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培訓>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糾紛難點認定及處理解答

婚姻家庭 閱讀(2.76W)

在我國,我們通常所稱的“婚姻家庭法”主要是指2001年修正並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婚姻家庭糾紛難點認定及處理解答,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婚姻家庭糾紛難點認定及處理解答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忠誠協議”的效力尚未形成統一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曾考慮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主要基於兩點理由:第一,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間應當相互忠實,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具體化。但正式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並未保留該條。

第二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無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不宜將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轉變為法律上的要求並賦予強制執行力。

第三種觀點,法院不予處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在婚姻存續期間主張依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在離婚案件中依忠誠協議主張賠償的,不予處理,相當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關係。法官個人傾向於法院不予處理。

我們認為,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中關於子女撫養等身份關係的內容,法院應認定無效;對於夫妻間“忠誠協議”關於財產關係的內容,一般應認定有效,無履行可能或顯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二、夫妻間關於房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轉移的合意是否可以撤銷?

我們認為,首先,應區分房產原本歸屬:房產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財產,則無論約定部分或全部歸一方所有,均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約定”,單方不得撤銷;房產原本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或婚前個人財產,則無論約定部分或全部歸另一方所有,均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贈與”,未完成產權登記變更前,一方享有撤銷權。但如果該項房產約定系夫妻雙方離婚協議中整體分割財產內容的一部分時,應視為《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約定”,單方不得撤銷。其次,對於物權效力問題,“約定”在夫妻間具有婚姻法上的效力,但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即對世效力,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夫妻雙方離婚時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是否可撤銷及子女是否有權要求履行協議?

我們認為,對於協議變更或撤銷問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撤銷對子女的贈與,因為違背了離婚協議的整體性,但夫妻雙方一致同意變更的,可共同撤銷對子女的贈與。

對於協議履行問題,應當區別不同的訴訟主體採取不同的訴訟形式:一方面,前配偶可以基於合同的相對性,以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或離婚後財產糾紛訴另一方要求履行協議,子女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另一方面,子女可以基於贈與合同糾紛,以其父母雙方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履行協議。

  四、夫妻一方將雙方共有房屋賣給第三人,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我們認為,基於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合同效力問題已經與物權基礎問題分離,故該類無權處分協議一般應當有效,除非轉讓協議有其他無效事由;對於買受人能否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問題,應當按照善意取得制度處理;買受人未能依據合同取得房屋的,可以起訴賣房一方主張違約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其個人自行承擔。

  五、夫妻將雙方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離婚時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首先應判斷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為贈與。如果無法查清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按產權證的記載認定房屋權屬。

  六、為促成雙方婚姻,一方父母應另一方要求將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後雙方沒有結婚,登記權人主張房屋為其所有,應當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此類問題應尊重物權登記效力,將房屋認定為登記方所有,同時考慮出資來源,比照適用彩禮的處理返還事宜。

  七、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如何認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法官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的背景是夫妻逃債。但目前,出借人和債權人惡意串通情況亦時有發生,因此不少人認為該條過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官提到最高法院給地方高院的兩個函覆:

一是(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給江蘇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的答覆》,內容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二是(2015)民一他字第9號給福建高院《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內容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官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應區別對待:對內,在涉及夫妻雙方之間債務承擔時,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無論夫妻雙方誰做原告,都由借款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借款系基於夫妻的合意或用於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如果證據不足,則由其個人償還;對外,在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時,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運用推定原則,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借款系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大額舉債與“家事代理”,法官認為可參照浙江高院的做法,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在日常生活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超出日常生活範圍的,舉債一方或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經夫妻雙方合意。

我們認為,基於第二十四條的推定效力,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需要追加配偶為共同被告,由其在此訴訟中對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抗辯與舉證,法院對債務性質與配偶是否應當承擔還債責任問題,統一作出判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未追加配偶的,債權人有權另行起訴要求確認其連帶清償責任,法院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舉證與判斷問題。

  八、依據“結束非法同居關係的分手費協議”提出的請求法院能否支援,給付方配偶能否要求返還?

我們認為,分手費債務不能通過法院索要或追回。給付了約定財物的一方,因系無權處分且目的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故給付方的配偶請求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以支援,不能返還原物的,接受方應賠償相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