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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投標人與招標人的問題

招標師 閱讀(8.36K)

導語:依法招標的科研專案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法有關投標人的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關於投標人與招標人的問題

投標人資格是指投標人蔘與具體專案投標所需具備的條件,分為法定資格和約定資格兩種情況。投標人資格設定是招標活動的關鍵環節,也是最容易出現問題的環節。投標人資格條件設定不當,輕則導致無法選擇到適當的中標人,給專案的實施造成困難;重則可能引起投訴,導致中標結果及所簽訂的合同無效,招標人甚至可能因此受到行政處罰。以下針對實踐中易產生誤解和引起糾紛的一些主要問題進行解讀,希望對大家的具體工作有所幫助。

  如何設定投標人的業績條件

投標人的業績條件屬於需由招標人自行在招標檔案中確定的投標人蔘加投標所需具備的條件,即約定資格,是投標人資格要求中最重要的部分。業績條件設定是否得當甚至直接決定招標活動的成敗,需充分引起重視。現行法律對於如何設定投標人的業績條件並無具體的規定,比如,裝置招標時對於裝置供應商,是要求具有500臺同類產品的銷售業績合適,還是5000臺同類產品的銷售業績合適,理論上完全取決於招標人的意願。但是筆者認為還是有一條標準的,那就是保證競爭性。如果說,要求具有500臺銷售業績時,有三家以上的潛在投標人可以參加投標;而要求具有5000臺銷售業績時變成了只有兩家、甚至一家潛在投標人可以參加投標,那麼5000臺的業績要求就是不適當的,可能被認定為規避招標的行為,也就是說,在保證競爭性的前提下,招標人應有權自由確定投標人的業績條件。需要指出的是,招標人在設定投標人資格條件時應當注意避免出現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情況,比如設定的業績條件與專案實際需要不符,或者規定必須具有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等。詳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可否提高法定資格要求

法定資格指法律規定的投標人蔘與具體專案投標所需具備的條件,主要為資質要求,比如施工專案招標時,合格投標人必須是具有承擔施工專案所需的施工資質的企業;勘察設計招標則需要投標人具有相應的勘察設計資質。對於法定資質,即使招標檔案未作規定,如果投標人未滿足,亦得以法律規定拒絕其投標。實踐中,招標人有時會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資質條件做出更嚴格的規定(投標人即使滿足國家規定的承擔招標專案的資格,但是如果未達到招標檔案規定的資質要求,其投標亦將被拒絕),上述做法是否適當,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已經授予企業承攬相關工作的特定資格,招標人擅自提高標準,其實質是剝奪了企業的法定權利,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情況,不應允許;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定資質只是企業承擔特定工作所需具備的最低條件,只要能夠保證競爭性,招標人有權要求更高的資質等級,以保證工程質量。對此,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一方面,如果允許招標人在法定資格之上任意提高要求,將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行政許可成為一紙空文(多數法定資格屬於行政許可),有損於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如果招標人想提高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完全可以通過設定業績、財務實力要求等約定資格條件的方式來實現。

  招標人子公司可否參加其組織的招標活動

子公司可否參加招標人組織的招標活動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頒佈以後爭議非常大的一個問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頒佈之前,法律對此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子公司與母公司是否存在利害關係及是否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是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的(子公司與兄弟公司之間的關係與之類似)。但是子公司是否真的就因為上述規定而不能參加母公司組織的招標活動了呢?答案卻是否定的。實踐中,大量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的子公司,都在正常參與其母公司開展的招標活動,並未因此受到監管部門的任何阻止。原因並不是監管部門不瞭解具體情況,而是立法部門不瞭解實際情況,出臺的相關規定因為脫離現實,受到巨大阻力而難以嚴格執行。在現階段,我國很多企業的子公司,尤其是國有企業的子公司是依賴母公司(或系統內單位)而生存的,參加招標是其獲取業務的主要渠道。禁止其參加母公司組織的招標活動,相當於宣佈其關閉,這不僅影響到大量企業的正常經營,還關係到職工的生存問題和社會穩定問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本身並無不妥,但由於對實際情況缺乏深入調研,過於超前,導致實際上無法得以落實,這是立法部門需要引起為戒的。

