關而獨立存在,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4.一裁終局原則。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知識點:仲裁機構
1.仲裁委員會性質:民間性組織
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 區的市設立。——不實行地域管轄
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不實行級別管轄
2.仲裁委員會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 不得少於2/3.
知識點:仲裁裁決
1.《仲裁法》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3.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祕密的除外。
6.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後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8.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9.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仲裁庭只能調解和裁決,無權強制執行。
知識點:民事訴訟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範圍
1.因民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糾紛、房產糾紛、侵害名譽權糾紛等。
2.因經濟法、勞動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發生的爭議,法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式審理的案件,如企業破產案件、勞動合同糾紛等。
3.適用特別程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蹤、死亡等非訟案件。
4.按照督促程式解決的債務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式解決的宣告票據和有關事項無效的案件。
(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1)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外,一律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2)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
2.迴避制度。指參與某案件民事訴訟活動的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不包括證人)
3.公開審判制度。法院審理民事或行政案件,除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公開進行。
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4.兩審終審制度。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後即終結。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我國法院分為四級:最高法院、高階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除最高法院外,其他各級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級法院。
(1) 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2)對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如果發現終審裁判確有錯誤,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式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