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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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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的案例分析題在考試中佔據著十分重要的分值,考生平時要多注意練習,掌握答題思路和步驟等。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案例分析題,希望對大家的學習有所幫助!

2017年司法考試(卷四)案例分析題

  【案例一】

【案情】王某(女)與李某(男)於1998年結婚後居住在某省A市C區。2003年1月,李某去B市打工並一直居住在該市D區。2004年5月,李某向自己所在的B市D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王某離婚,D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李某回到A市後,向A市C區法院起訴與王某離婚。C區法院受理後,李某找到律師楊某進行諮詢。楊某看了案件材料後,第二天向李某講了法院將會判決離婚的意見;李某向楊某表示,某律師想代理其訴訟;楊某當即對李某說,該律師所承辦的案件85%都打輸了,同時向李某示意其同學在A市C區法院某庭當庭長。李某深信無疑,決定委託楊某代理訴訟。李某因為不願與王某見面,向法院申請不出庭,C區法院予以准許。

C區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在開庭審理中,李某的訴訟代理人楊某稱,李某要求離婚的原因,是王某所生的孩子與李某沒有血緣關係,但未提供任何證據;王某承認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但表示雙方依然存在感情,不願意離婚。C區法院經過審理,判決不準予離婚。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A市中級法院認為王某已承認孩子非與李某所生,就表明兩人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離婚。遂於2007年4月作出二審判決,准予離婚,其中明確了孩子的撫養權和財產的分割。

王某認為其與李某的感情並未破裂,法院的離婚判決存在問題,2007年6月向A市檢察院提出申訴。A市檢察院經審查認為,A市中級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准予離婚的判決存在錯誤,財產分配也明顯不當,且對李某私存的存款部分未進行分割,擬以本院名義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要求法院糾正錯誤判決。

  【問題】

1.對於李某的起訴,B市D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確?為什麼?

2.請評價C區法院在本案一審中的做法是否合法?為什麼?

3.王某承認孩子非與李某所生,屬於自認嗎?為什麼?

4.A市中級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為什麼?

5.A市檢察院通過何種程式以及對哪些事項可要求法院進行再審?為什麼?

6.律師楊某有哪些行為違反了律師職業道德?

  【答案】

1.D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因為李某是原告,應該向被告王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離婚,並且其也不符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條件。

2.C區法院公開審理本案是合法的,對於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時,人民法院可以不公開審理,而當事人未申請則可以公開審理。本案當事人並未申請,故可以公開審理。C區人民法院不應當准許李某不出庭參加訴訟,因為離婚案件屬於當事人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案件,雙方當事人無特殊理由,均應親自到庭。

3.王某承認自己所生的孩子不是李某的,其在證據中不屬於“自認”的範疇,因為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係的案件除外。

4.二審法院的判決是不合法的。因為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而不能直接作出判決,即便雙方當事人同意,也無權直接判決,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

5.A市檢察院應當提請上級檢察機關對A市中級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不能直接提出抗訴;已經生效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能再審,但是對於財產分割等問題,已分割的,可以提出抗訴;對於未分割部分不能提出抗訴,只能由當事人另行起訴。

6. 對案件進行勝訴分析的意見而未表明是個人意見;詆譭其他律師;向當事人暗示與法官的關係。

  【案例二】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遺失其手袋,內有其名貴玉鐲一隻。乙拾得後,按照手袋內的名片所示積極尋找失主,與甲取得了聯絡,將玉鐲歸還給了甲。

2007年5月,甲與丙結婚。甲、丙合計開設一家茶館,茶館辦理工商登記註明的開辦人為甲。因急需資金,甲持玉鐲到信達典當行典當,經商議,玉鐲出典,獲資金8萬元,約定3個月後贖回。

因缺乏經驗,茶館慘淡經營,終致難以為繼,2008年8月甲、丙決定關閉茶館。此時茶館對外負債2萬元。

同年9月,甲、丙自覺緣分已盡,協議離婚。

  【問題】

1.設,在乙向甲交還玉鐲之前,乙不慎將玉鐲摔裂,乙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什麼?

2.設,甲在丟失玉鐲後焦急萬分,遂在遺失場所張貼數份啟事,稱若有人能夠找到玉鐲並送還,願以現金5000元酬謝。乙依此啟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時,甲提出,由於此玉是祖傳,丟失之際一時心急才張貼啟事,實非內心真實意願,故請乙給予諒解,不能支付該筆酬金。在此情況下,乙的請求應否得到支援?為什麼?

3.設,甲並未張貼上述啟事,乙尋找到甲,將玉鐲奉還,但要求甲承擔其為尋找失主所花費的電話費、車費、工時費320元。在此情況下,乙的行為性質應如何認定?為什麼?其請求應否得到支援?