  可否要求投標人為企業法人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專案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的,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情形。目前在我國,允許作為投標主體的單位的組織形式主要包括法人及其他組織兩種。參與過招標檔案編制的人員會注意到,很多招標檔案中有這樣的要求:投標人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企業法人。那麼,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招標檔案的上述要求是否適當呢?對於該問題,筆者是這樣理解的:(一)《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並沒有完全禁止對投標人的組織形式進行限定,只是禁止非法限定投標人的組織形式,而且只針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專案;(二)非法限定是指法律並未規定某項工作必須由特定組織形式的單位來承擔,但招標人要求必須由特定組織形式的單位完成。比如,某些裝置,法人企業可以生產,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等非法人企業也可以生產,招標人就不能要求投標人必須是法人企業;(三)法律規定相關工作必須由特定組織形式的單位實施的,招標人可以明確投標人的具體組織形式要求。比如,根據建築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工程施工企業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在進行建設專案施工招標時,招標人當然可以要求投標人必須為企業法人。

  如何設定聯合體投標人的資格條件

聯合體投標人雖然主體只有一個,但由於涉及多家單位(各聯合體成員),法律對聯合體投標人的資格要求做出了特別要求。《招標投標法》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由同一專業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很多人認為,上述規定表示聯合體投標人所有成員單位均應滿足招標檔案規定的投標人資格。筆者對此有不同理解:聯合體成員是否均需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投標人資格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否則將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比如,為了保證投標人的履約能力,很多招標人都在招標檔案中規定,投標人的註冊資本應達到一定的金額。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聯合體成員各方需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要求所有聯合體成員的註冊資本均需達到上述金額,這在理論上意味著聯合體投標人的資金實力要比單一主體投標人強兩倍以上,而實際上只要有一家聯合體成員單位的註冊資本達到要求,聯合體投標人的條件就優於單一主體投標人了。因此,對於類似註冊資本性質的資格條件,要求聯合體所有成員都必須具備實際上是不公平的。而《招標投標法》也僅僅規定,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並未強調對於聯合體投標人的其他資格條件也需按照最低標準認定。也就是說現行法律只是強調在資質等級方面,所有聯合體成員均需滿足規定條件。而對於其他資格要求(法定資格除外),在保證公平的前提下,招標人可規定只要有一家聯合體成員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備招標檔案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可否要求投標人提供無訴訟證明

很多企業在投標時都曾被要求提交近幾年(一般為三年)內未發生相關訴訟的證明,該證明通常需由投標人的法律顧問(外聘律師)出具,並作為需具備的投標資格之一。很多涉及訴訟的潛在投標人不得不放棄投標,或者為了參加投標要求法律顧問出具虛假證明。那麼,招標人可否在招標檔案中要求投標人提供無訴訟證明呢?筆者認為不可以,理由如下:

(一)提供無訴訟證明的要求不合理。曾經或正在參與訴訟案件並不一定會影響企業參加投標及履行合同,有些訴訟案件正是企業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主動發起的,因此剝奪其投標資格毫無道理;即使是企業被其他方起訴,也不能說明該企業一定有過錯,還需要看最終的處理結果。只有最終結果認定企業有違約、不誠信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或者將對該企業履行未來所簽訂的合同產生不利影響,才可以考慮將之列入拒絕其投標的具體情形。

(二)提供無訴訟證明的要求涉嫌違法。《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未涉及訴訟案件作為投標時需滿足的資格條件明顯不具有合理性,很可能被認定為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情形。

