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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完整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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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完整例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順利實施,規範和統一業務操作程式,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以下簡稱《意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等(以下簡稱鄉鎮(街道)事務所)具體經辦,行政村(居)民委員會協辦人員(以下簡稱村(居)協辦員)協助辦理,實行屬地化管理。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工作包括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基金申請和劃撥、個人賬戶管理、待遇支付、保險關係登出、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基金管理、檔案管理、統計管理、待遇領取資格核對(即資格認證)、內控稽核、宣傳諮詢、舉報受理等環節。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北京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省)和市地社保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考核本地區各級社保機構開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配合財政部門做好財政補助資金的結算和劃撥工作;依據本規程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管理辦法;參與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和基金會計核算辦法實施細則;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內控和稽核制度,並組織開展內控和稽核工作;規範、督導保險費收繳、養老金髮放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編制、彙總、上報本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參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化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和資料應用分析工作;負責本地區全民登記管理;組織開展人員培訓等工作。

縣(市、區、旗,以下簡稱縣)社保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基金申請與劃撥、基金管理、個人賬戶建立與管理、待遇核定與支付、保險關係登出、保險關係轉移接續、待遇領取資格核對、制髮卡證、內控管理、檔案管理、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資料應用分析以及諮詢、查詢和舉報受理,編制、上報本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並對鄉鎮(街道)事務所的業務經辦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考核(地市級直接經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的參照執行,下同)。

鄉鎮(街道)事務所負責參保資源的調查和管理,對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資訊、繳費資訊、待遇領取資格及關係轉移資格等進行初審,將有關資訊錄入資訊系統,並負責受理諮詢、查詢和舉報、政策宣傳、情況公示等工作。

村(居)協辦員具體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繳費檔次選定與變更、待遇領取、保險關係登出、保險關係轉移接續等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負責向參保人員發放有關材料,提醒參保人員按時繳費,通知參保人員辦理補繳和待遇領取手續,並協助做好政策宣傳與解釋、待遇領取資格核對、摸底調查、居民基本資訊採集、情況公示等工作。

第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原則上在一個基金管理層級單獨設立一個財政專戶、一個收入戶、一個支出戶,單獨記賬,獨立核算,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基金,基金結餘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創新工作方式,採取網上服務大廳等資訊化手段開展經辦管理服務工作。對行動不便的參保人員,社保機構應會同鄉鎮(街道)事務所、村(居)委會為其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章 參保登記

第六條 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需攜帶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影印件(重度殘疾人等困難群體應同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和影印件),到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參保申請,選擇繳費檔次,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表》(以下簡稱《參保表》)。

第七條 村(居)協辦員負責檢查登記人員的相關材料是否齊全,在符合條件的《參保表》上簽字、加蓋村(居)委會公章,並將《參保表》、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影印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按規定時限一併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

居民本人也可攜帶相關材料直接到鄉鎮(街道)事務所或縣社保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

第八條 鄉鎮(街道)事務所負責對登記人員的相關材料進行初審,無誤後及時將參保登記資訊錄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系統,在《參保表》上簽字、加蓋公章,並按規定時限將《參保表》、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影印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一併上報縣社保機構。

第九條 縣社保機構應對登記人員的相關資訊進行復核,可與公安、民政、計生、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等資訊庫進行資訊比對,複核無誤後,通過資訊系統對登記資訊進行確認,在《參保表》上簽字、加蓋公章,並及時將有關材料歸檔備案。

縣社保機構應於每月月末前將當月新增登記人員的相關資訊提供給合作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登記社會保障卡載入的銀行賬戶相關資訊;如果登記人員未持有社會保障卡,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向登記人員制發社會保障卡。暫不具備使用社會保障卡條件的地區,可暫時使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銀行存摺或銀行卡(以下簡稱銀行存摺(卡)),用於繳納保險費或領取待遇。

第十條 參保變更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繳費檔次、銀行賬號、特殊參保群體型別、性別、民族、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戶籍性質、戶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內容之一發生變更時,參保人員應及時攜帶身份證及相關證件、材料的原件和影印件到村(居)委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表》(以下簡稱《變更表》)。村(居)協辦員按規定時限將相關材料及《變更表》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參保人員本人也可到鄉鎮(街道)事務所或縣社保機構直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鄉鎮(街道)事務所初審無誤後,將變更資訊及時錄入資訊系統,在《變更表》上簽字,加蓋公章,並按規定時限將相關材料及《變更表》上報縣社保機構。

