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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試民法:監護人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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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試卷三民法總論複習:監護人的職責。小編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試講義,希望能夠給大家帶來一些幫助。

2016年司法考試民法:監護人的職責

  (1)監護人的職責

A.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和教育

B.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C.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D.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及承擔監護之民事責任。

  (2)違反監護職責的責任

A.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時,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是何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覆》的意見,單位盡到監護責任時,不承擔責任。也就是由單位擔任法定監護人並盡到監護職責時,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可以免除責任,實際也就是讓受害人“自認倒黴”。

B.監護人非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否則該出發行為無效。若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因此而給被監護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監護人應賠償被監護人的損失。

C.若監護人濫用監護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