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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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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伴隨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以及交易所自律管理職能的拓展,因交易所依法行使職權而引發訴訟的情況時有出現。那麼,下面是由yjbys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司法介入分析

  一、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機制

  1、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機制建立的必要性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機制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內在本質的客觀要求。交易所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本質上屬於自律性管理。從歷史上看,交易所的自律性管理,在政府沒有介入市場監管時,是長期以來維持市場正常執行的基礎;在政府介入市場監管後,也與政府監管相互合作、互為補充。人們相信,那些熟悉特定交易慣例和業務的人,最適合制訂、執行與這些業務有關的規則。此外,這些特定市場的商業規則可以持續和迅速地適用於交易方式的變化。

從法律上看,一旦我們承認證券交易所具有自律組織的性質,也就必須尊重它對監管範圍內事項的必要決定權、自治權、自主權。無論政府監管或司法審查,都必須以尊重自律監管為前提。如果任由政府監管或司法審查,無異於否定自律監管的地位。正因為如此,自律監管往往會創設出司法介入的阻隔機制,即對上市公司及投資者等針對證券交易所的監管行為提起訴訟設定阻隔,避免證券交易所過多地扯入繁瑣的訴訟活動,進而因訴訟壓力而怠於履行自律管理職責。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機制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基本特徵的客觀要求。證券交易所不同於其他的自律組織,其監管物件是證券市場,涉及數量眾多的利益群體和紛繁複雜的市場行為。同時,證券市場又是一個專業性極強的市場,該領域外的人士包括法官,一般難以掌握市場情況,熟練運用市場規則,因此較少的介入和干涉通常是明智的選擇。另外,證券市場是一個瞬息萬變的市場,而交易所的監管是一線監管,其突出特點是需要根據市場情況及時做出反應,因此給予交易所必要的自由裁量權與終局決定權是交易所監管的必要前提,否則就可能貽誤時機、降低市場效率,甚至直接影響到市場的正常執行。

建立司法介入阻隔機制是合理化解交易所自律管理法律風險的客觀要求。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所是證券市場的一線監管法人,其對證券交易活動、證券交易所會員和證券發行人實施全面監管,並對其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這些處理決定不僅會關係到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的會員,還會關係到幾千萬的證券市場投資者。而從近些年來發生的以交易所為被告和第三人的訴訟案件來看,訴訟中的原告也主要是個人投資者。因此,如果沒有訴訟阻隔機制的建立,每個處理決定背後都可能潛藏著巨大的訴訟風險。而過多的、潛在的訴訟風險,會影響交易所實行自律管理的決心和行動。

  2、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機制的構建路徑

以自律監管為基礎和淵源、以專業性和及時性為特徵的交易所監管行為,原則上應建立訴訟阻隔機制,司法權應儘量少地介入這一領域。然而,限制或禁止以交易所為被告而發生的訴訟,必須給相對人一個可行的、有效的主張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途徑。

如我們所知,法律是一個利益平衡器,在阻卻一方通過現行司法途徑進行救濟的同時,應當為其提供其他充足的替代性救濟途徑。最高院釋出的《規定》,正是考慮了該種因素,才規定除一部分涉及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案件確實不應當受理以外,對其他與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案件可以先予受理。應當說,這只是一個過渡性措施,建立證券交易所訴訟阻隔機制是一個必然的方向。

為了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阻隔機制的最終建立,目前可行性的步驟應當是逐步完善相對人的救濟制度,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是設立複核專門機構,擴大複核範圍。近年來,相關法律及交易所的業務規則針對交易所的監管行為所設定的救濟渠道,已有所改善。如新證券法明確規定,相關當事人對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以上市、暫停或終止上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交易所設立的複核機構申請複核;滬、深交易所的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規定,相關當事人就交易所作出的公開譴責、限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可以向交易所提出複核。接下來的.重點有兩點:(1)借鑑成熟市場證券交易所的普遍經驗,完善我國證券交易內部權利救濟的組織機構。(2)完善處分程式和複核程式,建立公平的處分程式和複議程式,這是保障相對人權利的重要制度建設。

二是完善國務院證券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所的監管,拓展相對人權利救濟渠道,為防止司法過早介入證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創造條件交易所自律管理組織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交易所一方面對上市公司、會員進行監管,一方面要接受國務院證券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加強國務院證券行政管理部門對交易所的監管,防止交易所監管權力的濫用,也是司法介入阻隔機制建立的重要前提。同時,可考慮借鑑美國的做法,建立證監會對交易所自律管理行為的複議程式,為不服證券交易所複核的相對人提供權利救濟。對於證券交易所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如果在複核中發現相對人確實違反了證券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交易所業務規則,其應維持證券交易所的決定;如果發現不存在此種情形,將通過指令取消證券交易所的決定,並視情況需要要求其重新進行處理。

  二、合理確立自律管理司法審查範圍

本文認為,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一項公共職責,帶有準行政權力之特徵,根據現代法治精神,司法保持適度介入,可以作為一種外部性的威懾力量,防止自律管理權濫用。在有效的訴訟阻隔機制沒有正式建立前,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符合現代法治原則。但是,交易所自律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範圍應有所限制。

總體而言,我們認為,在相關案件實體審理中,應當堅持“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輔”之原則。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動是一項複雜的自治行為,法官很難根據自己的判斷和事後的認識,對交易所自律管理行為或者措施的合理性,予以正確判斷。比如,交易所開除會員會籍、終止股票上市之理由,是交易所自主決策的事項,除非存在明顯違法事項,否則法官不應審查。需要審查的是,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否違反了法治原則,包括:(1)平等原則。是否平等對待了每個被監管物件,對存在同樣問題的予以同樣或者相似的處理。(2)正當程式原則。交易所作出決定者與管理事項是否存在利害關係,是否給予被監管物件以申辯的機會等。(3)證據原則,交易所作出決定,是否將調查的事實記錄在案,是否僅僅根據傳聞證據作出決定。(4)決定附理由原則。對監管物件的處理,應當有正式的書面決定,並列明裁決事實、裁決理由、裁決意見。

此外,在評判交易所是否應當對自律管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尤其是損害賠償責任時,可借鑑美國的“民事責任絕對豁免原則”,嚴格限制交易所因履行自律管理職責而承擔民事責任之標準。原則上,只要交易所實施自律管理行為中沒有主觀惡意,即便客觀上給投資者造成損失,也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否則,如隨意放寬責任認定標準,將影響並制約交易所在證券市場進行強有力的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