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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理財規劃師基礎知識考試教材知識

理財規劃師 閱讀(7.55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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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理財規劃師基礎知識考試教材知識

  瞭解公證制度的基本規定

公證是國家的一項法律制度,是指由國家專門設立的公證機構,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程式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的非訴訟活動。

公證的效力,是由公證書在法律上的地位體現出來的。公證書是國家公證機關行使國家公證權,依照法律程式製作的一種作為證件或憑證的法律檔案。它證明某一事項是真實的、合法的,它的效用在於使人們承認持有者享有某種法律上的權利,不侵犯這一權利.並且以自己相對應的義務來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

公證機關的業務範圍,根據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有十四項基本業務:①證明合同(契約)、委託、遺囑。②證明繼承權。③證明財產贈予、分割。④證明收養關係。⑤證明親屬關係。⑥證明身份、學歷。⑦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⑧證明檔案上的簽名、印鑑屬實。⑨證明檔案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⑩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⑩保全證據。⑩保管遺囑或其他檔案。⑩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⑩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

  民事行為的成立和有效

能清晰的界定民事行為的成立和有效。

(1)民事行為的成立

民事行為的成立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成立民事行為所必不可少的要素。

民事行為的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別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行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它包括以下基本要素:①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包含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意圖,換言之,必須包含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沒有這種意思,不成立法律行為。②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完整地表達將要設立、變更或終止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必需內容。內容殘缺不全的意思表示,通常不能使法律行為成立。③行為人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將自己的內心意圖表示於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觀地加以識別。僅存在於內心的意圖、內心意圖與外部表達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內心意圖雖表達於外部,但他人無法識別的,均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

2)特別成立要件

某些特別型別的民事行為的成立,除了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成立要件,如合同行為的成立中,須具備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特別成立要件。

(2)民事行為的生效

民事行為的生效是以民事行為成立為前提和基礎的。通常,民事行為成立時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況下也會有民事行為已經成立但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比如遺囑行為,成立且具備有效要件後,並不馬上生效,只有在遺囑人死亡後,該遺囑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指法律行為因符合法律規定而獲得能引起民事法律關係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有效.證明法律行為已成為合法行為,因而獲得了國家的保護。根據法律行為的不同性質,法律規定了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別有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是指每個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均須具有的條件。包括:

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對於自然人,年齡在18週歲、精神正常,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公民;或者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單獨實施法律行為。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當的法律行為。不滿lO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應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為。

但在實際生活中,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以下幾種例外:

純獲利的行為,即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民事法律行為;日常必需品的購買行為;其他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

對於法人而言,只在特定範圍內有行為能力,超出法律或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所為的法律行為,是越軌行為,原則上無效,但當事人已履行完畢,未發生爭議的除外。

②行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認識到自己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圖與外部表達相一致的狀態。將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維護民事流轉的正常秩序。

意思表示不真實是指當事人的內心意圖與外部表達不一致的狀態。可分為主觀原因的不真實和客觀原因的不真實兩類。前者是由於表意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後者是由他人的原因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這裡的合法,不是指意思表示必須有具體的法律依據,而是指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範,但對於法律、法規的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排除適用,不視為違法。

2)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生效要件

在特殊情況下,法律行為除具備一般有效要件外,還須具備法定的特別有效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對於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這裡的批准、登記手續即是簽訂合同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生效要件。

表見代理的界定,理解表見代理的夕卜延和內涵

表見代理,又稱表現代理,是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善意相對人與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擔。

構成表見代理須具備以下條件:①行為人無代理權卻以本人的名義為民事行為;②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③相對人主觀上無過錯;④行為人與相對人所為的民事行為具備生效要件。

常見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①被代理人對第三人表示授權給行為人而實際上並未向行為人授予代理權或者在授權後又撤回其授權;②被代理人交付證明檔案給行為人,行為人以此證明檔案與相對人實施民事行為;③代理關係終止後,被代理人未收回代理證書,行為人以原委託授權書等代理證書與相對人實施行為;④被代理人

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行為而不表示反對。

表見代理髮生有權代理的後果,因為表見代理的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就應承受該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與相對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但是表見代理因屬於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畢竟不為有權代理,所以,相對人也可在本人未承認該表見代理行為前主張該行為為無權代理而撤銷該行為,從而可直接向實施無權代理行為的行為人追究民事責任。

 婚姻繼承中的財產問題,區分不同情況下的不同財產繼承方法

(1)夫妻財產關係

夫妻財產關係,是指夫妻問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主要包括:夫妻財產製,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夫妻互有遺產繼承權等。

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是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制度。

1)法定財產製

法定財產製是指在夫妻之間沒有對財產的所有權進行約定時,直接依照法律的規定來確定夫妻對財產的權利義務。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法定財產製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夫妻個人財產製。

①夫妻共同財產。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何一方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繼承、受贈所得財產(不包括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和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下列財產屬於“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此外,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有財產購買的房屋,雖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也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②夫妻個人財產。

下列財產,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應為夫或妻一方個人財產,且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具體有: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傷害所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療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但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約定財產製

它是相對法定財產製而言的,是指夫妻雙方對婚前、婚後取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及在婚姻關係解除後的財產分割通過協商達成協議,並優先於法定財產製適用的制度。

①約定的內容。夫妻財產的所有形式可以是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②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前及婚內所得的各種財產。

③約定的形式。應採用書面形式,否則適用法定財產製。

④約定生效條件。必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即合法、自願、真實,符合法律特別的要求,如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

⑤約定的效力。通常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而只是對夫妻處理財產的行為產生約束力。除非能夠舉證證明第三人明確、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

3)夫妻財產權利的行使

①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有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約定。

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決定的,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一方不能單獨處分共有財產。但其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雙方共同做出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來拒絕該第三人的請求。

(2)離婚及離婚訴訟中的夫妻財產的處理

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協議離婚須符合兩個條件:雙方自願,已就子女及財產問題達成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合格,發給離婚證,婚姻關係即告解除。上述有關財產分割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因履行該協議發生糾紛而引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反悔而訴的,法院亦應受理;經審理髮現訂立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訴訟離婚通常具有下列法定情形: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②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③賭博、吸毒等惡習而屢教不改;④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兩年:⑤一方宣告失蹤;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離婚訴訟中的夫妻財產處理:

1)共同財產處理。對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法院依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時,一方有隱匿、變賣、毀損共同財產或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對有過錯方,法院可判決其少分或不分;離婚後發現上述行為的,可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共同財產。

2)債務清償。個人債務,由一方財產清償;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共同償還:先由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約定分別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3)補償權。約定分別所有制的,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補償。

4)經濟幫助義務。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即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無住所的,有權請求另一方從個人財產中給與適當幫助。幫助形式可以是金錢、財物,也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所有權,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