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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國家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

司法考試 閱讀(1.4W)

導語:在司法考試中,本站小編覺得案例分析題是難度比較大的一道題目,你們又是怎麼認為的呢?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相關的內容分析吧。

最新國家司法考試案例分析題

  【案例一】

案情:包某向縣公安局報案,稱自己經營的五金店中的錢物被盜,並舉出一系列事實現象推斷是自己同行即在自己店對面的開五金店的潘某所為,縣公安局予以立案。在偵查中,縣公安局對潘某拘留,然後提請縣檢察院批准逮捕,縣檢察院予以批准。公安局偵查終結後,縣檢察院提起公訴,包某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潘某賠償損失。縣法院審理後判處潘某有期徒刑1年,責令潘某賠償包某的損失1萬元。潘某不服,依法上訴,其家人還找出同街證人證實潘某當時不在場的證據。二審法院改判潘某無罪。潘某釋放前被逮捕羈押50天。潘某於2000年6月20日向縣檢察院、縣法院提起賠償請求。兩機關均藉故推諉。潘某於是請求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委員會判令一審法院、縣檢察院按職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資計算,各賠償潘某25日工資。潘某不服,認為自己被錯誤羈押造成巨大精神損失,請求另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於是在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的第15日向省高階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複議。

問題:

1.對潘某的錯誤逮捕應由誰負責賠償?

2.潘某對縣法院、縣檢察院逾期不予賠償可否申請複議,應在何期限內提出?向誰提出?

3.如果潘某是被再審改判無罪,那麼誰為賠償義務機關?

4.潘某是否可以向省高階法院申請複議?為什麼?省高階法院應如何處理?

5.潘某提出精神賠償費,是否合法?

  【答案解析】

1.縣法院與縣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9條之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二審法院改判無罪時,同時意味著對一審判決的否定,由一審錯判引起的賠償責任,應由一審法院直接履行賠償義務,但由於一審過程中,如果被告人已被逮捕羈押,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意即對逮捕決定的肯定,而且被告人上訴期間,也因一審判決是有罪而繼續被逮捕羈押。所以,一審的有罪判決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對被告人的逮捕均負有責任。當二審改判無罪時,同時否定了有罪判決和逮捕決定,由此引起的賠償責任,理應由一審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共同承擔,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對潘某的錯誤逮捕,縣法院和縣檢察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潘某可向其中任一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被請求的機關應先予賠償。

2.對縣法院逾期不予賠償不能申請複議;對縣檢察院逾期不予賠償可申請複議,並應在2000年6月20日起2個月屆滿後30日內向市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檢察院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該法的規定予以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據此,該案賠償請求人潘某向縣檢察院提出申請後,如對其處理不服,可在自兩個月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複議,否則,上一級機關不予受理。本案中,潘某申請複議,應在2000年6月20日起兩個月屆滿後30日內向市檢察院提出。但依第21條第2款規定,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請求人對其賠償數額不服或法院逾期不賠償的,並不申請複議的程式,賠償請求人只能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換方之,法院與檢察院同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其適用的賠償程式並不相同,前者比後者恰恰少了一個申請複議程式。

3.作出原生效判決的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4.不可以申請複議,省高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為市中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不得對此提出複議。《國家賠償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對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無論其是否合法和合理,根據目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都是生效的決定,必須執行,賠償請求人不得向上級賠償委員會申請複議。所以,對潘某的請求,省高階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5.不合法。《國家賠償法》第25-29條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第30條規定了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但並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潘某要求精神賠償費的請求是不合法的。

  【案例二】

【問題】“任何一方的陳述都要被聽取”被認為是一條有效的司法裁判基本準則,圍繞這條原則請回答:

1.該原則的理論基礎是什麼?

2.體現該原則的典型制度有哪些(舉一個即可),其基本內容是什麼?

  【答題要求】

1.在分析、比較、評價的基礎上,提出觀點並運用法學知識闡述理由;

2.說理清楚,邏輯嚴謹,語言流暢,表達準確;

3.字數不少於500字。

  【答案解析】

1.“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的理論基礎在於“自然公正”思想。它有兩個基本內容:第一,如果某人的利益因為某項決定將會受到影響,那麼這個人在該決定作出之前有申辯的權利;第二,如果某項決定影響到多方的利益,那麼各方當事人都有平等的申辯權利。

“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首先要求保障當事人有充分的申辯機會。在訴訟中,這意味著必須將訴訟程式和任何可能的指控事先告知當事人,以使當事人有機會準備答辯;同時還要允許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將答辯提交給法官。

這一要求作為訴訟原則,最早出現在1723年英國的“國王訴劍橋大學案”中。在該案中,被告劍橋大學取消了神學博士本特利的博士學位。而在作出這項決定的過程中,本特利沒有獲得任何申辯的機會。英國王座法院因此以頒發強制令的形式,為本特利恢復了學位。擔任該案首席法官的普拉特評論道:“(劍橋大學)在對(本特利)進行與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資格的時候,拒絕聽取他的申辯,這與自然公正是不相容的”——這也是“自然公正”一詞最早出現在英國的司法程式中。

