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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 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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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七種情形:

勞動合同法 補償金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的七種情形如下:

第三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 設為首頁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上述對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2. 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時間計算標準:

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這裡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是指兩種情形:第一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第二種是指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超過一年但餘下的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對上述不滿一年的工作時間都按工作一年的標準計算。

3. 工資計算的標準:

工資計算的`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六、八、九解除勞動合同時,加入收藏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4. 支付方式與個人所得稅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第二條)。

關於經濟補償金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2001年9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出通知,從2001年10月1日起,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將免徵個人所得稅。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它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5. 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考|試/大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0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由於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1條)。

《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6. 用人單位應支付而未支付的罰則: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第十一條)。

違反勞動法的賠償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