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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票據法基礎理論

中級會計師 閱讀(2.48W)

導語:中級會計師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會計人員,表明其已具備擔任相應級別會計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下面和小編來看看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票據法基礎理論。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預習:票據法基礎理論

(一)票據的概念

票據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發票、提單等;狹義的票據,即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

(二)票據法的概念

票據法的概念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票據法是指各種法律規範中有關票據規定的總稱,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票據的規定。如《民法》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的規定等;《刑法》中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票據訴訟、公示催告等的規定等。狹義的票據法則僅是指票據的專門立法。

我國的票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 月1 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8 月2 8 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人民銀行於1997年8月21日釋出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1997年9 月1 9日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支付結算辦法》;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等。

(三)票據法上的關係和票據基礎關係

1.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2.票據關係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係相分離,基礎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係都不起影響作用。

3.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四)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解釋】這裡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於基礎關係是否合法,與此無關。

(4)票據的簽章

(1)自然人的簽章

①自然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自然人的簽名或蓋章。

②自然人在票據上的簽名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2)單位的簽章

①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②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③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④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⑤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3)簽章對票據效力和當事人責任的影響

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

②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③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票據行為的代理

(1)簽章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必須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稱作簽章。

(2)無權代理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3)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五)票據權利與抗辯

1. 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2)票據權利的取得。當事人取得票據的情形主要有:第一,出票取得。出票是創設票據權利的票據行為,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第二,轉讓取得。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轉讓他人,以此取得票據即獲得票據權利。第三,通過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併等方式取得票據。

行為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於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擔其前手的權利瑕疵,即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受影響或喪失。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二是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三是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取得票據或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實現票據權利的行為。

(4)票據權利的補救。

①掛失止付。掛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將票據喪失的情況通知付款人並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的一種方法。掛失止付並不是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補救的必經程式,而只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最終要通過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訴訟來補救票據權利。

②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據喪失後,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由人民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票據無效的一種制度。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③普通訴訟。普通訴訟,是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

(5)票據權利的消滅。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出票日起6個月。③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④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2.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概念。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的一種權利,是債務人保護自己的一種手段。

(2)票據抗辯的種類。

①對物抗辯。是指基於票據本身存在的事由而發生的抗辯。這一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應記載的內容有欠缺;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無權代理或超越代理權進行票據行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如付款附有條件,記載到期日不合法);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有瑕疵(如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②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如票據債權因付款、抵銷、提存、免除、除權判決、時效屆滿而消滅等。④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如應作成拒絕證書而未作等。⑤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②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抗特定債權人的抗辯。這一抗辯多與票據的基礎關係有關。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如果該票據已被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持票人轉讓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屬善意、已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則票據債務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3)票據抗辯的限制。

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③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請求付款,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

④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的,由於其享有的權利不能優於其前手,故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3.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1)票據的偽造。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人的名義而進行的票據行為,包括票據的偽造和票據上籤章的偽造。

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偽造人而言,由於票據上沒有以自己名義所作的簽章,因此也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如果偽造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真實簽章人不能以票據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2)票據的變造。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籤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構成票據的變造,須符合以下條件:①變造的票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據;②變造的內容是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事項;③變造人無權變更票據的內容。

有些行為與票據的變造相似,但不屬於票據的變造:①有變更許可權的人依法對票據進行的變更,這屬於有效變更,不屬於票據的變造;②在空白票據上經授權進行補記的,由於該空白票據欠缺有效成立的條件,此等補記只是使票據符合有效票據的條件,不屬於票據的變造;③變更票據上的簽章的,屬於票據的偽造,而不屬於票據的變造。

票據的變造應依照簽章是在變造之前或之後來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前,應按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後,則應按變造後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同時,儘管被變造的票據仍為有效,但是,票據的變造是一種違法行為,所以變造人的變造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対此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另外,銀行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式的要求,對偽造、變造的票據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進行了審查,未發現異常情況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