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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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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開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審判業務研討會,專題討論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疑難問題。與會代表在研討過程中對於多數問題達成了統一的認識,但仍有一些問題存有一定的分歧。我庭根據研討會的情況,彙總了多數人的意見,形成了如下會議紀要,供大家在日常辦案中參考。對於特殊情況案件的處理,應以公平公正為出發點,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調整。

交通事故會議紀要

1、掛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49條僅列舉了所有人與使用人分離的兩種具體情形,即租賃和借用,對於掛靠車輛是否屬於該條所調整的所有人與使用人未作明確規定。根據近日下發的最高院法辦(2011)442號文,即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精神,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由掛靠車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考慮到上海地區的實際情況,對於2012年1月1日之後作出一審判決的此類案件,被掛靠單位承擔補充責任,此前一審法院判決的案件按照高院2015年6月18日下發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若干問題的意見》處理。

2、租用、借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主過錯的認定。

《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租用、借用他人機動車,車主的責任承擔作出明確的規定,即車主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責任,改變了以往審判實踐中車主一律承擔的是連帶責任的做法。但《侵權責任法》對車主的過錯應如何認定並未作出詳細的規定,且對於過錯責任的承擔也未做進一步闡述。我們認為一般可以區分以下幾種情況:1)出借人對借用人未盡合理的審查義務,如未對借用人是否有駕駛資格進行審查等,在此情況下,出借人雖有過錯,但並非是直接侵權人,故應由借用人先承擔賠償責任,出借人承擔與之過錯對應的補充賠償責任;2)出借人對出借車輛未盡合理的審查注意義務,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借車輛有瑕疵或者車輛未進行年檢等,在此情況下,如車輛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應當承擔的是與瑕疵因素所佔原因力大小相對應的賠償責任;3)出借人未購買交強險,因交強險具有強制性,車主未按照規定購買交強險,導致受害人喪失了通過交強險得到賠償保障、使用人喪失了通過交強險分散風險的機會,車主應在交強險範圍內與借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3、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的責任承擔。

投保義務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

害的,如投保義務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義務人應與實際使用人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4、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中對租用、借用、盜搶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均做了明確規定,但對於擅自使用他人機動車的情況並未作出規定,我們認為,一般可以比照租用、借用的情況,所有人僅在有過錯的前提下承擔與過錯相對應的賠償責任。

5、職務行為、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機動車駕駛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或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責任。如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多數意見認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或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或提供勞務一方追償。

6、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

1)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害人和侵權人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或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當事人以協議賠償數額與法定計算不一致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法院重新處理的問題。

對於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法院不宜輕易撤銷該協議。即使在具體賠償專案的計算上與法定標準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證明是受脅迫、欺詐而簽訂或者賠償數額顯失公平的,一般仍應確定該協議的效力。 2)該和解協議對交強險保險公司的效力

上述情況中,若受害人未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起訴,為更好保護受害人利益,法院應追加交強險保險公司為當事人。但是和解協議只對協議雙方有約束力,保險公司僅在法定的賠償專案及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應由責任人承擔。

7、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否考慮撫養人的年齡。

《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僅規定了根據被撫養人的年齡確定被撫養人生活費,並未針對撫養人的年齡作出相應的規定。例如撫養人年齡超過六十週歲,但被撫養人已滿十八週歲不滿六十週歲,屬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此時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應考慮撫養人的年齡?