縣社保機構複核無誤後,對資訊系統中的變更登記資訊進行確認,在《變更表》上簽字,加蓋公章,並將有關材料歸檔備案。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等發生變更的人員,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同步換髮社會保障卡。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可在辦理完社會保障卡後再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社保機構應積極探索通過金融機構直接為參保人員辦理繳費檔次等變更手續。

第三章 保險費收繳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實行銀行預存代扣制,縣社保機構委託合作金融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費扣繳業務。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實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繳納,縣社保機構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集中繳費期,根據參保人員選定的繳費檔次進行保費收繳。對於在集中繳費期內未能完成繳費的參保人員,應指導其及時辦理繳費手續。

參保人員應自主選擇繳費檔次,確定繳費金額,於當地規定的繳費期內,將當年的養老保險費足額存入社會保障卡的銀行賬戶或銀行存摺(卡)。參保人員若需調整繳費金額,應在進行當年繳費前辦理繳費檔次變更登記手續;當年未變更繳費檔次的,按上年度選定的繳費檔次進行扣款;當年已經完成繳費後變更的繳費檔次將在下一年度扣款時生效。對於達到領取待遇年齡的參保人員,到齡當年可以繳納本年度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縣社保機構通過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系統定期生成扣款明細資訊,並將資訊傳遞至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根據縣社保機構提供的扣款明細資訊從參保人員銀行賬戶上足額劃扣養老保險費(不足額不扣款)。金融機構在扣款後的3個工作日內將養老保險費轉入收入戶,並將扣款結果資訊和資金到賬憑證反饋至縣社保機構。有條件的地區可實現金融機構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系統介面實時傳輸扣款結果資訊。

縣社保機構應根據金融機構反饋的扣款結果資訊和資金到賬憑證核對扣款明細資訊與實際到賬金額是否一致。核對無誤後,將扣款金額記入個人賬戶。縣社保機構應按月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收入彙總表》(兩聯),並與金融機構當月出具的所有個人繳費資金到賬憑證進行核對,確保核對無誤。

縣社保機構應及時提示鄉鎮(街道)事務所將未繳費人員名單反饋給村(居)協辦員,村(居)協辦員負責對參保人員進行繳費提醒。

縣社保機構每年年底前應通過資訊系統生成下一年度到達待遇領取年齡人員名單。鄉鎮(街道)事務所和村(居)協辦員應提前通知需要補繳的人員辦理補繳手續。

有條件的地區也可採取由參保人員到金融機構直接進行選檔繳費、允許年內多次繳費等形式組織本地區的保費收繳工作。

第十四條 村(社群)集體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助或資助的,應向鄉鎮(街道)事務所提交《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助/資助申報表》(以下簡稱《補助申報表》)。

鄉鎮(街道)事務所初審無誤後,將《補助申報表》錄入資訊系統,並按規定時限將《補助申報表》上報縣社保機構。

縣社保機構複核無誤後,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助/資助繳費通知單》(附表五),通過鄉鎮(街道)事務所發放給村(社群)集體或相關組織(個人),通知其在規定時限內將補助或資助金額存入縣社保機構在金融機構開設的收入戶。金融機構在收到款項的3個工作日內,將資金到賬憑證反饋至縣社保機構。

縣社保機構收到到賬憑證後,應及時將到賬憑證與資訊系統中的補助(資助)明細資訊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對資訊進行確認,將補助(資助)金額記入個人賬戶。

縣社保機構應按月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助/資助彙總表》(兩聯),並與金融機構當月出具的所有補助(資助)資金到賬憑證進行核對,確保核對無誤。

第十五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實施時,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應按規定逐年繳費,並可補繳至滿15年;對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參保人員,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對於沒有按規定逐年繳費的,可補繳中斷年度的繳費部分,但不享受相應的繳費補貼。

補繳養老保險費人員應及時到村(居)委會辦理補繳手續,填寫《補繳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申請表》(以下簡稱《補繳表》),並將需補繳的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障卡的銀行賬戶或銀行存摺(卡)。村(居)協辦員應在規定時限內將《補繳表》上報至鄉鎮(街道)事務所。

鄉鎮(街道)事務所應對參保人員的補繳資格進行稽核,稽核無誤後,將補繳資訊錄入資訊系統,按規定時限將有關材料上報縣社保機構。縣社保機構複核無誤後,通過資訊系統生成補繳扣款明細清單,傳遞至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根據本規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進行扣款和資訊反饋。

