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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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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

論解除勞動合同

廣東國揚律師事務所勞動爭議法律服務部 樑碩南

[內容摘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同於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不同於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追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主要適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參照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鍵詞]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解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責任、違約金、賠償損失、繼續履行

[引言]《勞動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勞動法賦予勞動合同法律約束力的同時,也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和協商解除權,同時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勞動合同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式,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憑藉自己的強勢地位,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1],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問題,無論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是人民法院,多是適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裁判,而少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以下簡稱《賠償辦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如此裁判,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規定。現實中,很少有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說不,也很少有人就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探討。本文根據筆者多年從事勞動法問題研究的理論和代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實踐,試圖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及其法律適用與完善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得到妥善而適當的救濟。本文探討的.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經濟責任,即用人單位因過錯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並造成勞動者一定的物質經濟損失時,所應承擔的履行給付、賠償損失的經濟法律責任。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產後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所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包括違反法律的規定解除解除勞動合同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兩種情形。《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過失性辭退的條件;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給予非過失性辭退的條件及程式;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式;第二十九條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特別情形。現實中,不少用人單位無視法律的規定,隨意或武斷地解除勞動合同,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每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統計,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逐年持續攀升:1998年為9.4萬件;1999年為12萬件;2000年為13.5萬件;2001年為15.5萬;2002年為18.4萬件;2003年預計21萬件。在這些日益增多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佔了相當大的比例。
(一)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表現
1.濫用關於試用期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約定試用期,或者試用期的約定違法,或者已過了試用期的情況下,仍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2.濫用關於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單方解除權。在沒有企業規章制度,或者規章制度違法;或者規章制度沒有公示;或者違紀行為輕微的情況下,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3.濫用經濟性裁員的單方解除權。在不符合經濟性裁員條件和程式的情況下,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濫用工資獎金分配權和勞動用工管理權。隨意對勞動者調崗、降職、減薪,如果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一兩天不上班,用人單位就以勞動者不服從安排或曠工為由予以辭退;或者逼迫勞動者自動離職。
5.濫用關於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單方解除權。隨意調動勞動者工作崗位或提高定額標準,藉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6.隨意辭退“三期”女職工和在醫療期內的勞動者。許多用人單位覺得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和處於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對單位是一種負累,總是千方百計找藉口辭退或者強行辭退。
7.辭退勞動者不出具任何書面通知或決定。當爭議發生後,這些用人單位往往不承認是單位辭退勞動者,而稱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表現形式還有許多,如濫用關於嚴重失職,對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單方解除權;濫用關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單方解除權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據老闆及個別領導的好惡,或打擊報復,或因人際關係,強行辭退老闆或個別領導“不順眼”的勞動者。
(二)產生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
1.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競爭日益激烈,不少企業為減少人工成本,不惜犧牲勞動者利益,違法辭退勞動者,以保護企業利益。
2.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勞動法律意識和履約意識淡薄,不重視勞動法和勞動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業主或高層管理者,錯誤理解企業的工資獎金分配權和用工自主權,認為企業有權根據經營狀況和管理需要隨意裁減員工或調崗、降職、減新。
4.不少企業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產生錯誤認識,認為勞動者必須遵守企業的規章制度,而不問企業規章制度合理合法與否、向勞動者公示與否,動不動就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為由辭退輕微違紀的勞動者。
5.勞動監察執法不公、不力,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睜隻眼閉隻眼,對勞動者的投訴愛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單位,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6.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存在種種錯誤和不公,不少是偏袒用人單位的,也助長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7.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存在缺陷、不足和衝突,一些用人單位故意鑽法律空子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給或少給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賠償,有時勞動監察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感到無所適從,無可奈何。
在此,重點就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存在錯誤和不公的問題,結合兩個有代表性的勞動爭議案例作下說明。
1. 案例一
申訴人胡小姐,2000年5月15日進入深圳市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2002年6月13日,胡小姐符合計劃生育生育第一胎。2002年11月6日,公司無故將處於哺乳期內的胡小姐口頭辭退,並且沒有給胡小姐任何經濟補償或賠償。胡小姐2002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3]和哺乳期間的工資。
2003年4月3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只支援了胡小姐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請求,駁回了胡小姐關於代通知金和哺乳期間工資的請求。仲裁委員會不支援胡小姐關於代通知金的訴求,理由是該訴求不符合應當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員會不支援胡小姐關於哺乳期工資的訴求,理由是經濟補償金的訴求與哺乳期工資的訴求,是兩項相互矛盾的訴求,不應同時得到支援。仲裁委員會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29條和《補償辦法》的規定。
2.案例二
申訴人張某,2000年6月5日進入深圳市某禮品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經理一職,勞動合同到2002年6月9日才期滿。2001年8月9日,公司以“架構重整”為由書面辭退張某,且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只按張某的工作年限給其一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張某不服公司的辭退和補償決定,於2001年8月28日向深圳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勞動合同期滿前剩餘期間10個月的工資。2001年11月15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了張某的全部申訴請求,理由是張某人被辭退後未要求回公司上班,視同“由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公司已依法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張某請求支付代通知金和勞動合同期滿前剩餘期間的工資無法律依據。適用的法律依據是《補償辦法》第5條。
張某不服仲裁裁決,於2001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起訴。2002年1月25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支援張某關於代通知金的請求,駁回其要求支付勞動合同期滿前剩餘期間10個月工資的訴訟請求。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存在如下錯誤和不公:一是適用法律錯誤,兩個案例都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本應適用《賠償辦法》來計算賠償標準,而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卻適用《補償辦法》來計算賠償標準,因《補償辦法》的標準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二是顯失公平,按廣東、深圳地方性法規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三種情形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應多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而案例一、二中的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勞動者,同樣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反而無須支援勞動者代通金;三是有違勞動法關於對“三期”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的規定,依法,女職工在“三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而案例一中的用人單位隨意辭退哺乳期內的女職工,仲裁委員會竟然不支援女職工關於哺乳期工資的仲裁請求;四是把本屬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認定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案例二明明是用人單位單方書面辭退勞動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竟因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就認定本應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