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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 裁員 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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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規定:

勞動法 裁員 補償金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列》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補充: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長不超過12年。

2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按相當於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 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 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 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按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所指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值。” 3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法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要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4 《違反和接觸勞動合同法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

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的請求要想得到支援,還必須滿足一個前提條件,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行為已經先向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後,用人單位仍然不支付的,勞動者才能請求加付賠償金,對此勞動者應承擔舉證責任)。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4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 勞動者訂立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人數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職工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1 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關於裁員的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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