4.設,乙拾得玉鐲後將其以5萬元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後得知此事,可否請求丁返還?為什麼?丁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5.甲將玉鐲典給典當行,形成什麼性質的法律關係?若3個月後甲未去贖回玉鐲,將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6.甲、丙離婚時茶館對外所欠2萬元債務仍未清償。在此情況下,債權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

  【答案】

1.乙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物權法》第111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題中,拾得人乙僅系一般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

2.乙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援。依《物權法》第112條:“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甲張貼啟事的行為屬於懸賞廣告,具有約束力,故乙有權要求甲支付懸賞廣告的賞金。

3.乙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其請求應當得到支援,因其屬於實施無因管理行為所發生的合理或必要費用。

4.可以。依《物權法》第107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要求受讓人返還,此權利即可實現,故本題中,甲剛剛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讓人返還。丁可以向乙請求賠償。

5.形成動產質押法律關係,屬於動產質押中的營業質。若甲不能按期贖回,玉鐲歸典當行所有。

6.債權人可向甲、丙主張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三】

【案情】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職員,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時不慎摔傷,住院治療兩個多月,花費醫療費若干。甲公司認為,肖某傷後留下殘疾已不適合從事原崗位的工作,於2007年4月9日解除了與肖某的勞動合同。因與公司協商無果,肖某最終於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區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公司減發的工資、公司2006年三季度優秀員工獎獎金等共計3.6萬元。

B區法院受理了此案。之後,肖某向與其同住一小區的B區法院法官趙某進行諮詢。趙某對案件談了幾點意見,同時為肖某推薦律師李某作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辦法官劉某的手機號碼。肖某的律師李某聯絡了承辦法官劉某。劉某在居住的小區花園,聽取了李某對案件的法律觀點,並表示其一定會依法審理此案。兩天後,肖某來到法院找劉某說明案件的其他情況,劉某在法院的談話室接待了肖某,並讓書記員對他們的談話內容進行了記錄。

本案經審理,一審判決甲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相關費用;肖某以各項費用判決數額偏低為由提起上訴。二審開庭審理時,由於一名合議庭成員突發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臨時代替其參加庭審。在二審審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執行的申請。2008年5月12日,二審法院對該案作出了終審判決,該判決由原合議庭成員署名。履行期屆滿後,甲公司未履行判決書中確定的義務。肖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甲公司則向法院申請再審。

  【問題】

1.糾紛發生後,肖某與甲公司可以通過哪些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

2.訴訟中,肖某與甲公司分別應當對本案哪些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二審中,肖某依法可以對哪些請求事項申請先予執行?對該申請應當由哪個法院審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該裁定應當由哪個法院執行?

4.若執行中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決,法院可以採取哪些與金錢相關的執行措施?對甲公司及其負責人可以採取哪些強制措施?

5.根據案情,甲公司可以根據何種理由申請再審?可以向何法院申請再審?甲公司申請再審時,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式如何處理?

6.本案中,有關法官的哪些行為違反了法官職業道德?

  【答案】

1.和解;向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法院起訴。

2.肖某應當對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①與甲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係;②其受傷屬工傷的事實;③各項損失的事實;④未支付全額工資和獎金的事實。

甲公司應當對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①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②減少肖某住院期間工資報酬的事實。

3.肖某依法可以對醫療費,住院期間的工資申請先予執行;肖某應當向二審法院申請;先予執行的裁定應當由B區法院執行。

4.①法院可採取以下與金錢有關的執行措施: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強制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的利息。

②法院可對甲公司採取罰款的強制措施;對甲公司的負責人可採取罰款拘留的強制措施。

5. 甲公司可以二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為由申請再審;可以向某省高階法院申請再審;執行程式繼續進行。

6. 法官趙某向當事人洩露承辦人資訊;向當事人就法院未決案件提供法律諮詢;法官趙某提出法律意見;法官劉某在居住的小區花園私下會見原告肖某的代理人。

  【案例四】

【案情】因某市某區花園小區進行舊城改造,區政府作出《關於做好花園小區舊城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通知》,王某等205戶被拆遷戶對該通知不服,向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要求撤銷該通知。區政府作出《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王某等被拆遷戶向市政府申請複議。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通知》是抽象行政行為,裁定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王某等205戶被拆遷戶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的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在非複議前置前提下,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而起訴,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據,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問題】

1.本案是否需要確定訴訟代表人?如何確定?

2.行政訴訟中以複議機關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什麼?

4.如果二審法院認為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應當如何判決?

5.本案一、二審法院審理的物件是什麼?為什麼?

6.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市政府會同區政府調整了補償標準,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法院是否應予准許?理由是什麼?

  【答案】

1.本案需要確定訴訟代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案原告為五人以上,應當推選一至五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

2.行政訴訟中以複議機關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複議決定的;

②複議機關在複議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原告不服的;

③複議機關拒絕受理複議申請或者不予答覆,原告不服的。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的行為是行政機關的一項具體行為,無論是否屬於行政複議前置的情形,只要原告不服該複議決定,均可以起訴,法院應予受理。

4.如果二審法院認為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應當作出撤銷"不予受理決定書",判令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

5.本案一、二審法院審理的物件是市政府不予受理複議申請的決定。因為原告起訴要求撤銷的就是該決定,故法院應當以該決定作為合法性審查的物件。

6.若本案原告上訴後市政府會同區政府調整了補償標準,上訴人可以申請撤回上訴,法院經審查,若認為該市、區政府調整補償標準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申請撤回上訴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人無異議的,法院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