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校園>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保護的問題

校園 閱讀(1.29W)

世界貿易組織在有關貿易的智慧財產權協議中,對地理標誌的定義為:地理標誌是鑑別原產於一成員國領土或該領土的一個地區或一地點的產品的標誌,但標誌產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確定的特性應主要決定於其原產地。因此,地理標誌主要用於鑑別某一產品的產地,即是該產品的產地標誌。地理標誌也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

地理標誌證明商標保護的問題

證明商標在理論上分為兩類:一類是原產地證明商標,也稱為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如“五常大米”;另一類是品質證明商標,如“綠色食品”。本文只對地理標誌證明商標司法保護中涉及的焦點問題進行論述。

 一、關於地名“正當使用”的分析

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基於上述規定,當證明商標註冊人通過司法途徑維權時,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其生產或銷售的商品產自地名所示區域,那麼無論其以何種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屬於正當使用。本文所述焦點是指被告能夠證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區域,其“正當使用”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小編認為,當某個地名沒有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被註冊成為證明商標時,該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調整。而當該地名作為商標的組成部分被註冊成為證明商標後,對該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時受到商標法的約束。證明商標中包含的地名屬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與他人註冊商標近似的標誌,所以使用該地名的行為是否正當,仍需審查以下兩點:

1.對使用地名的客觀形式進行審查。正當使用地名應以明示商品原產地、廠家資訊等正當目的為限,即商品包裝使用地名應當符合行業標準、行業慣例、預包裝商品標籤要求等,規範排版、嚴格設定文字字型及字號,在商品包裝的標籤位置予以客觀標明。

2.對使用地名的主觀心態進行審查。如果是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為了藉助證明商標的良好信譽和影響力,故意製造混淆、誤導公眾,令公眾將該商品誤判為使用證明商標的商品,那麼該使用行為不屬於正當。

在此,小編以“五常大米”證明商標為例,具體說明非正當使用地名的表現形式及其後果。眾所周知,沒有哪一個茶葉企業會在茶葉的包裝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樣,因為“五常”之於茶葉,不會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業,在包裝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樣,則毫無疑問會增信增值。所以說,如果大米企業以“五常優質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長粒香”、“五常米”、“五常貢米”、“五常貢”、“五常”、“五常特產”等方式突出使用地名,即屬於非正當使用。

因此小編認為,必須嚴格界定地名“正當使用”的條件,否則證明商標法律制度將喪失其存在的意義。

 二、關於銷售商賠償責任的分析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上述法條的明書內容,實踐中並不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即使存在應判銷售商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其賠償責任也應遠遠低於生產商。該觀點的隱患在於直接給生產商提供了規避法律的.機會,即生產商和銷售商惡意串通,銷售商故意不提供進貨憑證,自願擔當賠償責任,生產商則聲稱侵權商品系他人假冒,從而逃避賠償責任,事後生產商對銷售商進行補償。

小編認為,避免生產商規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辦法是:若銷售商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據,即應承擔等同於生產商的賠償責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層面,銷售商作為具有獨立經營資格的主體,其所銷售的商品必須從合法渠道獲得並且完全能夠說明提供者。如果銷售商不提供合法來源的證據,即可視為其目的是為了配合生產商規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這種情況下判令銷售商承擔與生產商等同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層面,銷售商不論出於何種原因確實不能提供合法來源,只能證明其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漠視態度,因為證明商標指向的商品基本為食品,食品的真實資訊與質量保證直接關係到食品安全。銷售商作為商品流通到消費者的終端交易環節,其更應嚴格審查商品來源,把好食品安全的關卡。這種情況下判令銷售商承擔與生產商等同的賠償責任,符合社會大眾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對侵權商品銷售商的打擊力度,才能促使銷售商盡到審查義務,堵住假冒偽劣商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渠道;才能調動銷售商追溯生產商的積極性,打消生產商規避法律的念頭;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嚴不會被違法者輕易挑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