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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試民法重點考點: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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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佔有而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在債權未受清償時得處分該財產並就其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2016年司法考試民法重點考點:抵押權

  抵押權的設立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須以書面要式行為訂立。注意所有的擔保合同均要求書面要式

  (二)流質禁止條款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186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注意流質禁止條款也適用於質押合同。

  (三)抵押權的標的

所以原則上可轉讓的財產均可抵押,不可轉讓的財產均不能進行抵押。我國《物權法》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財產和可以抵押的財產。

※不可抵押的財產(《物權法》第184條)

1、國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可流通)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兩種例外情形:

① 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四荒用地)

②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但是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同時抵押,但在未來仍不能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性質。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此種情形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但是需要注意:(非公益財產為自身債務的,可以抵押)

【重點法條】:《擔保法解釋》第53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抵押是處分行為,此種情形是由於處分權之欠缺)

★ (1)按份共有人有權單獨決定以其份額抵押;

(2)共同共有物設定抵押的,應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則無效;

(3)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以共有物抵押的,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此種情形所有人喪失了處分權)

6、以法定程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擔保法解釋》第48條:以法定程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可以抵押的財產

【重點法條】:《物權法》第180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對於上述《物權法》第180條所述財產抵押人可以分別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也可以將其一併抵押。依據上述規定,並非只有《物權法》第180條明確規定的財產才可以進行抵押,恰恰應當解釋為凡是未被第《物權法》第184條所禁止抵押的財產均可進行抵押。另外還要特別注意以下幾種情況:

(1)建造中的房屋、船舶、航空器,可辦理登記的(《物權法》第180條)

(2)未登記的財產,補辦登記的,未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擔保法解釋》第 49 條)

(3)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的關係(《物權法》第 182 條)

(4)土地使用權與地上農作物的關係(《擔保法解釋》第 52 條)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但農作物抵押有效。

【重點法條】:《擔保法解釋》第 49 條: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物權法》第182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四)登記

1、不動產——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不登記抵押權不成立

以建築物或者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進行擔保的,抵押權從登記時設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記只是抵押權不成立,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從成立時生效。具體包括:(1)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2、動產——登記作為對抗要件

以動產進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具體包括:(1)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2)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3)交通運輸工具;(4)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動產。 例外:

【重點法條】:《擔保法解釋》59、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3、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登記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的約定不一致的以登記為準

  (五)抵押權的效力範圍

1、如無約定: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2、設定前即為抵押物之從物的,效力及於從物;分屬不同所有人的,不及於從物;

3、原則上不及於孳息;但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