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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築工程材料裝置使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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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築工程材料裝置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工程材料裝置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推進建築工程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材料裝置的使用及對使用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材料,是指用於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材料及製品、建築構配件等。

本規定所稱建築工程裝置,是指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設機械裝置、運輸機械裝置、材料現場加工機械裝置、檢測裝置及其他直接用於工程施工的機械裝置。

第四條 縣(市)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材料裝置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市)以上政府應當推廣應用節約土地、能源及技術、工藝先進,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裝置。鼓勵新建建築工程和既有建築工程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節能材料裝置,推進太陽能及工業、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工程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要求。既有民用建築工程改建、擴建時應當根據現行節能標準進行節能改造。

第七條 建築工程應當使用符合技術標準的節能、節地、節材、節水、環保和有利於改善建築功能的新型建築工程材料裝置。

第八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建築工程材料裝置,並註明規格、型號、效能等技術指標。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工程材料、專用裝置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九條 採購建築工程材料裝置的單位應當按設計檔案和合同要求,採購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裝置。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採購、租賃、使用不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裝置。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合格的建築工程材料。使用前應當查驗有關證照,並按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工程材料進行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檢驗檢測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對設計檔案中規定採用的可能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材料,應當提供可行性依據,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下列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築工程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現場取樣數量不少於有關技術標準規定應當取樣數量的30%,送通過計量認證並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

(一)用於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鋼筋及連線接頭試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二)用於承重牆體的砌築砂漿試塊、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三)用於拌制混凝土和砌築砂漿的水泥;

(四)用於承重的鋼結構試件;

(五)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試件。

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對前款規定的建築工程材料適時予以調整並公佈。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使用建築工程裝置前,應當進行自行檢驗檢測,或者委託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經檢驗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建築工程裝置閒置6個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應當重新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裝置前,應當組織裝置安裝、使用、監理等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驗收報告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登記標誌。

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裝置的顯著位置。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建築起重機械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經通過計量認證或者經國家有關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後使用的;

(二)發生重大機械事故修復後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災害破壞後可能影響安全技術性能的;

(四)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

第十六條 建築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建築起重機械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