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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經濟師2017考試資料: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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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經濟師2017考試資料: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活動中,既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又實行“誰作決定,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對自己的請求事項和主張事由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一)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仲裁活動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做出了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仲裁庭開庭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二)伸裁庭確定舉證責任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城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三)訴訟中的用人單位舉證責任

訴訟活動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劫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