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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常考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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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常考試題

  【案例一】

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小李,女,34歲,某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男,37歲,某鐵路局某機車車輛配件廠工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32歲,某省某市機電公司幹部。

原審第三人:王某,男,35歲,某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訴人小李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李某懸賞廣告酬金糾紛一案,不服某市和平區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朱某與被告李某是朋友關係。李某委託朱某代辦汽車提貨手續。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某市和平區電影院看電影,散場時,將裝有某市機電公司面值80餘萬元人民幣的汽車提貨單及附加費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遺忘在座位上。位於後幾排看電影的原告小李發現後,將公文包撿起,與同去看電影的第三人王某(原系李某同學)在現場等候良久,未見失主來尋,便將公文包帶走,並委託王某予以保管。法律 教育網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後在某市《今晚報》和《日報》上刊登尋包啟事,表示要“重謝”和“必有重謝”拾得人。4月12日,李某得知失包情況後,在《今晚報》刊登內容相同的尋包啟示,宣告“一週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當晚,小李得知以李某名義刊登的尋包啟事,即告訴王某並委託其與李某聯絡。次日,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接錢物。由於在給付酬金問題上,雙方發生爭執,小李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某、李某依其許諾支付報酬15000元“。朱某、李某辯稱:尋包啟示許諾給付酬金不是其真實意思,且公文包內有李某單位及本人的聯絡線索,小李不主動尋找失包人,物歸原主,卻等待酬金,請求法院駁回李珉的訴訟請求。王某表示,本人僅替李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審法院認為,小李在影院內拾到的內裝面值80餘萬元的汽車提貨單、附加費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確屬被告李某所在單位的財物,系被告朱某遺失的。根據包內所裝提貨單及其它物品線索,均可找到遺失人或財物所屬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小李應將拾得的遺失物歸還原主。但是,小李不主動與失主聯絡,反而在家等待”尋包啟示“中許諾的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應屬無效。對小李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據此,該院於1994年6月16日判決:駁回小李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625元由李某負擔。 小李不服一審判決,以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又認為被上訴人朱某、李某在“尋包啟示”中所稱給付報酬的承諾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據。懸賞廣告,系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的行為。只要行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為,廣告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朱某、李某先後在《今晚報》、《日報》上刊登的“尋包啟示”,即為一種懸賞廣告。李某還明確表示:“一週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15000元”,系向社會不特定人的要約。上訴人李某,即懸賞廣告中的行為人,在廣告規定的“一週內”完成了廣告指定的送還公文包的行為,則是對廣告人的有效承諾。從而,在李某與朱某、小李之間形成了民事法律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的規定,朱某、李某負有廣告中許諾的給付報酬義務。其辯稱“尋包啟示”許諾給付報酬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事後翻悔,拒絕給付小李酬金15000元,有違《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是錯誤的。小李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援。一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於1994年12月26日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朱某、李某一次性給付小李酬金人民幣8000元;

一、二審訴訟費人民幣1435元,小李負擔635元;朱某、李某負擔800元。

  【案例二】

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

唐河縣城關鎮常花園西組位於城區邊緣,人少地多,因此該組土地出租轉讓承包費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頭進行分配。原告劉海紅系常花園西組人,1991年1月與唐河縣棉織廠職工張合坡結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張芸。兩原告的戶口均落在常花園西組,戶主為劉海紅之父劉金玉,並分得責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園西組以“本組已婚婦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責任田”的規定,強行將兩原告的責任田收回。兩原告不服,申請唐河縣城關鎮政府處理。城關鎮政府就此問題於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關於對常花園村委本村西組劉海紅追要責任田的處理決定》,即常花園村常委西組應按政府規定分給劉海紅母女倆責任田。但鎮政府決定一直未得以執行,而常花園西組1996年農民負擔分戶計算表中,戶主劉金玉7人包括倆原告在內。兩原告於1996年12月就責任田和村民集體投入的分配事項向唐河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唐河縣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屬民法調整範疇,裁定駁回起訴。1998年11月13日兩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唐河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兩原告的戶口均在城關鎮常花園村委常花園西組。1993年11月該組將其責任田收回,該組南環路門面樓租賃費以及“唐棗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徵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費幾年來也為給原告分紅。雖被告於1995年作出處理決定確認兩原告享有與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權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實,屬不作為。請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並賠償造成的損失3000元。 法律 教育網

被告稱,1995年被告作出處理決定後,經鎮政府、村組做了大量工作,已將兩原告的責任田及應該得到的紅利補給。該組南環路門面樓房原告沒有參加集資,不能分紅。原告認為應分紅的'其他事項有遺漏,可到該組查帳,該分紅的繼續補給。鎮政府做了有關工作,不是不作為,也沒有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海紅的丈夫張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從常花西組領取了兩原告1997年應得分紅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責任田。

[問題]

(1)唐河縣城關鎮常花園村西組村民會議作出“本組已婚婦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責任田”的規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3)原告在提起的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法定職責遭受的損失,這種賠償請求是否成立?

[正確答案] (1)村民委員會規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性自治組織,可以通過村民會議形式就其村委會中的重大問題作出決定,但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未成年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唐河縣城關鎮常花園村西組村民會議作出“本組已婚婦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責任田”的規定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當屬無效。

(2)被告的行為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本案中唐河縣城關鎮政府雖於1995年2月作出了有關處理決定,但歷時三年,一直未認真執行(未履行督辦職能),沒能實現秩序、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該行政行為實質上並未完成,這種消極的行政行為,屬典型的不積極履行的不作為。

(3)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不應支援。

原告在提起的訴訟請求中要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法定職責遭受的損失3000元。這種賠償請求不成立。被告的不作為與原告遭受承擔訴訟費的損失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關係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應作出不予支援的裁決。

[考點整合] 不履行法定職責又稱不作為,即負有法定職責的行政主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法定職權,致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情形。

行政機關負有法定職責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是一種違法失職行為,會導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國家利益受到損失。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其履行職責,並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在判決中對被告履行職責的期限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