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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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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關於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案例分析

案例1:張某是一名駕駛員,2000年5月通過勞動力市場應聘到某勞務公司,該勞務公司主要經營專案是向其他企業輸出勞務。張某與該勞務公司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2000年7月,某運輸公司需駕駛員一名,勞務公司遂與運輸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輸出協議,協議約定運輸公司每月向勞務公司支付一定費用,勞務公司扣除管理費後,餘額為張某發放工資、繳納保險,勞務輸出期限為一年。張某於是到運輸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01年3月,張某患急性闌尾炎住兩週,其到醫保部門報銷醫療費時,被告知單位欠繳醫療保險,醫療費用無法納入社會統籌。張某認為此期間其一直為某運輸公司提供勞動,該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以運輸公司為被訴人提出仲裁申請。

案例2:龍紅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梅城運輸隊的經營者,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1999年11月,龍紅梅從三明市電力工程物資公司處承接了運輸水泥電線杆至尤溪縣的業務。11月12日,龍紅梅僱傭長期為運輸隊裝卸的林木德、張毓鳴卸水泥電線杆。次日晚,林木德與龍紅梅通過電話後,邀請了與龍紅梅素不相識的鄰居鍾金貴一起參加。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張毓鳴、鍾金貴在尤溪縣湯川鄉卸車過程中,鍾金貴被水泥電線杆壓死。2000年1月9日,鍾金貴家屬向尤溪縣勞動局申請,要求對鍾金貴死亡做出工傷事故認定。1月18日,尤溪縣勞動局做出“鍾金貴為因公死亡,其事故單位是梅列區個體運輸戶龍紅梅”的認定。龍紅梅不服,於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勞動局申請複議,被複議機關維持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案例提出這樣的問題:類似的糾紛到底是勞動合同還是勞務合同?二者有何不同?自然地成為理論界、實務界探討、爭議的焦點,這些問題也併成為司法實務領域的疑難問題。故,本文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探究。

二、勞動合同及其特徵

勞動合同是在社會生產中產生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源於傳統民法中的僱傭合同,“由僱傭契約到勞動契約,乃是一種社會化的程序1”。自從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出現以後,勞動合同就成為各國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先是少數工業化國家在民法中承認了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後,1900年自比利時頒佈勞動契約法開始,許多資本主義國家相繼頒佈了勞動契約法2,並在勞動法中規定了專門的勞動合同法或在勞動法典中列有勞動合同的專章,具體規定勞動合同的內容和形式,以及訂立、變更和解除的條件和程式。現在,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已有了勞動合同的立法,把勞動合同作為調整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關係的一種法律制度確定了下來3。我國自1986年開始,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開始實行勞動合同制。

那麼,什麼是勞動合同呢?目前,對勞動合同的定義已基本取得共識。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對勞動合同的法律定義:“勞動合同是僱主與僱員之間就勞動管理、工作條件、工資、津貼和獎懲做出的約定4”。我國有學者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5”。有稱“勞動合同為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依法協商達成的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6”。也有稱“勞動合同為勞動契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的權利義務方面達成的協議7”。我國《勞動法》第16條將勞動合同定義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因此,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是確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法律形式,是組織社會勞動、合理配製勞動力資源、穩定勞動關係,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重要手段。根據這一協議,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有義務完成用人單位的生產任務、工作任務,並有義務遵守勞動紀律和內部規章制度;而用人單位則有義務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及保險、福利等待遇8。

可見,勞動合同有其明顯不同於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徵:

1、勞動合同主體具有特定性9。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這主要是指:企業、個體組織,同時也包括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10。主體的另一方須是勞動者本人,即必須是16週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包括本國公民、外國人和無國籍人11。

2、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職責上的從屬關係12。勞動合同訂立後,勞動者即被招收為用人單位的成員,產生人身從屬關係,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並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對外以單位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的管理活動。

3、勞動合同是雙方有償合同13。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必須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支付報酬,故為雙務有償合同。

4、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具有法定性14。為了穩定社會秩序,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各國對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最低工資、休假都做出了規定,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5、勞動合同在一定條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質利益15。這一特徵是由勞動力本身再生產的特點決定的。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僅限於當事QQQ利義務的規定,而且還要涉及勞動者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物質幫助權:如子女就業、住房、生育及工傷、死亡時的物質幫助等16。 三、勞務合同及其法律特徵

