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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法立法理念

資產評估師 閱讀(1.11W)

《資產評估法》的順利出臺,反映出評估行業能夠適應社會需要。本文對《資產評估法》出臺背景下,針對獨立客觀公正,降低人員從業門檻,維護公共利益等有關資產評估立法中體現的行業發展理念進行專業解讀。資產評估立法中體現的行業發展理念共識堪稱《資產評估法》的靈魂,滲透在立法的字裡行間,對理解和貫徹執行《資產評估法》有一定的啟示。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資產評估法立法理念解讀的知識,歡迎閱讀。

資產評估法立法理念

  一、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開展評估業務

《資產評估法》總則第4條第1款規定,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並在之後章節第13條、第17條中一再強調評估專業人員、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開展)業務。

資產評估制度誕生之初就承載著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公共利益的使命。“資產評估”一詞最早在法律中出現,可以追溯到1993年公司法第24條中規定:“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一直以來立法機構期望資產評估制度能夠以客觀中立的第三方立場起到類似會計、審計的作用,在資產價值認定方面具有相當程度的公信力,進而客觀起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等維護公共利益的功能,所以,評估專業人員的道德操守和職業準則中就必須強調要“獨立、客觀、公正”,現在又直接寫入法律之中,成為《資產評估法》的重要原則。

《資產評估法》的這一原則,應當說早已有之,體現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對資產評估行業的慣有立法理念。2008年制定的《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0條規定,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託評估有關資產,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評估執業準則,獨立、客觀、公正地對受託評估的資產進行評估。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29條規定,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鑑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鑑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二、取消准入,降低人員從業門檻

隨著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逐步推進,2014年2月國務院取消了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核准(國發[2014]5號);2014年8月國務院取消了註冊資產評估師、礦業權評估師職業資格許可 (國發[2014]27號); 2014年10月國務院取消了土地估價師資格准入許可(國發[2014]50號)。此後,人社部及相關部門印發資產評估師、礦業權評估師等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將資產評估師、礦業權評估師等確定為國家設立的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制度,面向全社會提供資產評估師能力水平評價服務,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2014年8月13日人社部辦公廳還印發了《關於做好國務院取消部分准入類職業資格相關後續工作的通知》,進一步提出調整為水平評價類的職業資格不再實行執業准入控制,不得將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與從事相關職業強制掛鉤;對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再實行註冊管理;取得資格人員按照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不再將職業資格管理與特定繼續教育和培訓硬性掛鉤。

與職業資格制度改革背景相適應,《資產評估法》確立了取消准入、降低人員從業門檻的行業發展理念。為此可以看出草案三審稿、四審稿進行了一系列修改,最終表現在:(一)依據資產評估法第8條規定,在“評估師”之外發展出更廣義的概念“評估專業人員”,將評估師以外其他具有評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評估從業人員也包含其中,並修改了第二章章名。(二)實質性地降低從業門檻,不再將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與從事相關職業強制掛鉤,屬於對評估行業現狀的重大改革。依照資產評估法第12條的規定,其他評估專業人員享有依法簽署非法定評估業務評估報告的權利。(三)弱化考試的相關規定,刪除“國家實行評估師職業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製度”等規定,僅在第9條中規定,有關全國性評估行業協會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評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四)一些語言文字表述上,僅在個別處保留了“執業”說法,替代性地使用“從業”,表明大多數評估專業人員不需要經過註冊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即可從業。

  三、維護公益,嚴肅對待法定評估

《資產評估法》一方面注重取消職業資格准入,降低人員從業門檻,另一方面又強調維護公共利益,嚴肅對待法定評估。目前法定評估在評估業務中居於重要地位,是很多評估機構的核心業務內容。應當認識到,法定評估是政府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影響評估市場的一種管理制度,畢竟是通過法律規制手段為市場增加大量強制性評估業務,從正確處理政府與市場關係的角度,應當謹慎設定法定評估,並注重監督檢驗法定評估制度的實施效果。《資產評估法》正是抓住了“法定評估”這個核心關鍵問題,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對於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設定的法定評估應當如何實施進行了嚴格規範。

《資產評估法》力求嚴格規範法定評估,促使其發揮好維護公共利益的功能,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確保從事法定評估業務的人員具有較高的能力水平,明確只有通過評估師資格考試的評估師才能從事法定評估業務。因此,《資產評估法》第28條規定:“評估機構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指定至少兩名相應專業類別的評估師承辦,評估報告應當由至少兩名承辦該項業務的評估師簽名並加蓋評估機構印章。”(二)法定評估程式方面的特殊要求。例如,評估機構的選擇方面,第22條第3款規定:“委託開展法定評估業務,應當依法選擇評估機構。”評估檔案的儲存方面,第29條規定:“評估檔案的儲存期限不少於十五年,屬於法定評估業務的,儲存期限不少於三十年。”(三)對委託人法律責任的嚴格要求。第5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當委託評估機構進行法定評估而未委託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5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委託人在法定評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未依法選擇評估機構的;(2)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回扣的;(3)串通、唆使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師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4)不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權屬證明、財務會計資訊和其他資料的;(5)未按照法律規定和評估報告載明的使用範圍使用評估報告的。”

  四、有放有管,規範設立評估機構

國務院自2014年以來已經分批取消了有關評估師的職業資格准入,在評估機構的設立方面,同時也有些改革措施出臺。2014年10月,《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專案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將省級政府財政行政部門負責的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前置審批調整為後置審批。2014年12月,財政部發布公告落實國務院決定,將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審批由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改為“先照後證”的後置審批。

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資產評估法》確立了簡政放權、放管結合、規範設立評估機構的行業發展理念。明確設立評估機構的法定條件,取消行政機關的評估機構設立審批,通過向主管部門備案的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條規定:(一)明確評估機構設立的法定條件,在第15條規定: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採用合夥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評估專業人員開展評估業務。合夥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兩名以上評估師;其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應當有八名以上評估師和兩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評估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為兩名的,兩名合夥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評估師。(二)實行評估機構設立的備案制管理方式,在第16條規定:設立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評估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機構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

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中能夠看出,立法機關對評估機構人合性特點的重視,在評估師人數等方面作出了特殊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儘管可能會有專門從事非法定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存在,但是《資產評估法》仍然堅持規定評估機構聘用的評估專業人員應具有一定數量的評估師,以使本法規定的評估機構都符合能夠指定兩名評估師承辦法定評估業務的基本要求。但是,作為設立評估機構的條件,法律並未對評估師必須屬於同一專業類別作出強制要求。也就意味著,立法鼓勵有八名以上評估師(例如兩名土地估價師、兩名礦業權評估師、兩名房地產估價師、兩名企業價值評估師)就可以設立同時進行土地估價、礦業權評估、房地產估價、企業價值評估的綜合性評估機構。同時隱含著一層意思,就是僅有兩名以上、八名以下評估師的難以成立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立法引導並鼓勵其成立合夥形式的小型評估機構,在某一專業領域服務於小微企業等(當然,合夥形式或者公司形式的評估機構規模都可大可小,相對來說合夥形式評估機構的設立門檻更低),滿足市場多層次的服務需求。法律規定了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並明確對評估機構的設立實行備案制管理,為設立評估機構鬆綁,有利於激發市場活力。立法確立的備案制管理並不是不管或者亂管,而是要督促有關部門將事前審批轉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並在第47條規定了評估機構未按本法規定備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的條件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