縣社保機構應按照本規程第十三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進行到賬資訊核對,核對無誤後,為參保人員記錄個人賬戶,並按月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繳彙總表》(兩聯),與金融機構當月出具的所有補繳資金到賬憑證進行核對,確保核對無誤。

第十六條 對於暫不具備通過金融機構進行養老保險費扣繳條件的地區,可暫由縣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會同金融機構進行收費,併為參保人員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保險費專用收據。採用人工收取保費方式的地區,鄉鎮(街道)事務所和村(居)協辦員應按當地規定時限將保費存入收入戶。

第四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七條 縣社保機構應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用於記錄個人繳費、補助、資助、地方政府補貼、其他補助及利息。參保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作為“個人繳費”記入;村(社群)集體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補助或資助作為“補助(資助)”記入;地方各級財政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助以及對重度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代繳的保費以“政府補貼”名義記入。個人賬戶記錄專案應包括:個人基本資訊、繳費資訊、養老金支付資訊、個人賬戶儲存額資訊、轉移接續資訊、終止登出資訊等。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額到賬後,縣社保機構將個人繳費額和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同時記入個人賬戶。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未按時到賬產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補足。個人繳費、補助、資助按到賬時間記賬,從次月開始計息。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應按國家規定計息,目前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當年1月1日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若中國人民銀行在年內調整一年期存款利率,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標準不變。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存入各商業銀行的活期存款按3個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執行優惠利率。各地也可採取更加有利於維護參保人員權益的其他計息辦法。

第二十條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個結息年度,社保機構應於一個結息年度結束後對上年度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結息。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可到縣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明細表》。社保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個人權益記錄單內容告知本人。同時,社保機構可通過政府網站、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將個人賬戶記賬明細、個人權益記錄等相關資訊提供參保人員。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對個人賬戶記錄有異議的,可向社保機構提出核查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社保機構應及時受理並進行核實。經稽核,確需調整的,應由縣社保機構及時處理並將更改的資訊錄入資訊系統。資訊系統應保留處理前的記錄,同時,縣社保機構應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參保人員。

第二十三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除出現本規程第三十四條有關情況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從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事務所按月通過資訊系統查詢生成下月到達領取待遇年齡參保人員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通知表》(以下簡稱《通知表》),交村(居)協辦員通知參保人員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或補繳手續。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應攜帶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等材料,到戶口所在地村(居)委會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在《通知表》上簽字、簽章或留指紋確認。村(居)協辦員負責檢查參保人員提供的材料是否齊全,並於每月規定時限內將相關材料一併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參保人員也可直接到鄉鎮(街道)事務所或縣社保機構辦理待遇領取手續。

第二十七條 鄉鎮(街道)事務所應稽核參保人員的年齡、繳費等情況,並將符合待遇領取條件人員的相關材料上報縣社保機構。

第二十八條 縣社保機構應對有關材料進行復核,按有關規定進行疑似重複領取待遇資料比對,確認未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及政府規定的離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等養老保障待遇後,為參保人員核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計算養老金領取金額,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對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員,縣社保機構應通過鄉鎮(街道)事務所和村(居)協辦員告知其原因。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縣社保機構應根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個人賬戶資金支付等情況,通過資訊系統按月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審批表》,送縣財政部門申請資金。待縣財政部門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劃轉到支出戶後,縣社保機構應在養老金髮放前3個工作日內將發放資金從支出戶劃撥至金融機構,並將待遇支付明細清單提供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及時將支付金額劃入待遇領取人員銀行賬戶,並於3個工作日內,向縣社保機構反饋資金支付情況明細和支付回執憑證。有條件的地區可通過金融機構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訊系統介面實時傳輸資金支付情況明細。

縣社保機構應對金融機構反饋的資金支付情況明細和支付回執憑證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在資訊系統中進行支付確認處理,並相應扣減待遇領取人員的個人賬戶記錄額。發放不成功的,縣社保機構應及時會同金融機構查詢原因,及時解決,並進行再次發放。

縣社保機構應按月列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彙總表》(兩聯),並與金融機構當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執憑證進行核對,確保核對無誤。

第二十九條 對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週歲、在《意見》釋出之日前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城鄉居民,鄉鎮(街道)事務所應通知其在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後,按照本規程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於次月按規定發放基礎養老金。

第三十條 待遇領取人員對待遇領取標準有異議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縣社保機構應對待遇領取標準重新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書面反饋待遇領取人員,確需調整的,經待遇領取人員簽字、簽章或留指紋確認後修改資訊系統記錄,系統保留處理前的記錄。