綜合上述情況,建議招標人在編制招標檔案時不要簡單的將是否涉訴作為企業能否參加投標的決定條件,而應該有區別地進行處理。比如,可以考慮將未及時履行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判決或裁定作為拒絕企業投標的條件之一,或在評標時進行不利量化。為防止投標人作假,可同時規定如果投標人進行虛假承諾,招標人有權取消其在特定期限內的投標資格,以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

  可否以被列入招標人供應商黑名單為由拒絕企業參加投標

近年來,很多企業,尤其是大的企業集團都頒佈實施了供應商管理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項內容是供應商評價機制。企業或企業集團組織相關人員根據供應商管理辦法規定的方法和標準定期對有交易往來的單位進行評估,如果某些單位被列入不合格供應商名單(即黑名單)的,則其無權參加該企業,甚至整個企業集團組織的招標活動,即使參加,招標人亦將予以拒絕。事實上,如果處理不當,上述做法很容易被認定為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行為。確需以被列入黑名單作為拒絕企業投標的理由時,應注意滿足以下條件:

(一)企業被列入黑名單的理由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投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取消其投標資格:1.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的手段謀取中標;2.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3.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有上述情形的企業可列入黑名單。

(二)企業同意招標人提出的黑名單確定依據。如果招標人提出的黑名單確定標準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招標人應在拒絕列入黑名單企業參加投標前取得該企業對相關標準的書面認可。可以統一要求有交易往來企業提交書面承諾,或在企業參加投標時要求其按照招標檔案要求籤署相關承諾檔案,以避免發生爭議甚至引起投標人的投訴。

(三)將企業列入黑名單所依據的事實客觀存在。無論招標人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雙方協商確定的機制將企業列入黑名單,其前提條件都是該企業確實存在相關問題,且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證明。比如,法律規定,投標人不按照所簽訂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招標人可取消其投標資格。但是,這裡所說的投標人不履行義務並不是招標人單方面決定的,理論上如果投標人不認可,需要有法院或仲裁機構進行裁決才能確定。因此,對投標人“犯罪”證據收集往往是最困難的,招標人需有足夠的重視,否則,極易引起糾紛。

  如何設定EPC總承包投標人的資格

EPC總承包是近年來被逐步推廣應用的工程建設模式,如果EPC總承包商具有豐富的經驗和雄厚的實力,將會大大減輕業主的管理壓力並有效轉移專案建設風險。但是由於部分專案業主對EPC總承包商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不太瞭解,設定的資格要求缺乏合理性,導致通過招標選擇的EPC總承包商並未達到預期目標,對工程建設帶來了不利影響。為了能夠選擇到理想的EPC總承包商,在設定EPC總承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時需注意以下問題:

(一)明確EPC總承包投標人所需具備的資質及相應等級。與施工、勘察設計、監理不同,我國目前並沒有專門針對EPC總承包的資質規定,從理論上講,任何企業都有資格成為EPC總承包商。有些專案業主在EPC總承包招標檔案中規定,投標人應具備EPC總承包一級或幾級資質,屬於對國家相關法律政策缺乏瞭解所致。雖然國家沒有專門針對EPC總承包的資質等級規定,但是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在招標時仍然需要明確對於EPC總承包投標人的相應資質等級要求,只是不能要求投標人具有EPC總承包一級或幾級資質。比如,可以根據工程規模規定EPC總承包投標人需具有施工總承包特級、一級或其他適當級別的資質;或者具有相應的勘察設計資質。原建設部《關於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專案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說明。

(二)確保EPC總承包投標具有競爭性。有些專案業主為了能夠選擇到實力較強的總承包商,對總承包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結果經常適得其反,有資格參加投標的單位很少,導致競爭性不夠,報價居高不下。比如,招標檔案規定,總承包投標人既要具備施工總承包一級資質又要具備勘察設計甲級資質;或者規定投標人需為具備勘察設計甲級資質的單位,並有若干個同類項目的施工業績。同時,招標檔案明確不接受聯合體投標。基於上述資格條件,投標人既需要具有施工能力又必須能夠承擔設計工作,而事實上目前我們國家能夠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的.企業還非常少,雖然培養具有綜合能力的工程建設企業是未來的發展趨勢。除非專案業主接受聯合體投標,否則按照上述標準設定資格要求很容易導致招標失敗。