對於此問題,我們認為在最高院沒有明確規定之前,不宜突破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考慮撫養人自身的年齡。

8、因交通事故受傷者,在定殘後、訴訟期間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

死亡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傷,在治療終結經司法鑑定確定損害後果後,訴訟期間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殘疾賠償金如何計算。例如張某,35歲時因交通事故受傷,經司法鑑定評定為十級傷殘,在訴訟期間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時間距其定殘之日為2年,這種情況下,是按一般規定20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還是按照其實際生存年限2年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25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隨實際年齡不同予以調整,但至少可以計算5年。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且不與該解釋的精神相沖突,傾向性意見按照最低標準5年來計算殘疾賠償金。

9、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或者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是否應獲得支援。

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包括車輛的維修費用或重置費用、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或者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的損失以及其他財產損失。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經營性車輛的停運損失或者非經營性車輛使用中斷損失,一般可予支援。 10、已達退休年齡人員誤工費的問題。

退休在某種意義上更多的是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的一種待遇,而廣大農村多數農民還不能享受這種退休待遇。實踐中多數農村老年人在超過退休年齡後仍然繼續勞動自食其力。同時,在現實生活中,即使是國家法定的企業已退休人員,還有大量的被返聘現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齡作為勞動能力喪失的依據,既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的國情、社情不相符。應根據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從事勞動工作的實際情況來判斷。如果權利人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有工作或仍參加勞動的,可以不予賠償。對於有證據證明其仍在從事勞動或工作的則根據證據予以確定。

11、關於“車上人員”的認定。

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 “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屬於“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車上人員被甩出的應屬於本車人員),在車下

即為“第三者”。

由於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只要事故發生時這一時點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含因車輛事故被甩出人員),則屬於“第三者”。

12、關於非本市戶籍人員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的認定。

根據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臺的指導意見,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賠償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在城鎮地區連續居住滿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在認定上述條件時,我們認為不宜過於嚴苛。

對於在城鎮地區居住滿一年的期間計算,截止日期為事故發生時。 對於居住地為城鎮的標準,原則上可以居住地基層組織是村民委員會還是居民委員會為識別標準。

對於收入來源地的認定,勞動合同和工作證明為最主要的證據要求,證據可包括勞動合同、工資簽收單、綜合保險、工資賬戶定期收款憑證、稅收證明等。

戶籍為學校集體戶口的大學生,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

13、車輛貶損是否能獲得支援。

我們認為,《侵權責任法》第5條規定了多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承擔著不同的功能。侵權人已經賠償了修復的費用,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對受損車輛損害進行了賠償,關於當事人主張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產生貶值損失,實際缺乏客觀評定標準,原則上不應支援。高院也多次通過不同途徑強調。對於特殊情況下需要支援的,應當綜合考慮車輛的受損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認定。

14、被撫養人的判斷標準。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被撫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對於成年近-親屬,無論是否超過60歲,判斷其是否符合被撫養人的標準應當是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對於有勞動能力但沒有工作的成年近-親屬,不屬於被撫養人範圍。對於已經退休且有退休收入的,也不屬於被撫養人範圍。

15、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認定標準。

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是否應當支援應

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來做出判斷。審判實踐中,對於構成傷殘的,一般情況下可按照如下原則處理:一至三級傷殘可以直接認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四至七級傷殘認定為對勞動能力有影響,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級原則上認定為不影響勞動能力。如有特殊情況,當事人需舉證證明傷殘對勞動能力的影響。 16、多處傷殘的等級計算。

受害人有多處傷殘的,對其的傷殘等級應當疊加計算。但在計算時,其係數上限不得達到上一個級別的傷殘等級。一般情況下,可以參照最高級別傷殘係數+附加指數(大於等於0,小於等於10%,2、3、4、5級附加指數為每處4%,6、7、8、9、10級附加指數為每處2%,但累計小於等於10%)公式予以計算,但不宜直接在判決中出現計算公式。

17、無事故責任報告的責任認定。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相撞,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責任報告,而僅出具了事故證明的,但在事故證明中明確非機動車方有過錯行為的,法院應結合侵權構成要件一併予以認定責任。如無法根據事故證明作出判斷的,則原則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即應由機動車一方證明非機動車是否有過錯,如無法證明的,則認定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

18、在侵權案件中律師費的支付標準。

律師費並非是《侵權責任法》、《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賠償專案。但考慮到受害人因訴訟聘請律師確實會產生一定損失,上海高院在滬高法民(2000)44號文中明確律師費可以作為損失予以支援。但考慮到律師收費有多種標準,包括計時、計件等,還有的風險代理等,且不同級別的律師收費標準也不同,故我們認為仍參照現有做法,即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來綜合確定,一般情況下律師費賠償的標準不宜高於10000元,由法官根據案情酌定。

