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合同法律制度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合同概述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法》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合同的分類
1.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根據合同當事人的雙方權利、義務負擔的不同)
雙務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相互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合同;單務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的合同。
2.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根據當事人取得利益是否付出相應代價)
有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規定的權益,必須向對方當事人償付相應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必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相應代價即可享有合同規定的權益的合同。
3.諾成性合同與實踐性合同(根據合同是否以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
諾成性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實踐性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還須實際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提示:我國法律上的實踐合同主要有:自然人借款(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
4.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根據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
要式合同是指必須採用特定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要採用特殊形式的合同。
提示:我國法律上的要式合同主要有:銀行的借款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技術開發合同與技術轉讓合同。
5.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根據法律是否明確規定其內容名稱)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明確規定其內容並賦予特定名稱的合同;無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其內容和名稱的合同。
三、合同的訂立
(一)要約
1.要約和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要約應具備的條件:
(1)內容具體確定;
(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解釋:要約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條款(如數量、價款),則屬於要約邀請。要約具有法律約束力,要約邀請沒有法律約束力。
提示:《合同法》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等都屬於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2.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3.要約的撤回、撤銷和失效
(1)要約在發出後、生效前,要約人可以撤回要約。
舉例:A向B發出信函,如果信函為4月1日發出,4月3日到達B.如果A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該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3)要約的失效:
①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②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③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④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應具備的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做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做出。
(3)承諾必須在有效期限內做出。
(4)承諾的內容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2.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視為新要約。
提示: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內容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3.承諾自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4.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但是承諾不得撤銷。
(三)合同訂立的幾種特殊方式
1.招投標方式訂立合同
招標是要約邀請;投標是要約;定標是承諾。
2.拍賣
拍賣公告屬要約邀請;應買人所作應買的意思表示屬要約;拍賣人落槌是承諾。
提示: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內容和形式
1.合同的形式
(1)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2)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3)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要式合同)。
2.合同簽訂地的確認
(1)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
(2)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3.格式條款合同
(1)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或免責無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2)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五)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例如:房屋買賣合同,不登記所有權不轉移。
(2)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3)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提示:效力待定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2)無權代理的合同。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a.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b.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3)無權處分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兩條件同時具備)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提示:撤銷權的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4.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的法律效力
(1)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2)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合同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不是終止)
1.同時履行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時,享有不履行的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成立的條件:
(1)雙方之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
(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3)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須相對人有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的行為;
(4)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以合同具備能履行的客觀條件為準。
2.先履行抗辯權
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
(1)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
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③喪失商業信譽;
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2)當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五、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變更
《合同法》所指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的變更。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的型別有:單方解除與協議解除;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
六、合同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假借訂立合同,實施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或實施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在訂立合同中知悉的商業祕密;(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提示: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訂立階段,如果進入合同履行階段,則承擔違約責任。
(二)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有:支付違約金;支付賠償金;強制履行;支付價金及逾期利息;修理、更換、重作、減價或者退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