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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試刑事訴訟法重點: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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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或個人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並提出科學意見的人。

2016年司法考試刑事訴訟法重點:鑑定人

鑑定人必須是具有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知識和技能的自然人,機關、團體、單位、組織等不能作為鑑定人;鑑定人應當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否則,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鑑定人應由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

一個案件有幾個鑑定人時,共同討論並提出鑑定意見的權利;在意見有分歧的情況下,單獨提出鑑定意見的權利。

  1、條件。

(1)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必須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鑑定的主體。

(2)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

(3)鑑定人受到專門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

(4)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2、權利。

(1)瞭解與鑑定有關的案件情況;

(2)提供足夠的鑑定材料;

(3)提供必要的條件;

(4)收取鑑定費用;

(5)同一個專門性問題有兩個以上鑑定人鑑定時,可以共同寫出一個鑑定意見,也可以分別寫出各自的鑑定意見;

(6)鑑定條件不具備時,有權拒絕鑑定;

(7)有權要求補充或者重新鑑定,有權根據鑑定結果重新提出鑑定意見;

(8)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2款的規定,鑑定人享有安全保障權。

  3、義務。

一般義務有:如實鑑定;知悉的案件情況和隱私應當保密。另外還有:

(1)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2)出庭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3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