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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練習題及答案

司法考試 閱讀(1.3W)

試題一:

2017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練習題及答案

案情:肖某為了騙取保險金,花1萬元買來一輛二手名牌轎車,通過在某國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好友楊某經辦,向該保險公司謊報轎車價值為20萬元,投保車輛盜搶、毀損險之後,肖某找趙某(男,15歲),給趙某5000元報酬,請趙某將停在肖某自家平房前的轎車燒燬。趙某問為什麼,肖某說那是鄰居的車,要燒掉報復鄰居。趙某說沒問題,10天以內解決。趙某拿錢後帶上同學吳某(男,15歲)一起吃喝、上網咖。吳某問趙某哪來的許多錢,趙某告以實情,並請吳某幫忙,吳某答應,並搞來一大瓶汽油放在趙某家,準備點火用。

此間,肖某擔心轎車離自己家太近,燒車會燒到自家和鄰居的房屋,就打電話告訴趙某放棄燒車,並讓趙某將5000元錢退回。趙某已將錢花去大半,無法償還,聽後十分著急,一邊答應停止行動,過幾天退錢,一邊通知吳某就在當晚行動。吳某答應,約定當晚在燒車地點匯合。晚上,趙某帶上汽油瓶到燒車地點,吳某因害怕未去。趙某久等吳某未果,遂決定單獨行動。趙某將汽油潑到車上,點火燒車,然後躲在一邊察看動靜。趙某見火越燒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電話報火警,並急叫附近四鄰滅火。由於趙某報警、喊人救火及時,僅燒燬轎車、烤糊了臨近該轎車的幾間房屋的門窗和屋簷,未造成其他後果。

事後,肖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派楊某核定險損事故。楊某明知肖某虛報保險標的價值、惡意製造了這起保險事故,但考慮是朋友關係,還是給其出具了保險事故評估證明,致使保險公司全額賠付肖某20萬元保險金。

案發後,楊某在審訊期間主動交代:在3個月前曾利用職務上便利虛構一起車險事故,從本公司騙領到5萬元賠款,據為己有。

問題:

根據有關刑法規定及刑法原理,對本案進行全面分析。

試題二:

案情:雷某與洪某因為一些小事而結仇。一日,洪某趁雷某上班之際來到雷某家,雷某剛滿10週歲的兒子獨自一人在家,洪某衝進去將雷某家的電視機砸壞,雷某之子上去阻攔,洪某即持匕首向其砍去,正值扭打之時,雷某下班回家,見狀驚恐萬分,為使兒子免遭不測,順手拿起一根鐵棍,追過去將洪某打倒在地,洪某當即昏迷,經送醫院搶救,仍致其重傷。本案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決定對雷某取保候審,雷某依法向公安機關交納了保證金,並由其公司總經理李某擔任保證人。偵查終結後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認為雷某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於是作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不起訴決定。被害人洪某不服,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法院以未經申訴為由拒絕受理。雷某對該不起訴決定也不服,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第9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仍然維持了不起訴的決定。

問題:

本案訴訟程式有何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1.答案解析

1.對於肖某而言,他首先虛報保險標的價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其次,他為了騙取保險金,唆使趙某放火燒車,構成放火罪共犯。

對於楊某而言,他明知肖某虛報保險標的的價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而為其辦理保險、出具虛假保險事故評估證明,構成保險詐騙罪共犯。在審訊期間他如實交代從本公司騙領的5萬元賠款,根據我國《刑法》第382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腐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腐論。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腐的,以共犯論處。”因此楊某還構成貪腐罪。

對於趙某而言,他放火燒車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據我國《刑法》第114條的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趙某年滿15週歲,放火罪屬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承擔的8種罪之一,因此趙某構成放火罪。

2.吳某的行為構成放火罪既遂,因為吳某和趙某構成放火罪的共犯,雖然在實施放火行為的時候吳某沒有去,只有趙某一個人實施了放火行為。且趙某的放火行為已造成具體危險,構成放火罪危險犯既遂。按照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吳某雖然未直接參與犯罪實行,但他的退出沒有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所以隨趙某放火罪既遂而既遂。

3.趙某、吳某犯罪時不滿18週歲,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放火罪的從犯,根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楊某主動交代不同種罪行,成立自首,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答案解析

本案訴訟程式的不當之處有:

1.公安機關對雷某採取取保候審,不應既要求交納保證金,又要求提出保證人。不能要求被取保候審人同時提供保證人並交納保證金。

《六機關規定》第21條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2.檢察院認為雷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應作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不起訴決定。檢察院應當作出“依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本案中雷某的行為屬於第15條中“其他法律(刑法)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作出法定不起訴的決定。

3.法院不應以“未經申訴”為由,拒絕受理被害人洪某的刑事自訴。被害人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被害人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檢察院不應受理被不起訴人雷某在接到不起訴決定書的第9日才提出的申訴。申訴期限只有7天。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7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5.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應受理被不起訴人的申訴,並作出處理決定。被不起訴人只能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訴。

《高檢規則》第303條規定,被不起訴人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7日以內提出申訴的,應當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立案複查,由控告申訴部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