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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解析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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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中關於優惠政策部分並沒有講到福利企業即徵即退的增值稅有優惠,依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此認為福利企業即徵即退的這部分增值稅退稅是應稅收入。但沒有想到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納稅人還是存有分歧。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解析的知識,歡迎閱讀。

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解析2017

  一、財稅[2007]92號相關所得稅優惠是否繼續有效?

要探討福利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免不了要先對財稅[2007]92號文中相關所得稅優惠內容是否繼續有效進行分析討論。

財稅[2007]92號文中關於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主要內容有:“……二、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一)單位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並可按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於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後年度均不得扣除。虧損單位不適用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單位在執行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辦法的同時,可以享受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二)對單位按照第一條規定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或營業稅減稅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

雖然財稅[2007]92號檔案是2007年6月15日釋出,遲於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企業所得稅法》,又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經國務院批准並商民政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同意,決定在全國統一實行新的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正常理解,比單獨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適用範圍更為廣泛、效力更高。但是,基於以下理由,筆者認為財稅[2007]92號文有關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內容已經失效。

第一,《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可以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相關條款不含有即徵即退增值稅退稅的內容。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福利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優惠只涉及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即: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而關於福利企業即徵即退增值稅退稅的所得稅優惠不再提及,說明財稅[2007]92號文的相關所得稅優惠內容在企業所得稅法中是有所取捨的,也就是說,福利企業即徵即退增值稅退稅不再是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二,財稅[2008]1號《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五、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越權制定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顯然,財稅[2008]1號文進行了正列舉,該“除外條款”已很明確,也就是說,除了已列舉的法律、法規、政策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因此,筆者認為,財稅[2007]92號文不在列舉之內,且相關所得稅優惠內容屬於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所得稅優惠政策,所以已經不再有效。

第三,國稅函[2009]5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的通知》規定:“……三、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式性檔案,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檔案,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2008年1月1日)後釋出的相關規章、規範性檔案為準。”因此,依照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2008年1月1日)後釋出的相關規章、規範性檔案,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涉及的只有殘疾員工工資加計扣除優惠政策,並沒有提及即徵即退增值稅退稅優惠。依此認為,福利企業即徵即退增值稅退稅不屬於所得稅優惠內容。

第四,雖然財稅[2007]92號檔案是2007年6月15日釋出,遲於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企業所得稅法》,但是生效時間是2007年7月1日,而《企業所得稅法》生效時間為2008年1月1日。新法與舊法是以法律的生效時間先後為標準分類的,所謂“新法優於舊法”的基本含義是,當新法(新的規定)和舊法(舊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新法(新的規定)的效力優於舊法(舊的規定),在新的法律生效後,與新法內容相牴觸的原法律內容終止生效、不再適用。因此,財稅[2007]92號文屬於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檔案,從實施時間先後來看,應屬於舊法(舊的規定)。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效力優先,在新法生效後,與新法內容相牴觸的舊法內容自動失效。

從以上分析得出結論,財稅[2007]92號有關福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內容,僅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間有效,2008年1月1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應予廢止。

  二、福利企業收到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是否屬於不徵稅收入,或是免稅收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徵稅收入:……(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而財稅[2008]15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更是對財政性資金等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明確為:“一、財政性資金:(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為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徵即退、先徵後退、先徵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

從上述相關政策可以看出,企業收到的增值稅退稅款是否要繳納企業所得稅,關鍵在於對企業享受的增值稅優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相關檔案中有無對減免或返還的增值稅稅款規定了“專項用途”。

比如,財稅[2008]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一)軟體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徵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於研究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徵收企業所得稅。”再如,財稅[2008]3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核電行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發電企業取得的增值稅退稅款,專項用於還本付息,不徵收企業所得稅。”

從有關政策的規定看,福利企業收到“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雖然屬於財政性資金的範疇,但是由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自2008年1月1日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來,相關政策中沒有對福利企業該“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明確規定專項用途。因此認為,福利企業收到“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不符合“不徵稅收入”的條件,需要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那麼,福利企業收到“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是否屬於免稅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絡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可見,《企業所得稅法》對“免稅收入”進行正列舉,而福利企業收到“即徵即退”的增值稅退稅款不在規定之列,因此不屬於免稅收入。

  三、殘疾人員工資加計扣除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能否扣除?

關於福利企業殘疾人員工資扣除優惠政策,財稅[2007]92號文規定:“……二、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企業所得稅政策:(一)單位支付給殘疾人的實際工資可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並可按支付給殘疾人實際工資的100%加計扣除。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於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後年度均不得扣除。虧損單位不適用上述工資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其實,參照本文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關於財稅[2007]92號文所得稅優惠政策內容已經不再有效的問題同樣也適用這個規定。因此,財稅[2007]92號文“關於殘疾人工資扣除優惠政策”的規定,也應於2008年1月1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後廢止,即不再適用。

而現行的福利企業殘疾人員工資扣除優惠政策,主要體現在《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範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那麼,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加計扣除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能否扣除?對此筆者認為,從上述福利企業的相關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看,很顯然《企業所得稅法》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作出了加計扣除的規定。這裡,可能有些人會問,這些規定與財稅[2007]92號文的相關規定不是大同小異嗎?其實不然,新稅法並沒有像財稅[2007]92號文那樣規定“單位實際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加計扣除部分,如大於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本年度和以後年度均不得扣除”等內容,也就是說,新稅法並沒有講到加計扣除的限制為應納稅所得額部分。這裡需要說明的是,也正因為財稅[2007]92號文“關於殘疾人工資扣除優惠政策”的規定隨著新稅法的實施而失效,新稅法才需要就有關問題重新作出規定。

新稅法雖然沒有講到加計扣除的限制為應納稅所得額部分,但是筆者認為,對殘疾人員工資加計扣除的稅務處理,可以比照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相關規定執行。因為,《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對企業的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的,僅列舉兩項,其一是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其二就是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而對於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的稅務處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中有明確,如國稅函[2009]〕98號文規定,企業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部分已形成企業年度虧損,可以用以後年度所得彌補,但是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此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用以後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因此,筆者認為,在新稅法下,福利企業殘疾人工資加計扣除超過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形成的虧損,可以用以後年度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不得超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