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文學>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文學 閱讀(2.85W)

第一章總則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城市規劃進行,有利於保護古城、古鎮和文物古蹟,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市和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委託,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吳中區和相城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和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規劃定點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提供委託合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檔案、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七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規劃、房管、國土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轉讓、租賃、抵押房屋和房屋析產,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登報公告。拆遷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並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期拆遷的,應當登報公告。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被委託人不得轉讓房屋拆遷業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實施單位的管理人員必須持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拆遷上崗證。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採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的文字格式。拆遷以標準租金租賃的直管公房和單位自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除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託文書或者有關證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委託代理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繼承證明或者出具具結書,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進行裁決應當先予調解。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拆遷工作結束後,應當組織對拆遷專案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使用期內的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二十條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下列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有關規定製定:

(一)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房屋裝修評估值、附屬物評估值,以及房屋成新程度、層高、樓層等調節因素;

(二)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劃撥用地折扣,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度、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

(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

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五年的住宅房屋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百分之十的貨幣補償金額。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房屋重置價僅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價,由市和縣級市物價、房產管理部門根據房屋的結構和等級確定,按年度公佈。拆遷區位及其區位基準價,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一)蘇州市區的拆遷區位,由市人民政府參照土地級別分類確定公佈;區位基準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房屋所在區位和用途分類確定。其中,蘇州工業園區、蘇州新區、吳中區、相城區的拆遷區位及其區位基準價,由所在區的管理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批准的區位基準價以及補償計算辦法,應當向市人大棠委會報告後按年度公佈。

(二)縣級市的拆遷區位及其區位基準價,由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公佈,並報蘇州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劃撥用地折扣是指在區位補償中應當扣除的劃撥用地土地出讓金。劃撥用地折扣適用於拆遷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的工業、倉儲、辦公用房。劃撥用地折扣率由國土管理部門會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公佈。折扣的金額屬政府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條私房、單位自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認定所有人和建築面積,直管公房以房產管理部門提供的資料認定房屋承租人和建築面積;土地使用面積以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認定。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分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用途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記載的功能認定。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以房屋檔案記載的用途認定。被拆遷的非住宅房屋分為商業用房和非商業用房,以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認定。

第二十四條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下列條件認定:

(一)私房自營開業:開業部位在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範圍內,並已辦理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更手續,有所有人、共有人或者直系親屬(含配偶)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等有效批准檔案。

(二)私房、單位自有房屋出租開業:開業部位在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合法建築面積範圍內,有房屋租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租賃許可證,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一致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等有效批准檔案。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戶開業:有原住房租賃證、房屋租賃許可證,有與原承租戶或者同住父母、子女及其配偶戶名一致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等有效批准檔案。非商業用房改作商業用房自營或者出租營業的,參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認定。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認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委託市和縣級市房產、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定公佈的拆遷房屋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並訂立委託合同。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接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約定的時間出具估價報告。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複核;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復核,並出具書面複核報告。當事人對複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核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鑑定。鑑定費用由過錯方承擔。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拆遷房屋的評估技術規範、評估爭議處理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六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與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八條拆遷以標準租金租賃的直管公房和單位自有房屋,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按照下列辦法給予補償:

(一)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不含房屋裝修評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給被拆遷人,百分之八十給房屋承租人,房屋裝修補償金額給裝修出資人;

(二)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的金額(不含房屋裝修評估值)的百分之三十給被拆遷人,百分之七十給房屋承租人,房屋裝修補償金額給裝修出資人。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不選擇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拆遷補償方式,又無力購房的,可以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由拆遷人提供不小於原住房面積的房屋以標準租金租住。拆遷人將扣除區位補償部分後的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直管公房、單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選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拆遷補償方式,又無力購房的,可以向拆遷人提出申請,由拆遷人安排不小於原住房面積的房屋以標準租金租住。

第三十條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時,拆遷人必須向被拆遷人提供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需的有關檔案資料。拆遷人用預售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按照國家商品房銷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拆遷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辦法計戶:

(一)自住私房憑房屋所有權證計戶;

(二)租住私房憑租用憑證和戶口簿計戶;

(三)租住直管公房憑公有住房租賃證計戶;

(四)租住單位自有房屋憑公有住房租賃證或者出租單位證明計戶。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辦法計戶:

(一)非住宅房屋自用的,憑房屋所有權證和營業執照計戶;

(二)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憑房屋租賃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計戶。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適當發給搬遷獎勵費。獎勵標準由拆遷人確定,並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償費。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須自行過渡,拆遷人一次性付給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償費。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按照約定的過渡期限付給臨時安置補償費;因拆遷人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償費。搬遷補償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和電話移機等其他費用的補償標準,由市和縣級市物價、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省有關規定核定公佈。