交通事故會議紀要 [篇2]

時間:****年**月**日

地點:集團公司生產指揮中心三樓會議室

參加人員:公司生產副總經理、總工程師、安全部長、裝置部長、生產部長、 事故單位副科級以上技術管理人員。

主持人:安全部長

會議內容紀要如下:

1、**月**日**點**分,昌北一礦礦南部井地面翻罐籠發生一起運輸事故,造成1人死亡。**月**日下午,昌能公司迅速組織所屬及託管各礦分管安全和機電的副礦長,昌能公司安全部、裝置部負責人,在南部井召開“昌北一礦礦運輸事故現場分析會”,瞭解掌握這起事故的經過,剖析這起事故的原因,提出防範措施。昌能公司副總經理***、總工***出席會議。會議由昌能公司安全部負責人**主持。

2、會前,與會人員到事故現場,對事故經過進行了現場勘查,對事故原因進行初步分析。隨後,與會人員在三樓會議室又聽取了昌北一礦相關負責人對這起事故經過的彙報。各礦參會人員對事故發生原因進行了認真分析,對事故防範提出了有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

3、會上,總工程師***分析了事故原因,指出,召開現場分析會的主要目的是直觀、便捷、系統地吸取事故教訓,舉一反三,結合各礦實際,認真排查生產過程中的安全隱患,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通過對事故的分析,暴露出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著重井下輕地面的思想,員工“手指口述”安全確認還

沒有落實到位,員工安全意識比較淡薄。下一步各礦要在抓住安全重點的同時,進一步加大對地面車間的安全監督檢查力度,嚴格落實各項制度,確保礦井安全生產。

4、生產副總經理***做總結講話,要求各礦要從生產流程管控、環境本質安全、員工安全意識等源頭,系統分析事故深層次原因。要立即行動起來,從井下到地面開展大檢查,查詢安全隱患,制定防範措施,把安全隱患消除在萌芽狀態。要加大對“三違”人員的處罰力度,發揮處罰的“威懾”作用。要繼續深化細化安全確認和安全聯責管理,標本兼治抓好安全工作。生產副總經理***還要求昌北一礦礦要放下包袱、振奮精神、系統思考、汲取教訓,加強對南部井的安全管理,切實提升新井建設的安全管理。

5、會議決定提請集團經理辦公會議和黨委對以下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1)、昌北一礦礦長停職;黨委書記停職;生產礦長、總工程師、安監處長等副處級責任人員按公司相關安全管理規定處理,扣罰全年安全風險金。

(2)、公司相關部門責任人員按公司相關安全管理規定處理,負連保責任,扣罰50%年度安全風險金。

(3)、提請調查組長、公司副總工程師***臨時主持一礦行政工作;建議公司工會生產部長***臨時負責黨群工作。

交通事故會議紀要 [篇3]

為公正、高效地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準確理解適用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經全市法院民一庭庭長及部分法官座談會討論,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判工作中涉及的部分問題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1、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僱員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駕駛自己所有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並負有事故責任的,由其自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機動車送交他人維修、保管及扣押、出質、留置期間,因維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並負有事故責任的,由維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並且已有證據難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或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可以按照如下規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1)機動車之間或非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當事人承擔同等責任;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3)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機動車方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5、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有證據證明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機動車一方無 1

事故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關於交強險“責任限額”的規定為原則性規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是對“責任限額”的進一步具體規範,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損失應在有責任分項責任限額或無責任分項責任限額下進行賠償。

7、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險人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駕駛員、乘客)、被保險人。本車人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瞬間,位於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室內或車廂內的人員。

