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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會計師經濟法勞務合同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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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初級會計師經濟法勞務合同知識點

一、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解除是在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前,因出現法定的情形,一方單方通知終止勞動關係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提前終止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

(一)協商解除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必須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由勞動者主動辭職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法定解除

1.勞動者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非試用期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可隨時通知解除的情形。包括用人單位未履行勞動合同義務、制定的規章損害勞動者權益、或者因其過錯而導致合同無效等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

(3)不需事先告知即可解除的情形。包括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2.用人單位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提前通知解除的情形,即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主要包括: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可隨時通知勞動者解除的情形。

主要包括: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的情形。

主要包括: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4)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主要包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在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勞動合同的終止

勞動合同終止是勞動合同訂立後,因出現某種法定的事實,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的勞動關係自動歸於消滅,或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繼續履行成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滅的情形。

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

1.勞動合同期滿的;

2.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4.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5.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6.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後,雙方不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四、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的.經濟補償

(一)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是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勞動者無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給予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也稱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1.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符合隨時通知解除和不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符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情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符合可裁減人員規定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7.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終止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其他情形。

(三)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

經濟補償,一般根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來計算具體金額,並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3.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