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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碩考研民法學基礎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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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碩是一門綜合性的交叉學科,考研生們在民法學基礎階段,要掌握好它的知識點。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了法碩考研民法學資料,歡迎大家前來閱讀。

法碩考研民法學基礎知識點

  法碩考研民法學物權的分類知識點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通常對物權做以下的分類:

1、自物權與他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人對於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因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為自物權。所有權是最典型的自物權。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財產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佔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2、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做的分類。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而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來說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交付,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

3、主物權和從物權

這是以物權是否具有獨立性進行的分類。主物權是指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從物權則是指必須依附於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是為擔保的債權而設定的。地役權在與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關係上,也是從物權。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於,在物權的取得、變更、喪失問題上,從物權應與其所依附的權利共命運。

4、所有權與限制物權

這是以對於標的物的支配範圍的不同對物權所做的區分。所有權是全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一些學者認為所有權也要受法律、相鄰關係等的限制,故應避免使用限制物權這一概念。日本學者松岡正義首創了定限物權一詞,表示所有權以外的他物權內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這只是名稱之爭,關於所有權與限制物權分類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

限制物權與所有權相比較,指的就是所有權以外的物權。所有權是一種於全面關係上支配物的權利,是一種完全的權利。而其他物權與所有權不同,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物的權利,沒有完全的支配權。如地役權、地上權僅限於一定方面使用他人土地,而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僅是提供債的擔保,通常不得對物使用、收益。限制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實際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為優先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他人設定了地上權,那麼就只能由享有地上權的人使用土地。

5、有期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這種分類的標準是物權的存續有沒有期限。有期限物權是指有一定存續期間的物權,如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無期限物權則是指沒有預定存續期間,而永久存續的`物權,如所有權。這兩類物權區分的法律意義在於,有期限物權在期限屆滿時即當然歸於消滅,而無期限物權除了轉讓、拋棄、標的物滅失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續。

6、民法上的物權與特別法上的物權

這是以物權所依據的法律的不同進行的區分。民法上的物權是指在民法典中規定的物權,特別法上的物權則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別法所規定的物權。二者區別的意義在於,特別法上的物權,如果該法對其有特別的規定,應當首先適用該法;在沒有特別規定時,才適用民法中的一般規定。

7、本權與佔有

佔有以對物的實際控制、佔領為依據,因此不論佔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支配物的權利,都可以成立。佔有人基於佔有制度,在事實上控制物,並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佔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種與物權的性質相近的權利,故應為物權的內容。

本權是與佔有相對而言的。佔有事實以外的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都是本權;另外,依其內容應為佔有的債權,如租賃使用權、借用權等,亦為本權。

  法碩考研民法學民法上物權種類知識點

1、所有權。

這是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佔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財產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並可以排除他人違背其意志所為的干涉。

所有權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權。為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從所有權中可以分離、派生、引申出各種其他的物權。

2、用益物權。

這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收益的權利,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

3、擔保物權。

這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4、佔有。

這是指對物的控制、佔領。佔有究竟是一種單純的事實,還是一種權利,各國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

  法碩考研民法學物權變動的概念知識點

物權的變動是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其具體包括:

1、物權的發生

物權的產生,即物權人取得物權。物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之分:

(1)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直接取得物權,如因先佔、取得時效取得一物的所有權;

(2)繼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如因買賣、贈與取得物的所有權。

A.創設的繼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他物權,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則他人基於房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取得抵押權。

B.移轉的繼受取得,即物權人將自己享有的物權以一定民事行為移轉給他人,由他人取得該物權。例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賣或贈與他人,則他人根據其出賣或贈與而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2、物權的變更

物權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1)廣義的物權的變更,是指物權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更。但是嚴格來講,物權主體的變更是權利人的更迭,應屬物權的取得與喪失的問題。

(2)狹義的物權的變更,僅指物權的內容或者客體的變更。

A.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整體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範圍、方式等方面的變化,如典權期限的延長、縮短,地役權行使方法的改變,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部分履行。

B.物權客體的變更則是指物權標的物所發生的變化,如所有權的客體因附合而有所增加,抵押權的客體因部分滅失而有所減少。

3、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從權利人方面觀察,即物權的喪失,可以分為絕對的消滅與相對的消滅。

(1)絕對的消滅是指物權本身不存在了,即物權的標的物不僅與其主體相分離,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權利,如所有權、抵押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典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相對的消滅則是指原主體權利的喪失和新主體權利的取得。例如因出賣、贈與等行為,使一方喪失所有權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權。嚴格地說,物權的相對消滅並非物權消滅的問題,而應當屬於物權的繼受取得或主體變更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