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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養老保險管理辦法(送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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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關於養老保險管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條為規範養老保險經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化解養老保險經營風險,維護養老保險市場秩序,促進養老保險市場健康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包括個人養老保險、團體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

個人養老保險是指由個人投保並按保險合同約定繳納保險費,在被保險人生存至一定年齡後,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養老金的人壽保險。

團體養老保險是指以某個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組織的成員(可包括成員配偶、子女和父母)為被保險人(不少於5人),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承保,在被保險人生存至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後,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養老金的人壽保險。

企業年金是指按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要求,企業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願發起設立並享受稅收優惠的補充養老保險。

第三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依法經營個人養老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依法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提供受託管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提供投資管理等服務。

第四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經營或者參與經辦養老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養老保險公司第五條設立養老保險公司,應當獲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批准。養老保險公司的申請、籌建和開業,以及變更、分立、合併、清算和設立分支機構等參照《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的有關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六條經中國保監會核准,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個人養老保險業務;(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三)企業年金業務;(四)保險資金運用業務;(五)經中國保監會核准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在董事會設獨立董事。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完善的資訊管理系統,以及內部審計、銷售管理、業務管理、財務管理、投資管理等內控制度。

第八條養老保險公司經營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和參與經辦企業年金業務,可以委託符合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等代理相關業務,但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要求與代理方訂立書面合同。

養老保險公司採取委託代理的方式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銷售和服務的,應當確保有效控制風險,為客戶提供必要的、合理的服務;並向當地保險監管部門提交《委託代理可行性分析報告》、《委託代理風險管理辦法》和《委託代理銷售服務管理辦法》等檔案。

第三章個人養老保險第九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個人養老保險業務,應當設立分公司。

第十條個人養老保險產品可以不提供淨死亡風險保障。如果提供,淨死亡風險保額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百分之十。個人養老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應當以保單現金價值為基準,最高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十一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在個人養老保險合同訂立時應當向被保險人提供最低養老年金轉換率的選擇權,其中應當至少包括一種終身年金轉換率。養老年金轉換率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計算,其責任準備金及償付能力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養老年金領取額=轉換時的保單現金價值×養老年金轉換率第十二條投保人購買個人養老保險,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為投保人提供保單現金價值及預計的養老年金領取金額示例。

第十三條投保人購買個人養老保險,如躉繳保險費超過當地上一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六倍或者期繳年保險費總額超過當地上一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50%時,保險人應當對投保人進行必要的財務核保。

第十四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以下新型個人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報告。

分紅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保單現金價值變動記錄、紅利分配等相關資訊。

萬能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賬戶價值變動記錄、結算利息等相關資訊。

投資連結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賬戶價值變動記錄、資產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保單資產投資組合等相關資訊。

第四章團體養老保險第十五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對同一團體在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成員統一承保。

投保人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單位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數被保險人所在地的保險公司簽發保單。

第十六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名單和身份證影印件,並由保險公司合規負責人稽核簽字,以確保被保險人名單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材料證明被保險人已同意投保團體養老保險事宜,而且投保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機關已審議通過投保方案。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承保團體養老保險應當向每個被保險人發放保險憑證,確保被保險人知曉參保及相關權益。

第十八條團體養老保險的保險費可以由投保人單獨繳納或者與被保險人共同繳納。保險合同應當明確權益歸屬,被保險人個人繳費權益應當完全歸屬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九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團體養老保險合同設定公共(投保人)賬戶和個人賬戶。賬戶之間的權益轉移根據投保時的歸屬約定確定,被保險人繳納部分和按照約定歸屬個人的權益不得計入公共賬戶。

第二十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證明,退保金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並退至原繳款賬戶。

被保險人在發生離職、升學、參軍、出境定居等情況或者家庭生活發生重大困難時,可以經投保人同意,書面申請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該被保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歸屬權益。

對於已經享受稅收優惠的團體養老保險合同,退保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通知稅務部門退保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因經營困難或者發生分立、合併、破產等重大產權變動,無法繼續履行投保人義務時,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合規原則,保證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並經法定程式,採取以下方式之一對團體養老保險合同進行處置:

(一)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繳費,或者將義務和權利轉移給符合團體養老保險投保條件的其他人;

(二)申請解除合同,全部退保;

(三)申請解除合同,將公共帳戶資金分配、轉移給被保險人,投保權利轉移給被保險人本人,保留個人帳戶。

第二十二條團體養老保險到期給付時,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險人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有效證明。因特殊情況提前退休的,可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重新計算領取金額。

第二十三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經營以下新型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提供一次報告。

分紅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紅利分配等相關資訊。

萬能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結算利息等相關資訊。

投資連結型養老保險產品的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年度繳費記錄、給付記錄、賬戶增減變動記錄、資產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保單資產投資組合等相關資訊。

第五章?企業年金第二十四條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受託業務,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明確保險機構的法定受託職責。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受託合同的約定,選擇合格的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企業年金產品不得向委託人保證投資回報率。

第二十六條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確定資產的投資範圍和資產配置比例,投資範圍和資產配置比例不得違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的有關規定和保險資金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對於個人有投資選擇權的企業年金業務,在受益人退休年齡前五年內,保險機構原則上不得讓受益人選擇高風險的投資組合。

如受益人確有需要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應當向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由經辦機構的.合規負責人簽字確認,宣告保險機構對客戶不存在誤導行為。

第二十八條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審慎的資產投資原則,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確保企業年金基金資產的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條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受託業務,應當根據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經審計的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必須在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提交,年度報告的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經審計的企業年金基金年度財務報表;(二)年度繳費和給付記錄;(三)當年度賬戶增減變動情況記錄;(四)當年度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情況及年度末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組合;(五)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資訊。

第三十條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二十天內向當地保險監管部門報告企業年金計劃的管理情況;在每個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企業年金計劃的管理情況。

第六章經營管理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發養老保險產品,並對產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養老保險產品進行審批和備案管理。

第三十二條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積極開發適合不同團體和個人的養老保險產品,努力進行產品和服務創新,為企業提供計劃設計、精算諮詢、受託管理、賬戶管理和投資管理等一攬子服務。

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開發多樣化的養老年金產品,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個人提供長期的養老收入保障服務。

第三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主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委託人、受益人等進行養老保險政策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四條保險機構應當確保產品說明書、建議書和宣傳單等資訊披露材料與合同條款內容相符,不得通過誇大或者變相誇大合同利益、承諾高於合同條款規定的保底利率、預測不確定的利益等方式誤導客戶。

第三十五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委任合規負責人對養老保險事務的合規性負責,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保險公司委任的合規負責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三)具有三年以上國內人壽保險從業經驗;(四)未受過刑事處罰;(五)在執業中沒有故意欺騙行為。

第三十六條合規負責人對養老保險事務承擔以下責任:

(一)保險公司銷售、管理活動的合法性和合規性;(二)投保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三)退保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退保程式的合法性;(四)養老金給付應當符合合同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銷售和管理人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不得唆使、誤導養老保險銷售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原則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對於個人有投資選擇權的養老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應當加強投資風險教育,並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

第三十九條保險機構經營或參與經辦養老保險業務,應當加強對經營風險的管控,制定審慎的全程風險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保險機構統計養老保險業務,應當符合國家統計部門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保險機構核算養老保險業務,應當符合財政部的相應財務會計準則及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經營個人養老保險業務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其責任準備金計提、償付能力管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機構經辦企業年金業務,對受託管理資產不計提責任準備金,其審慎管理標準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未將應當依法報送審批的養老保險產品報送審批的,中國保監會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未履行職責的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根據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業務中隱瞞與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委託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部門對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四十五條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業務中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委託人、受益人給予非法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管部門對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人壽保險公司、養老保險公司業務範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第四十六條對違法違規的養老保險經營活動負有直接責任的公司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合規責任人,尚未構成犯罪的,中國保監會視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撤換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七條保險機構經營給付確定型的團體養老保險業務和企業年金業務時,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可參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保險機構經營不以養老保障為目的的年金保險業務,依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