第三十四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和縣級市物價、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定公佈。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涉及的價格標準適用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實施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房屋拆遷業務的。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拆遷房屋評估機構與一方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拆遷房屋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房產管理部門收回資質(格)證書或者公告資質(格)證書作廢,對拆遷房屋評估機構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釋出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交通、能源、水利等國家和省大型基礎設施建設專案的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城市開發建設徵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市人大棠委會報告後公佈實施。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蘇州市人大棠委會公佈的《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以及獨立工礦區和國有農林場圃,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不得隨意改變建設專案性質和用途。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蘇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援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二)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築面積但在規定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成本價結算;

(三)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規定安置基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四)償還建築面積小於被拆除建築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係的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祖賃關係繼續保持,並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對原使用人實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決、判決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結算;原使用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選擇購買安置房產權,也可以繼續保持租賃關係,並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二)使用人要求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拆遷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實行產權調換,雙方不作差價結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安置房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但在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價購買產權或者

按照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購買使用權;使用人要求超基準安置的,超出基準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價格購買產權。使用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裝修憑產權單位的確認證明並進行評估後,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對實行產權調換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補償標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蘇州市區的區位補償分古城內(含石路地區,下同)、古城外兩種地段。從古城內遷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給予補償。

蘇州市區古城內、古城外的劃分以外護城河為界。石路地區包括:愛河橋路、東蘆家巷以北,普安橋、鴨蛋橋、永福橋以東,渡僧橋以南,外護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條新建住宅與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商品房價,按照不同地段,由價格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公佈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者貨幣安置。

安置房為現房的,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核准檔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房屋質量合格證書,具備生活服務配套設施使用條件。

安置房為期房的,必須具有規劃設計方案審定意見書和單體建築施工圖。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高層住宅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第三十一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確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經營性用房,拆遷專案範圍內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專案範圍內或者就近給使用人安置營業用房;不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可以用異地的營業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產性用房和辦公用房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提出書面意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節約用地、合理佈局的原則確定復建地址,制定復建方案。復建時由使用人按照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佈建設專案性質及安置房地點。

第三十二條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政建設專案拆遷,古城外安置;

(二)單項工程全部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開發等綜合改造專案,實行產權調換(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可以在拆遷範圍內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面積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築面積計算。對以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安置標準不小於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體安置基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蘇州市區具有正式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物件。可以根據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準給予安置:

(一)安置戶人口為一人的,安置基準為建築面積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戶人口為二人的,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築面積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戶人口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在拆遷範圍內不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被拆遷人申請,應當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一)應徵入伍的義務兵;

(二)戶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在校學生;

(四)戶口報在本地工作單位,實際在家居住的人員;

(五)在簽證有效期限內出國求學、探親的人員(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養或者服刑的人員;

(七)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員。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戶口未遷移的或者沒有實際居住的;

(二)因寄居戶口報在被拆遷戶處的;

(三)戶口凍結後違反規定遷入的。

第三十五條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憑公有住房租賃證計戶;自住私房的,憑《房屋所有權證》計戶;租住私房的,憑私房租用憑證及戶口簿計戶。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將應由拆遷人承擔的安置費用,以貨幣形式支付給被拆遷人,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房屋。

貨幣安置的結算,按照原購買安置房產權的結算標準執行。貨幣安置款為安置商品房價格乘以應安置建築面積減去購買應安置建築面積產權中應由被拆遷人支付的金額。

貨幣安置應當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明確貨幣安置的區位、標準和金額、貨幣支付的時間和方式、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按照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的格式印製。

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憑被拆遷人的購房合同,將貨幣安置款匯入售房單位或者房產交易機構的帳戶。購房後仍有餘款的,拆遷人應當將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三十七條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蘇州市區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從古城內遷往古城外安置的,按照安置人口每人獎勵安置三平方米建築面積。獎勵的安置面積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價作價給予獎勵。

蘇州市區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被安置到六層以上頂層(不含坡屋面)居住的,不論產權性質與安置地點,每套獎勵安置十平方米建築面積。獎勵的安置面積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價作價給予獎勵。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獎勵面積,不計入拆除直管公房的償還面積。

第三十八條拆除本條例施行之日前城鄉結合部農民已轉為城市居民、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其產權的認定,以原鄉(鎮)人民政府建房批覆為依據。無建房批覆的,安置和結算的辦法,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蘇州市區無建房批覆的,以應安置人口為依據,按照人均建築面積不超過四十平方米安置。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實際拆除建築面積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成本價結算。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適當發給搬遷獎勵費。獎勵標準由拆遷人確定,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四十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而延長過渡期限,對自行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三個月後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基礎上再逐月增加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三個月後

