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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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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建設需要;

(二)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

(三)“拆一還一”與改善居住條件相結合;

(四)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

(五)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六)被拆遷人按期完成搬遷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補償和安置。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為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並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建設、土地、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人員培訓,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制定房屋評估標準;

(四)審查批准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釋出房屋拆遷通告;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六)裁決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糾紛;

(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對下級拆遷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項。

拆遷工作人員應依法實施拆遷,不得在拆遷工作中使用威脅、恐嚇、欺詐等手段。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市以上重點建設工程和跨區、縣(市)建設工程;

(二)主城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主城區外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拆除涉外房產、軍事設施、宗教房產、文物古蹟等工程;

(五)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上報審批的工程。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選擇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在原用地範圍內和有能力自行拆遷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可自行拆遷。

取得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自行組織拆遷。

市和區、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拆遷人的凍結申請並在拆遷人提供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後,應當發出凍結通知書,通知當地公安派出及規劃、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郵電等部門在拆遷範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職工正常調動、大中專畢業生分配、結婚等確需入戶的除外;

(二)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不準擴建、改建房屋(經鑑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三)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臨時服務網點、售貨亭和設定的攤位等自行拆除和遷出;

房屋拆遷凍結通知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市拆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由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資信證明,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人拆遷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以房屋拆遷通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範圍、補償安置方案、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佈。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審查拆遷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進行拆遷動員,做好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四條 搬遷期限為拆遷通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通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停止拆遷的,須經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區、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拆遷人已按本條例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週轉房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逾期拒絕拆遷的,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專案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拆遷人轉讓建設專案,應經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用地、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涉外房產、軍事設施、學校房產、宗教房產、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祕密。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個月內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安置價格結合使用時間給予作價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拆除單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選擇。

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與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產權的調換。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合法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除的房屋,按其價值,以貨幣結算方式給房屋所有人的補償。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合法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是指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形式,部分採用產權調換,部分採用作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學校、醫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產權調換,互不結算差價。下同),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教學、寺廟、道觀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拆除宗教團體的其他房屋,由拆遷人與有關宗教團體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在拆遷範圍內或就近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實際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房屋綜合造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遷範圍內或就近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實際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實行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安置並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實際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超過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綜合造價結算。擔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增加的面積,拆遷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積安置費用,房屋所有人與拆遷人不予結算。

第三十一條 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原租賃要素髮生變化,其租賃合同應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或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對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為拆遷安置物件:

(一)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

(二)持有公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單位和個人;

(三)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自有自用房屋的單位。

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前私有房屋出租的,私有房屋所有權人得到安置後,應按租賃協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現房安置或者貨幣安置與現房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拆遷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第三十七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拆遷人應當予以支援,並與私有房屋所有人簽訂貨幣安置協議,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公有房屋使用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須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公有房屋使用人應按購買公有房屋政策規定的價款支付給房屋所有人。

貨幣安置款額標準應根據被拆遷房屋使用性質、拆遷範圍同類地段商品房平均售價、應安置房面積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八條 對拆遷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工程的性質和安置物件的特點在原拆遷範圍內或就近或異地安置。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實行異地安置。

安置物件要求一次性安置的,拆遷人應提供現房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九條 對在原拆遷範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或者先行安置。

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範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安置物件進行安置時,不得以公攤面積衝抵應還房的面積。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先搬優選,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

第四十一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結合自然開間,按下列規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遷範圍內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

(二)在拆遷範圍外或就近用舊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居住面積;

(三)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用新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居住面積;用舊房安置的,應當相應增加居住面積。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房源條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安置:

(一)原拆遷範圍內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築面積安置;用舊房安置的,增加建築面積;

(二)從房屋高價位地區遷往低價位地區用新房安置的,應當增加建築面積;用舊房安置的,應當相應增加建築面積;

(三)對原有單獨經營的非住宅,現用大廳式、櫃檯式、擱攔式房屋在原拆遷範圍內進行安置的,應當增加建築面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政府規定的綜合造價結算。

第四十三條 對安置物件的有償安置,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因戶型的原因,實際安置的居住面積比應安置的居住面積減少或增加一平方米以內的(含一平方米),互不結算。對增加面積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安置物件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向房屋所有人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二)對安置物件的安置,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居住面積標準。實際安置居住面積超過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積的,由安置物件按房屋綜合造價向房屋所有人交納超面積安置費。

安置物件屬公有房屋使用人並按前款規定交納了超面積安置費的,其超面積安置部分在租賃期內免交租金,在購買該房屋時應在購房款中扣除。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權利,在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五章 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使用人搬家,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在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週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自搬遷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分期拆遷。

特殊情況下需延長過渡期限的,須經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七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了臨時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拆除的建築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週轉房的,不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

被拆除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因拆遷人沒有提供臨時週轉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所有人與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第四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週轉房的,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並必須騰退週轉房。

第五十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週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應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增付的經濟損失補助費由所有人與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第五十一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實行產權調換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能按期得到償還房屋的,對房屋所有人,從逾期之日起應當按月付給原房屋租金損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改正,可並處伍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超過規定過渡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安置,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建設專案轉讓的,其用地、規劃變更手續無效,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檔案資料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未達到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範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或限期另行安置,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人違反協議,拒絕按期搬遷或拒絕騰退週轉房或強佔房屋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搬遷或退還週轉房或強佔的房屋,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拒不搬遷或拒不退還的,由縣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強制遷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被拆遷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並可由其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被拆遷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人及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渝北區、南岸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巴南區、北碚區。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涉及的費額標準和安置、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集資合作建房的房屋拆遷安置和集資方案,按照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和同級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批准的集資安置方案辦理。

第六十四條 三峽庫區城鎮移民的房屋拆遷管理按照《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已實施拆遷的工程,按原條例的規定執行。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