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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關係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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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婚姻家庭法律關係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係,其包括的特點主要有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人身關係的主導性、鮮明的倫理性、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客體的特定性等。接下來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於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特點。

婚姻家庭關係的特點

  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特點主要包括:

  1、主體的單一性和身份性

首先,公民是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唯一主體。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和作為特殊主體的國家。而在婚姻家庭法律關係中,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時,一般民事領域中的“自然人”,不僅包括個體的公民,而且包括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夥,而婚姻家庭法領域中的自然人是嚴格意義上的個體公民,不能做任何擴大的解釋。誠然,家庭是一種社會細胞組織,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戶”)的形態作為主體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時候,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律關係本身。

其次,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主體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在實際生活中,許多社會關係的主體也只能是公民個人,比如同事關係、同學關係、朋友關係等等。婚姻家庭關係是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的社會關係,它的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親屬身份。繼承法律關係也發生在具有特定親屬關係的公民之間。但是,繼承行為是一種死因行為,而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效力只及於生存的公民之間,因此婚姻家庭法只規定特定親屬之間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實際上確立的是一種期待權;繼承權的實現以及具體的繼承規則則需由《繼承法》專門加以規範。總之,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主體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紐帶聯結起來的自然人,這種紐帶,一是結婚,二是生育,三是收養。所以,法律上的婚姻家庭關係是一種個體公民之間的法定的特殊身份關係。

需要說明的是,古代法律往往把家族的利益作為婚姻關係的基點,因此非常注重協調家族之間的關係,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為是一種家庭(家庭)行為而並非當事人的個人行為;體質或者解除婚姻關係往往也以是否符合家庭(家族)利益為尺度。和古代法律不同,當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只調整親屬個體之間的關係,不調整親屬團體之間的關係。

  2、人身關係的主導性

在婚姻家庭關係和財產關係中,人身關係具有主導地位。

從婚姻家庭關係發生的角度看,親屬關係的創設,絕不是為了追求直接的經濟利益,與商品生產和交換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結婚與賣淫,生育與畜牧、收養與僱工都有原則的區別。我國法律充分尊重和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本質。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有商品市場、勞務市場和其他的服務性市場,但絕對不能開闢 “婚姻市場”、“親屬市場”,不能把婚姻家庭關係商業化。

從婚姻家庭關係的內容看,雖然它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兩個方面,但是任何財產關係都派生於、服從於人身關係。沒有特定的人身關係就不發生相應的財產關係,人身關係的變動導致財產關係的變動。婚姻家庭領域的財產關係往往具有“單務無償”的特點,不具有“雙務有償性”,不適用等價有償的原則。比如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的義務等等都是無條件的,不以索取經濟上的回報為前提。

從婚姻家庭關係的解除看,血緣關係是一種自然形成的關係,不能人為地加以解除。即使父母子女之間發生衝突也不能宣告解除親關係,法院也絕不受理自然血親關係的解除之訴。夫妻關係、收養關係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但有關的財產分割以及經濟上的幫助與補償,都是這些關係解除的後果,而不是它的前提。

  3、鮮明的倫理性

以兩性的結合與生命的繁衍為基本特徵的婚姻家庭關係,是人類社會最古老,也是最恆久的社會關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一直被視為而且今後也必將是人倫之本。與之相適應的婚姻家庭組織,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倫理實體。在法律對婚姻家庭關係加以調整的時候,絕對不能忽視它的以倫理組合為中心的基本特徵。因此,任何時期的婚姻家庭法總是與當時佔據統治地位的道德觀念和為社會所承認的道德規範緊密聯絡在一起:許多最基本的道德準則成為立法的根據,大量的道德規範被法律所肯定。這是調整其他社會關係的任何法律所無法比擬的。

誠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歷史性,總是與一定的生產力發展水平、社會經濟與政治制度以及相應的生活方式相適應。正因為如此,許多古老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規範已經陳舊落後,必定被新的時代所摒棄。同時,由於婚姻家庭基本性質的不可改變性和婚姻家庭觀念的`可傳承性,許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有民族性,成為優秀民族文化傳統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弘揚這些優秀的道德傳統,賦予其與社會主義制度相適應的新內涵,正是我國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實際上,我國現行《婚姻法》不但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經將許多道德規範法律化。

強調婚姻家庭法律關係具有鮮明的倫理性,並不是將法律與道德完全混同。婚姻家庭法畢竟是人們從事婚姻家庭行為最基本的準繩,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準則是遊離於法律之外的。同時,道德往往偏重於人們對自己行為的約束,而婚姻家庭法則更多地注意從國家的角度確認和保護人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權利。因此,說婚姻家庭法律關係具有鮮明的倫理性,並不意味著婚姻家庭法的“倫理化”。

  4、權利義務的相對性和可轉換性

婚姻家庭關係的構成,必須有兩個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體。這些主體之間的身份關係具有特定性,絕對不可互易與替代。正是由於不同的身份決定了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婚姻家庭權利不同於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權利。一般的人格權和身份權,比如姓名權、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等都是絕對權,而在婚姻家庭領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對存在的,基於這些相對存在的身份關係而發生的一切權利都是相對權。這種相對性決定了設定和履行權利義務時的互動性。在一組關係中,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義務,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撫養教育的權利,他們的父母就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夫妻之間一方享有參加生產、勞動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另一方就有尊重這種權利的義務。

同時,在特定的情形下,多數婚姻家庭財產權利和義務都帶有單向性,即一方只享有權利而另一方只承擔義務。這些權利義務關係不是固定不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將會隨著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轉換。比如,在撫養關係中,未成年子女是權利人,他們的父母是義務人;而當子女成年以後形成的贍養關係中,父母成為權利人而子女變成了義務人。再比如,夫妻一方可能因為特定的條件成為被扶養人,也可能因為條件的變化成為扶養人。

5、客體的特定性

婚姻家庭法中的多數規範都是當事人必須遵行的強制規範,特別是在人身關係方面,權利義務是法定的,相關的客體也是法定的。有關的身份法律行為和它們所指向的物件,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利益,完全由法律嚴格加以規定,當事人沒有任何選擇的餘地。在財產關係中,一方面,有相當多的權利客體由法律明確限定,比如扶養人對被扶養人提供的必需的物質生活資料和其他扶養教育費用,不能低於實際的需求或者法定的標準。另一方面,夫妻財產關係具有一定的可選擇性,但是一旦選定實行某種特定的財產製,其權利客體的範圍仍然是確定的。在我國,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而實行法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對於共有的和個人所有的財產都必須遵循有關的法律規則,依法正確行使權利;如果雙方作出了財產約定,則必須按照約定的內容確認權利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