8、交通事故中的駕駛人因交通肇事負刑事責任,賠償權利人向其他賠償義務人起訴要求精神撫慰金賠償的,應予以支援。

9、受害人在住院治療期間需外購藥品,應由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與傷情治療的需要相符,在此情況下受害人要求賠償外購藥品費用的,應予支援。

受害人主張外地專家會診費用,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及支付外地專家會診費用的憑證等證據支援。

10、受害人的誤工時間一般應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確定的誤工時間與根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

2004)》規定的誤工時間相比較,如果相差懸殊的,賠償義務人提出異議並申請誤工期限鑑定,應予准許;如果基本相符,對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確定的誤工時間應予採信,賠償義務人提出異議並申請誤工期限鑑定的,不予准許。

受害人主張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一天,應有證據證明。

受害人所舉證據既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又有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對誤工時間的確定,一般應採信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但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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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因傷誤工導致收入減少的具體數額。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不論是農村居民還是城鎮居民,如果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的工作,其誤工費用可以參照本省上一年度國有經濟單位相同或者相近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如果受害人為農村居民,未能舉證證明從事何種工作,其誤工費可按本省國有經濟單位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受害人為城鎮居民,未能舉證證明從事何種工作,但其確有勞動能力的,其誤工費可以參照本省上一年度國有經濟單位主要行業最低平均工作計算。

12、受害人男性滿60週歲以上、女性滿55週歲以上,如果能夠舉證證明其仍然參加工作或實際勞動,其主張誤工費損失的,應予支援。

13、受害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給予賠償。出院後是否需要護理及護理天數應有醫療機構的意見或司法鑑定意見為依據。

受害人親屬進行護理的,其護理費按護理人員的誤工費損失計算;賠償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或者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現有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目前可按照每位護理人員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賠償權利人主張的護理費為每天60元以內的應予支援。)

定殘後的護理期限一次性判決一般不超過10年。之後確需護理的,受害方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另行起訴。

14、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發生交通費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或者提供票據存在瑕疵不能證明實際發生的交通費,人民法院可酌情確定交通費數額,但應考慮受害人住所地與就醫地點之間公共交通工具的票價、住院時間、人數、次數等因素進行合理確定。

受害人因治療緊急或因傷情特殊需要,其主張的租車費用或列車軟臥費用,應予支援。

15、受害人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目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安徽省省直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的規定,省內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50元。因此,賠償權利人主張在省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30元以內的,在省外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50元以內的,應予支援)。

16、受害人住院期間的營養費一般應予賠償。出院後是否需要加強營養及營養天數應有醫療機構的意見或司法鑑定意見為依據。營養費標準可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

17、受害人構成多處傷殘的,以最高傷殘等級的賠償指數為基數,每增加一處傷殘的賠償比例,按所增加傷殘的殘疾賠償指數的十分之一確定,即最高傷殘等級的賠償指數﹢傷殘賠償附加指數(一級傷殘10%、二級傷殘9%、、十級傷殘1%)累計增加的傷殘賠償附加指數最高不得超過10%;多處傷殘等級賠償最高不超過100%。

18、喪葬費包含喪禮費、停屍費、屍體運送費、屍體整容費、火化費等,判決已支援喪葬費賠償的,對當事人主張的喪禮費、停屍費、屍體運送費、屍體整容費、火化費等賠償,不予支援。

殯葬服務機構已免予收取的服務費用,當事人主張賠償的,不予支援。

19、受害人依法扶養年齡在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齡在60週歲以上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人,賠償義務人應當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依法扶養年齡在18週歲以上、60週歲以下,並且有證據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賠償義務人應當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不論被扶養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被扶養人生活費均應依據扶養人身份狀況,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進行計算。

扶養人所舉證據有傷殘等級司法鑑定意見,而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司法鑑定意見,被扶養人生活費可予以支援;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比照傷殘賠償指數進行確定。扶養人所舉證

據既有傷殘等級司法鑑定意見,又有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司法鑑定意見,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也應比照傷殘賠償指數進行確定。