實踐中,人們通常將提供活勞動服務的過程稱之為勞務。與勞務有關的合同很多,除了僱傭之外,尚有承攬、出版、運送、委託、行紀、居間、寄存、倉儲等17。勞務合同的概念很寬泛,目前尚沒有明確統一的法律定義。筆者認為:勞務合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勞務合同是指一切與提供活勞動服務(即勞務)有關的協議。它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該合同標的是勞務。有學者將勞務合同定義為:“勞務合同是指法人之間、公民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關於提供勞動服務而訂立的協議。”筆者認為,勞務合同:“是當事人雙方就一方提供活勞動給另一方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協議18”。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僱傭合同,即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確定或不確定期間內,一方向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19。

廣義的勞務合同涵蓋的內容很多,只要是標的為勞務的合同,均可納入該類合同。按照一方提供給另一方勞務(活勞動服務)側重的不同,可以把廣義的勞務合同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合同的標的是勞務,但側重於勞務行為本身的合同。有學者將該類勞務合同內容概括為以下諸多方面:委託、行紀、居間、保管、倉儲、運送(輸)、旅遊、演出、僱傭、銀行轉帳結算合同以及勞動合同20。另一類是合同的標的是勞務,但側重於勞務行為結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該類合同的內容主要是承攬合同,以及承攬合同的特殊形式建築工程承包合同21。廣義的勞務合同主要遵循傳統的民法原理,受民法的調整,且大部分合同都已成為有名合同,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在合同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如行紀、居間、保管、運輸、承攬、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等。

狹義的勞務合同僅指一般的僱傭合同,在大多數國家它仍由民法來調整;對於僱傭合同中的另一種特例——勞動合同,由於它“以個人思想為背景的法律結構,在近代社會越來越不適應規範勞務契約之現實22”,尤其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來,遂進入具有社會程序的勞動契約時代,“合同的自由協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體現了政府幹預,其只在消除現實社會中難以實現的非實質性的平等,使經濟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受僱者或勞動者)得到較多的保護,使合同的平等效能夠得到真正的實現23”。“因此乃產生具有社會意義之勞動契約法24”。這樣,發展到今天的勞動合同已不再由民法來調整,而是由勞動法來調整25。

綜上所述,可以對勞務合同的法律特徵作下概括:

1、主體的廣泛性與平等性。勞務合同的主體既可以是法人、組織之間簽訂,也可以是公民個人之間、公民與法人組織之間,一般不作為特殊限定,具有廣泛性。同時,雙方完全遵循市場規則,地位平等。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公平原則進行。

2、合同標的的特殊性。勞務合同的標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活勞動,即勞務,它是一種行為。勞務合同是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合同,只不過每一具體的勞務合同的標的對勞務行為的側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側重於勞務行為本身即勞務行為的過程,如運輸合同;或側重於勞務行為的結果即提供勞務所完成的勞動成果,如承攬合同。

3、內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合同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決定合同的內容及相應的條款,就勞務的提供與使用、受益雙方意定,內容既可以屬於生產、工作中某項專業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屬於家庭生活26。雙方簽訂合同時應依據《合同法》的自願原則進行。

4、合同是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勞務合同中,一方必須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則必須為提供勞務的當事人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故為勞務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大部分勞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別規定者外。

四、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僱傭合同、承攬合同的關係

1、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僱傭合同、承攬合同的聯絡

綜上,可以看出,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僱傭合同、承攬合同存在如下聯絡:

勞動合同(勞動法調整)——————————————————特殊的僱傭合同

僱傭合同

狹義的勞務合同(1)一般的僱傭合同

(1)給付勞務合同(2)委託合同

勞務合同(合同的標的是(3)居間合同

(民法調整)勞務,但側重於(4)保管合同

行為過程本身,(5)倉儲合同

即提供勞務的過(6)行紀合同

廣義的勞務合同程)(7)運送(輸)合同

(8)旅遊合同

(9)銀行轉帳結算合同

a加工合同

b定做合同

(2)提供勞務完成工c修理合同

作成果的合同承攬合同d印刷影印合同

(合同的標的e外文資料翻譯合同

是勞務,但側f工作成果鑑定合同

重於行為的結g工程設計合同

果,即提供勞a勘察合同

務所完成的勞建築工程承包合同b設計合同

動成果)(特殊的承攬合同)c建築合同

d安裝合同

2、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於法人、組織。

小編為您準備的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比較,希望可以幫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