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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蔣某婚姻家庭糾紛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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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婚姻家庭糾紛案大家知道是什麼嗎?在司法考試中,我們可能會遇到與婚姻家庭糾紛案相關的案例分析,下面是本站小編整理的一篇基本案情和裁判結果的內容,希望能幫助大家更好地瞭解。

張某與蔣某婚姻家庭糾紛案分析

  (一)基本案情

蔣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後於20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於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張某某。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張某於2014年4月25日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張某和張某某進行親子鑑定。該中心作出的鑑定結論為:不支援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由蔣某承擔張某養育張某某的撫養費41387.5元並賠償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同時查明,雙方婚後於2006年共同購買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面積36.58㎡,產權人登記為蔣某。

  (二)裁判結果

大竹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張某與蔣某婚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現經鑑定張某某不是張某親生子,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故法院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張某請求蔣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應當支援,根據本案案情,確定精神撫慰金30 000元為宜;張某既非張某某的生父,又非養父繼父,無法定扶養義務,故張某要求蔣某支付張某某撫養費41 387.5元,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援;雙方婚後購買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分得一半。蔣某稱婚後共同翻修原告父母房屋,應當對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因涉及第三人產權,本案不作處理。據此判決:一、准予原告張某與被告蔣某離婚;二、非婚生子張某某由被告蔣某撫養,被告蔣某支付原告張某養育張某某的.撫養費41 387.5元,被告蔣某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撫慰金30 000元;三、夫妻婚後購買登記於被告蔣某名下的位於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原、被告各佔50%產權。

宣判後蔣某以“一審法院錯誤採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檢驗報告書,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撫養費41 387.5元及賠償精神撫慰金3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屬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由向達州中院提起上訴。

達州中院審理認為:張某委託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作出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該檢驗報告結論為:不支援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蔣某上訴稱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檢驗報告書缺乏真實性,不應採信,但在一審審理中,經原審人民法院向蔣某釋明,蔣某已明確表示自己不申請重新鑑定。蔣某又無其他證據證實作出該檢驗報告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鑑定程式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原審法院對該鑑定結論予以採信並無不當。蔣某上訴稱自己系遭受不法侵害,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其該項訴稱理由不予採納。張某某現經鑑定非張某的親生子,蔣某的過錯行為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蔣某上訴稱與張某感情較好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准予離婚正確。因蔣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在過錯,故原審法院判決蔣某向張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並無不當。張某某與張某並無血緣關係,對其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對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張某某所付出的撫養費應當由蔣某支付給張某。達州中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往往對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這和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因為習慣、傳統等原因對婚姻家庭的認識有很大關係。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張某在得知張某某並非自己的親生子後,其精神受到傷害,要求蔣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正當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援。而張某某因與張某並無血緣關係,張某對其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法院對張某要求蔣某返還自己已承擔的張某某的撫養費的主張予以了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