第三十一條 待遇領取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服刑的,縣社保機構停止為其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待服刑期滿後,由本人提出待遇領取申請,社保機構於其服刑期滿後的次月為其繼續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停發期間的待遇不予補發。

第三十二條 待遇領取人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村(居)協辦員應於每月初將上月死亡人員名單通過鄉鎮(街道)事務所上報至縣社保機構。縣社保機構對死亡人員進行暫停發放處理,待死亡人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後,對死亡人員進行養老保險關係登出。

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後被冒領的養老金應按照規定予以追回,追回後,縣社保機構方可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辦理個人賬戶資金餘額和喪葬補助金(僅限於探索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的地區)等支付手續。

第三十三條 縣社保機構每年應至少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一次資格核對,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員發放資格核對通知,規定核對時間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關證明資料。沒有通過資格核對的,社保機構應對其進行暫停發放處理,待其補辦有關手續後,從暫停發放之月起補發並續發養老保險待遇。

第六章 登出登記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出現死亡、出國(境)定居、保險關係轉出或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終止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並進行登出登記。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死亡的,村(居)協辦員應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在其死亡後及時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應在規定時限內到村(居)委會提出登出登記申請,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出登記表》(以下簡稱《登出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醫院出具的參保人員死亡證明,或民政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非火化區除外),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登出證明;人員失蹤宣告死亡的,應提供司法部門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能夠確定其繼承權的.法律文書、公證文書或公安機關及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等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等;

(三)參保人員個人賬戶餘額無法通過原銀行賬戶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還需提供指定金融機構的其他賬戶資訊。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出國(境)定居並喪失國籍的,應攜帶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以及出國(境)定居證明材料,到村(居)委會提出登出登記申請,填寫《登出表》。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養老保障待遇的,應攜帶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影印件,以及其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證明材料,到村(居)委會提出登出登記申請,填寫《登出表》。

第三十八條 村(居)協辦員應按規定時限將《登出表》及有關證明材料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鄉鎮(街道)事務所初審無誤後,將登出登記資訊錄入資訊系統,並按規定時限將上述材料上報縣社保機構。

縣社保機構複核無誤後,結算其個人賬戶資金餘額(建立喪葬補助制度的地區,對符合喪葬補助領取條件的,應同時計算喪葬補助金額),按照本規程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將個人賬戶資金餘額(及喪葬補助金)支付給參保人員(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支付成功後,對登出資訊進行確認,終止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在《登出表》上簽字,加蓋公章,並及時將有關材料歸檔備案。

第七章 關係轉移接續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跨省、市地、縣轉移的,轉出地縣社保機構應將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轉入新參保地,由新參保地為其辦理參保繳費手續。同時,轉出地社保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留原有記錄備查。

在本縣範圍內遷移戶籍的參保人員,不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應直接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須持戶籍關係轉移證明以及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和影印件等材料,到轉入地村(居)委會提出申請,填寫《參保表》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申請表》(以下簡稱《轉入表》)。村(居)協辦員負責檢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齊全,並按規定時限將《參保表》和《轉入表》及有關材料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轉入地鄉鎮(街道)事務所稽核無誤後,應按規定時限將《參保表》和《轉入表》及有關材料上報縣社保機構。轉入地縣社保機構複核無誤後,應按規定時限向轉出地縣社保機構寄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接收函》(以下簡稱《接收函》)和戶籍關係轉移證明等相關材料的影印件。

第四十一條 轉出地縣社保機構接到《接收函》和相關材料後,應對申請轉移人員相關資訊進行核實,符合轉移規定的,應及時通過資訊系統為參保人員進行結息處理,列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轉出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並按照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於次月通過金融機構將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劃撥至轉入地縣社保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將《審批表》寄送轉入地縣社保機構,並終止申請轉移人員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係。

第四十二條 轉入地縣社保機構收到《審批表》,確認轉入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足額到賬後,應及時進行實收處理,將參保、轉移資訊錄入資訊系統,為轉入人員建立、記錄個人賬戶,並通過鄉鎮(街道)事務所或村(居)委會告知轉入人員。已經在轉出地完成當年度繳費的人員,在轉入地不再繳納當年保費。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員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繼續在原參保地領取待遇,待遇領取資格核對工作由戶籍遷入地社保機構協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按照《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2011]16號)和《財政部關於印發<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會計核算暫行辦法>的通知》(財會[2011]3號)的規定,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內設財務管理部門或相應專業工作崗位,配備專職會計和出納,財務人員應具有會計專業資格,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應在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認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收入戶用於歸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實行月末零餘額管理。支出戶用於支付和轉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除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及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支出戶應預留1到2個月的週轉資金,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十七條 每年四季度,社保機構應按基金管理層級編制下一年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算草案,該預算草案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稽核彙總,財政部門稽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各級社保機構應按照規定時限報送每季度的預算執行情況和分析報告。縣社保機構編制及調整基金預算的情況,應及時報上級社保機構。