確定被扶養人年齡,應當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基點。

20、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審理中,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未請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應予釋明,告之可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21、受害人構成傷殘的,首先應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等因素在8000元以內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基礎數額,即十級傷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再根據受害人實際構成的傷殘等級確定基礎數額的倍數,即十級傷殘按1倍計算,九級傷殘按2倍計算,其他依次類推。

受害人構成多處傷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以最高傷殘等級的倍數乘以基礎數額,每增加一處傷殘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按增加傷殘的倍數乘以基數額20%左右進行確定。但累加計算所得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最高不超過8萬元。

22、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經考量受害人的過錯等因素確定,在判決由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時,不應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減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

23、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對穩定工作和收入的,按城鎮居民對待。

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生活的,按城鎮居民對待。

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在生效判決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為城鎮居民的,其殘疾賠償金等損失數額的計算按城鎮居民對待。

因城鎮建設發展,周邊農民的耕地被依法徵收。被徵收耕地對待農民的住所地已納入或應納入城鎮規劃範圍,或者其房屋被拆遷,安置補償房屋位於城鎮範圍內,對該農業家庭戶的成員按城鎮居民對待。

城鎮的範圍是指在城市、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及其他建制鎮的建成區之內,鎮人民政府駐地街道之外的其他鎮屬於街道及鄉屬街道不列入城鎮範圍。建成區是指市、區、縣、鎮政府駐地的實際建設連線到的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區域。

24、當事人提供事發前至事故發生時已滿一年的暫住證,或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書面證明,或居住地居委會出具的書面證明,還應再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或其他租賃房屋、居住房屋的書面材料,或受害人為產權人(包括共有人)的房屋產權證,或房屋買賣合同、支付房款證明,經審查屬實,可以認定受害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

當事人提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或領取工資的原始憑證,或從事合法經營的登記檔案,或個人所得稅納稅證明等,經審查屬實,可以認定受害人有相對穩定的工作和收入。

25、鑑定費可以由保險公司、侵權人、受害人等當事人負擔,具體可根據鑑定結果所確定損失的分擔情況確定鑑定費的負擔。保險公司負擔鑑定費不受保險限額影響。

26、對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與承保該機動車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共同參加的訴訟案件,應當依據各當事人實際承擔的賠償數額、機動車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當事人在訴前對義務的履行,以及保險公司訴前是否拒絕受害人方的賠償請求等綜合情況,確定機動車方與保險公司對訴訟費的承擔數額。

27、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為賠償權利人。只有部分賠償權利人起訴的,應按照必要的共同訴訟通知其他賠償權利人蔘加訴訟。

28、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產生的多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一般由同一承辦法官進行審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受害人同時起訴或先後起訴而均未審結,且保險限額不足以全額賠償各受害人的全部損失的,應按各賠償權利人應得賠償款與賠償總額的比例,在保險限額內進行分配。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險賠償限額不足以全額賠償,部分受害人先起訴的案件在審結時,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訴的,應根據其他受害人的傷情、治療等情況,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在保險限額內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得到賠償份額。

29、賠償義務人承擔的賠償專案、比例、數額,以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數額,應在判決理由部分表述,判決主文應直接表述賠償結果。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數額無須分項表述。

30、交通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在訴前已經支付部分費用給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仍就全部損失提起訴訟的,賠償義務人就其支付費用超出自己應賠償數額部分要求一併處理的,應予支援;賠償義務人未要求一併處理的,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應予釋明。

交通事故中的賠償義務人在訴前已經支付的部分費用給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僅就損失餘額提起訴訟的,如賠償權利人願意增加訴訟請求就全部損失要求賠償的,賠償義務人就其支付費用超出自己應賠償數額部分要求一併處理的,應予支援;如賠償權利人不願意增加訴訟請求,賠償義務人已賠償的費用可另行向保險公司主張。

判決保險公司向賠償權利人支付賠償款時,應扣除賠償義務人已賠償部分。賠償義務人支付款項超出自己應賠償數額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直接向其支付。

201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