仍不能交付使用的,逐月增加半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貨幣安置的,被拆遷人必須自行過渡,拆遷人一次性支付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應當在安置後三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電話移機等其他費用的補助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公佈。

第四十一條在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購買安置房產權後,拆遷人應當及時為被拆遷人代辦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被拆遷人所購房屋的契稅,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由拆遷人承擔,其餘部分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五章市政建設拆遷

第四十二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設專案的拆遷,被拆遷人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服從建設需要,保證按期搬遷。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難以簽訂拆遷協議的,應當按照先拆遷、後處理的原則辦理。

市政建設專案是指實施道路、橋樑、城市排水、汙水處理、供電、供水、供氣、燃氣、廣電、郵電通訊、公交場站、防洪設施、城市環衛設施、人防工程、城市綠化等城市基礎建設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的工程。

本條例所指的市政建設專案不包括綜合改造專案。

第四十三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市政建設專案,因工程需要可以憑計劃管理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提前領取房屋拆遷核准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市政建設專案拆遷範圍內需要遷移的供電、供水、供氣、燃氣、廣電、郵電通訊等設施,經拆遷人與產權單位協商後,由產權單位負責遷移,耗費材料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因市政建設拆除房屋,被拆遷人實行異地安置。補償安置標準按本條例第三、四章有關條款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擅自轉讓、出借《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對轉讓、出借資質的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被委託單位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實施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改變建設專案性質和用途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週轉房屬於營業性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週轉房屬於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拆遷證,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妨害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遷專案,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人大棠委會

(1998年9月24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8年11月9日公佈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以及獨立工礦區和國有農林場圃,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劃進行,不得隨意改變建設專案性質和用途。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蘇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援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揭發。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拆遷程式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准通知書和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核准通知書,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三)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徵(撥)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及其規劃定點紅線圖;

(四)使用建設用地的核準文字。

第九條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房屋拆遷核准通知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遷資金的有關協議、票據和證書;

(五)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提交委託合同;

(六)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全部檔案、資料後十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

第十條辦理房屋拆遷核准通知書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規劃、房管等部門停止辦理拆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擴建、改建和房屋轉讓、租賃、抵押等手續。停止辦理期限為一年,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期限的,必須經有關部門同意

並且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在停止辦理期間,因申報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回國入境、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及其他戶口外遷人員按照規定準予遷回家中確需落戶的,提交有關證明,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拆遷人應當根據批准的戶口變動情況,及時調整房屋拆遷安

置方案,並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是持有江蘇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實施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證上崗。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安置房源等有關事項予以登報公告。

拆遷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除通知書及產權調換徵詢意見書,並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長拆遷期限的,必須由拆遷人書面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稽核後允許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拆遷協議,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協議書應當按照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的格式印製。

被拆除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託文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代表或者共同書面委託代理人與拆遷人辦理拆遷協議。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進行裁決應當先予以調

解。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未經行政機關裁決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在房屋拆遷公告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督促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專案結束後三十日內將拆遷檔案、資料彙總後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宗教場所、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歸僑、僑眷、華僑、外國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使用期內的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由被拆遷入選擇。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複審、價格評估、登出登記手續等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

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和市房產管理部門按年度公佈。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適用,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房屋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結算;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係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產權的,新舊房屋差價由原所有人承擔,原使用人與原所有人繼續保持租賃關係;原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所有人後,根據前款規定結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擴建、改建、轉讓的,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建築功能為非住宅房屋,並實際作為工業生產、商業經營、服務行業、倉儲、辦公及公益事業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私房自營開業:

1.有房屋所有權證,開業部位在合法建築範圍內;

2.有改變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檔案;

3.有產權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親屬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二)私房出租開業:

1.有前項私房自營開業條件中第1、2目合法憑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租賃許可證;

3.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戶開業:

1.有原公有住房租賃證;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

3.有與原承租戶或者其配偶戶名一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四)單位自有房屋自營開業或者出租開業的,按照私房自營開業、出租開業條款執行。

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予認定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條拆除經營性用房,造成經營人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補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為止。

拆除未認定為非住宅房屋的經營性用房,按照實際在職人數,以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三個月的補助。

第二十四條拆除企業的生產性用房,拆遷人應當補助下列費用:

(一)因移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或者劃撥土地(原面積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水、電、氣、通訊等設施容量的再建費;

(二)生產裝置搬遷、安裝的費用;

(三)對因拆遷而直接停產待工人員按照實際停產時間,以企業上年度實際在職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標準給予的工資補助費。工資補助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五條拆除用於文教衛生或者社會公共福利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另增百分之百給予補償,仍用於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六條拆除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償還建築面積與被拆除建築面積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結算,被拆除建築面積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結算;