2.這樣的制度有陳述理由制度、迴避制度與聽證制度。

陳述和申辯是與迴避原則一起最早確立的兩大自然正義原則之一。當事人在接受處罰之前並不是簡單的法律客體,而是有主體性和主動性的法律主體,他可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可以對自己的行為作出說明,因此陳述和申辯體現了對當事人人格尊嚴的充分尊重,同時也是防止錯案的有力程式。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做出決定之前,給有利害關係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外延則涉及立法、執法和司法的三大領域。行政處罰中的“聽證”,則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專人主持聽取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就案件事實、處罰理由以及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式。聽證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學基礎可以說是源自於英國的“自然公正原理”。這一公理提出兩項要求,其中一項為“任何人在承受於己不利的決定時都有權利做出申辯”,這被現代學者認為是作為行政公正程式體系中核心制度的`“聽證制度”產生的價值基礎。由此可知,聽證權本源於“兩造兼聽”的理念。另外,從立法的角度看,對聽證程式的法律適用,有些國家和地區是分散地規定在行政程式法的各個章節之中,也有些國家和地區是集中地規定在某個章節之中。如我國臺灣省的“行政程式法”規定:“依本法或者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美國《行政程式法》規定“本法第3編第553條或第554條所規定的審訊,須按本條規定進行。”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43條與《行政許可法》第四章第四節(第46條到第48條)都有關於行政法領域中的聽證程式的相關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8條“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則在此基礎上明確規定了關於治安案件的處罰過程中,聽證程式的適用規定。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聽政程式分為不同的類別。常見的有:依據內容的廣狹不同而區分的廣義的聽證程式和狹義的聽證程式;依據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必須舉行而分為法定聽證程式和任意聽政程式。兩種型別的劃分各有其不同意義,從對後者的比較中能夠明晰地洞見聽證程式的權利結構,而前者的劃分則一方面有助於揭示聽證程式的適用範圍,另一方面則反映出聽證制度在價值上的意義。

由於現代國家程式法律的高度發展與日趨細密,尤其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場合,公訴方或行政機關往往會因為程式違法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援,甚至有時出現縱容犯罪的情況。我們認為,不能因為程式正義可能在區域性會犧牲實質正義,就取消它的價值。很多時候,程式正義是有力的保證了實質正義的實現的。人類永遠不可能發現和實現終極的實質正義,這根源於我們自己的內在矛盾與理性的有限。法律作為彌補我們的內在侷限的一種外在規則,其本身當然也是有代價的。法官裁判的客觀性不是生活中的絕對客觀性,而毋寧是一種相對的客觀性。這樣的客觀性有兩個根本特點:第一,它相對客觀,但絕對有效。也就是說只要是法官認定的事實,就必然在法律上是正確的,是有法律效力的;第二,這樣的客觀性是通過運用有限的證據來證明的。因此客觀性的大小取決於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和整個證據鏈條的證明力。但“兩害相權取其輕”,我們更不能容忍的是對程式正義的漠視。

  【案例三】

【案情】甲演出公司與乙服裝公司訂立合同一份,約定由甲公司提供布料,乙公司為甲公司加工一批服裝。完工後,由乙公司送貨上門。乙公司完成加工任務後,委託丙運輸公司為其送貨。兩輛送貨的卡車在送貨途中,遭受雷擊。其中一輛卡車倖免逃脫。另一輛起火燃燒,車毀人亡。事後,甲演出公司要求乙服裝公司補齊其定作的全部服裝,並承擔遲延交貨的責任;乙服裝公司則主張甲演出公司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加工費,服裝損失則應由丙運輸公司承擔;而丙運輸公司要求乙服裝公司支付全部運費,並分擔部分汽車損失責任。各方爭執不下,紛紛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假設各方均未向保險公司投保的情況下:

1.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幾種民事法律關係?

2.定作服裝的布料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麼?

3.甲演出公司可否請求乙服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為什麼?

4.乙服裝公司可否向甲演出公司請求支付全部加工費?為什麼?

5.丙運輸公司可否請求乙服裝公司支付全部運費?可否請求乙服裝公司分擔毀損汽車的部分損失?為什麼?

  【答案解析】

1.本案當事人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有:(1)甲演出公司與乙服裝公司間的加工承攬關係;(2)甲演出公司對用於加工的布料的所有權關係;(3)甲演出公司對服裝享有的所有權關係:(4)乙服裝公司與丙運輸公司間的運輸合同關係;(5)丙運輸公司對運輸汽車的所有權關係;(6)甲演出公司與乙服裝公司間對加工服裝滅失損失的分擔關係。

2.布料損失由甲演出公司承擔,因為布料是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的,應由所有權人承擔損失。

3.甲演出公司無權請求乙服裝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乙服裝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交付加工的服裝,依法可以免除其違約責任。

4.乙服裝公司無權向甲演出公司請求支付全部加工費,因乙服裝公司已不能向甲演出公司交付加工的服裝,依法不能請求加工費。

5.丙運輸公司不能請求乙服裝公司支付運費,也無權請求乙服裝公司分擔汽車損失。

依我國《合同法》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託運人可以要求返還。所以,丙不能請求已滅失的服裝的運費。因為汽車的所有權是丙的,乙對汽車的毀損不存在任何過錯,無須承擔任何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