為了能夠選擇到合適的總承包單位,確保專案建設順利進行,既需要明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尤其是資質條件),又要確保所設定的資格條件的合理性,這是專案業主在進行總承包招標時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

  如何設定代理商的投標資格

貨物招標時經常有製造廠的產品代理商參加投標,投標人就分成了兩種型別:一類是產品製造商,另一類是產品代理商(也稱經銷商)。招標人在設定投標人資格條件時往往會忽略上述情況,導致代理商的投標不得不被否決,即使代理商的產品和報價很理想。原因主要在於招標檔案規定的投標人資格條件是基於製造商的情況而設定的,並沒有考慮到代理商投標人,而事實上兩者存在著很大的差別,不應該做統一要求。比如資金實力、生產條件等,代理商根本無法和製造商相比,有些製造商需要具備的條件(如生產設施)作為代理商則是不需要的。如果允許代理商投標(不拒絕即視為允許),為了使代理商能夠真正參與競爭,同時保證招標的公正性,在設定投標人資格條件時應進行區別處理。首先,對代理商投標人要有不同的資格要求,原則上應較製造商投標人的資格條件為低。比如註冊資本,代理商和製造商就應該有不同的要求(二者實力上一般相差很遠),而生產條件等只能是對製造商的要求。其次,為了確保投標產品的質量,同時兼顧公平,對於代理商投標人用於投標產品的要求應與對製造商投標人的投標產品的要求相同。比如產品的技術規格、銷售執行業績、型式試驗報告、質量管理體系證明等(這些條件中有些應由產品的製造商提供)。最後,我們注意到實踐中有些招標人會在招標檔案中規定只允許製造商和國外產品的代理商參加投標。事實上這種要求是有失公平的。

  設定投標人註冊資本條件所需注意的事項

為了保證中標人有一定的資金實力,很多招標人會在招標檔案中規定投標人的註冊資本應達到特定數額,但是這種方法往往並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另外,由於考慮不全面,在對註冊資本條件進行評價時往往出現一些問題,給評標工作帶來了很多困難。筆者結合實務工作,對設定投標人註冊資本條件時需注意的問題提出幾點建議。

(一)應明確為實收註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的註冊資本分為認繳(登記)註冊資本和實收註冊資本兩種情況,如果不予以明確,評標時將難以判斷以哪一類作為評價標準。而事實上,認繳(登記)註冊資本對於判斷投標人的實力並沒有什麼實際意義。另外,由於公司營業執照上不再明確實繳註冊資本的金額,為了便於進行評標工作,應要求投標人提供實繳註冊資本證明。

(二)應考慮不同的組織型別。《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不得非法限定投標人的組織型別。這意味著,招標人原則上不得要求投標人必須是企業法人,更不能要求必須是《公司法》下的公司。也就是說,除了法人以外,投標人還可能是非法人單位,比如合夥企業、分公司、個人獨資企業等。對於這些非法人單位而言,並不存在註冊資本或實繳註冊資本的概念,為了能夠順利進行比較,確保公平,應針對這些不同組織型別的企業提出類似性質的專門要求。

(三)應考慮註冊資本計價幣種。目前國內大部分企業以人民幣作為註冊資本的計價貨幣,但外商投資企業則是以美元(或其他允許幣種)為註冊資本計價貨幣的。在確定投標人註冊資本要求時,如果只規定人民幣金額,在有外商投資企業投標時如何確定其註冊資本金額就可能會有麻煩:是按照其出資時的匯率折算,還是按照投標時的匯率折算?因此,建議招標人在設定投標人註冊資本條件時應考慮到外商投資企業這一類特殊企業的情況,針對性的確定外幣註冊資本金額或者明確將外幣註冊資本折算成人民幣的匯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