第四十八條 財政補助資金的結算和申請。每年年初,縣社保機構應根據當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際參保人口數以及其中60週歲以上參保人口數和繳費補貼標準、基礎養老金補貼標準等情況,據實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補助資金結算申報表》,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稽核後,上報至市地社保機構,經市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彙總稽核後,由市地社保機構上報至省社保機構,省社保機構向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結算上年度補助資金並申請補足本年度補助資金。省財政部門根據各區市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送的申請報告,按照各縣上年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際符合補助條件的參保人數,市、縣財政資金到位情況等,據實結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財政應補助資金。

縣社保機構應協調縣財政部門及時將財政補助資金劃撥至財政專戶,相關單據提交社保機構記賬。社保機構應按月與財政部門、金融機構對賬,確保補助金額準確無誤,及時足額下撥。

第四十九條 年度終了後,社保機構應按基金管理層級進行基金決算。社保機構應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並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內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彙總、財政部門稽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地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同時作為基金決算報告。

第九章 統計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社保機構要設定統計工作崗位,明確工作人員職責,開展常規統計和專項統計調查等工作,按規定上報統計資訊,及時準確地提供統計資訊服務。

第五十一條 各級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要按照統計報表制度,完成統計資料的採集和報表的編制、稽核、彙總、上報等工作。統計報表要做到內容完整、資料準確、上報及時。

第五十二條 各級社保機構和鄉鎮(街道)事務所應定期整理、加工各類業務資料,建立統計臺賬,實現資料來源的可追溯查詢。

第五十三條 各級統計工作人員應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統計資料定期和專項分析工作,形成執行分析報告,用於經辦管理服務的評估與決策。

第十章 檔案管理

第五十四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應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進行科學分類,確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群)負責收集、鄉鎮(街道)負責整理和稽核、縣負責指導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集中儲存”的管理機制,確保業務檔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條 縣社保機構應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場所,確保業務檔案的安全,並根據需要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要求的技術裝置。

第五十六條 縣社保機構應按《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檔案進行檔案利用、鑑定和銷燬,對永久和長期保管的業務檔案,應定期向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移交。

有條件的地區應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檔案轉換為電子檔案等其他載體形式。

第十一章 稽核與內控

第五十七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稽核制度和內控制度。

第五十八條 上級社保機構要對下級社保機構的各項業務經辦活動、基金收支行為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有效監督,並對其執行制度的情況進行考評。

第五十九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重點稽核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資格、待遇領取資格、財政補助資金到位、重複享受待遇等情況,認真核查虛報、冒領養老金情況和欺詐行為。

第六十條 各級社保機構要按照內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設定工作崗位,建立崗位之間、業務環節之間相互監督、相互制衡的機制,明確崗位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做到業務、財務分離,經辦、複核等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稽核部門應對各項業務的辦理情況和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各個崗位人員嚴格履行經辦程式,準確、完整記錄各類資訊,並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進行歸檔。

第十二章 諮詢、公示及舉報受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通過新聞媒體及印發宣傳手冊等手段,採取各種通俗易懂、靈活多樣的方式,有針對性地向城鄉居民宣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及業務辦理流程。

第六十二條 各級社保機構和鄉鎮(街道)事務所要積極開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諮詢服務活動。實行首問負責制,及時受理諮詢。對無法當場解答的問題,經辦人員應將諮詢人姓名、諮詢內容及諮詢人聯絡方式等內容記錄在案,並儘快予以答覆。

第六十三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縣社保機構每年應會同鄉鎮(街道)事務所和村(居)協辦員在行政村(社群)範圍內對參保人員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天。各級社保機構應公佈舉報電話和監督電話,及時受理舉報,並對舉報情況及時進行處理。屬於冒領養老金行為的,縣社保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業務經辦工作,參照《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經辦規程(試行)》(人社廳發[2014]25號)執行;與其他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業務經辦工作,待有關政策辦法出臺後再做具體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程從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