(二)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被拆除建築面積但在規定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按照成本價結算;

(三)償還建築面積超過規定安置基準的,超過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四)償還建築面積小於被拆除建築面積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結算。

拆除有租賃關係的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祖賃關係繼續保持,並按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對原使用人實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決、判決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結算;原使用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私有住宅、單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價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選擇購買安置房產權,也可以繼續保持租賃關係,並按照下列方式結算:

(一)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結算;

(二)使用人要求繼續保持租賃關係的,拆遷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實行產權調換,雙方不作差價結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安置房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但在安置基準內的,超過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價購買產權或者

按照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購買使用權;使用人要求超基準安置的,超出基準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價格購買產權。使用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原舊房由拆遷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裝修憑產權單位的確認證明並進行評估後,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對實行產權調換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具體補償標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情況制定。

蘇州市區的區位補償分古城內(含石路地區,下同)、古城外兩種地段。從古城內遷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給予補償。

蘇州市區古城內、古城外的劃分以外護城河為界。石路地區包括:愛河橋路、東蘆家巷以北,普安橋、鴨蛋橋、永福橋以東,渡僧橋以南,外護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條新建住宅與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成本價、商品房價,按照不同地段,由價格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公佈。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三十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給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選擇房屋安置或者貨幣安置。

安置房為現房的,必須具有土地使用權核准檔案、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明、房屋質量合格證書,具備生活服務配套設施使用條件。

安置房為期房的,必須具有規劃設計方案審定意見書和單體建築施工圖。期房安置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高層住宅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第三十一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確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經營性用房,拆遷專案範圍內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專案範圍內或者就近給使用人安置營業用房;不建造營業用房的,拆遷人可以用異地的營業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產性用房和辦公用房需要復建的,由拆遷人提出書面意見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節約用地、合理佈局的原則確定復建地址,制定復建方案。復建時由使用人按照建設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佈建設專案性質及安置房地點。

第三十二條蘇州市區古城內拆除住宅房屋對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市政建設專案拆遷,古城外安置;

(二)單項工程全部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開發等綜合改造專案,實行產權調換(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可以在拆遷範圍內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實行產權調換和購買安置房產權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積安置。原使用面積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築面積計算。對以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安置標準不小於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體安置基準,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蘇州市區具有正式常住戶口並實際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物件。可以根據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準給予安置:

(一)安置戶人口為一人的,安置基準為建築面積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戶人口為二人的,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築面積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戶人口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準為人均建築面積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條在拆遷範圍內不具有常住戶口的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被拆遷人申請,應當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一)應徵入伍的義務兵;

(二)戶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在校學生;

(四)戶口報在本地工作單位,實際在家居住的人員;

(五)在簽證有效期限內出國求學、探親的人員(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戶口,現正在勞動教養或者服刑的人員;

(七)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員。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遷戶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戶口未遷移的或者沒有實際居住的;

(二)因寄居戶口報在被拆遷戶處的;

(三)戶口凍結後違反規定遷入的。

第三十五條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憑公有住房租賃證計戶;自住私房的,憑《房屋所有權證》計戶;租住私房的,憑私房租用憑證及戶口簿計戶。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將應由拆遷人承擔的安置費用,以貨幣形式支付給被拆遷人,由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房屋。

第四十四條市政建設專案拆遷範圍內需要遷移的供電、供水、供氣、燃氣、廣電、郵電通訊等設施,經拆遷人與產權單位協商後,由產權單位負責遷移,耗費材料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因市政建設拆除房屋,被拆遷人實行異地安置。補償安置標準按本條例第三、四章有關條款辦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擅自轉讓、出借《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對轉讓、出借資質的單位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託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被委託單位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對拆遷實施單位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改變建設專案性質和用途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週轉房屬於營業性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週轉房屬於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拆遷證,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脅迫、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妨害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拆遷房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遷專案,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照城市規劃進行,有利於保護古城、古鎮和文物古蹟,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

蘇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委託,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吳中區和相城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規劃定點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提供委託合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檔案、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七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規劃、房管、國土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營業執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轉讓、租賃、抵押房屋和房屋析產,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登報公告。

拆遷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被拆遷人傳送房屋拆遷通知書,並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期拆遷的,應當登報公告。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被委託人不得轉讓房屋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實施單位的管理人員必須持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拆遷上崗證。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採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統一的文字格式。

拆遷以標準租金租賃的直管公房和單位自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被拆除房屋為代管房的,代管人應當提交委託文書或者有關證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被拆除房屋為共有產權的,共有人應當共同書面委託代理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繼承證明或者出具具結書,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進行裁決應當先予調解。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的,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監督,拆遷工作結束後,應當組織對拆遷專案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使用期內的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