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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司法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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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指在一定行政區域內由該行政區人民代表機關產生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下面我們一起來看關於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章節內容吧。

關於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司法考點

  一、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概述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指在一定行政區域內由該行政區人民代表機關產生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主要法律特徵是:第一,在地域上是依據行政區劃建立,而不是依據鐵路路區、水運航區、送電電區或者其他行政行業區域設立;第二,在政治上由行政區域內的地方人民代表機關產生;第三,在行政體制上是中央人民政府領導下的下級地方行政機關。它與中央行政機關是下級與上級、區域性與整體的關係。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性質是:第一,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組織上的雙重性。一方面,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機關產生,向其負責並報告工作,執行本地人民代表機關制定釋出的法規和決議;另-一方面,它又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向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活動內容的執行性。我國實行單一制國家結構,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有義務實施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命令。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分類,有普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機關和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普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指除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按照行政區劃由當地各級人民代表機關產生的地方行政機關,即指省、直轄市、市(設區的和不設區的)、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機關,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機關產生的地方行政機關,在性質上它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和行使民族自治權的民族自治機關,又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行政機關,服從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務院的領導。民族自治地方有三級,即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特別行政區實行不同於我國其他地方的政治制度,因此這裡不再討論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的問題。

  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和職責許可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祕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上述副職行政首長的任免,並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和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祕書長、局長、廳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職能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局、科等職能部門的設立、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以上普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主要有:經濟計劃、科學、體育、計劃生育、財政、公安、民政、司法、監察、文化、衛生、工業、農業、林業、交通、外貿、教育、廣播電視等委員會、廳、局(科。各地方政府根據本地區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有關程式設立其他必要的行政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通過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所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不能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並根據工作需要和精於的原則以及程式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的原則核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佔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其中,行政編制總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稽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普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分為基本職權和專門職權。前者由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特別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9—61條的規定;後者由單行法律法規根據需要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機關享有民族自治權。按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主要表現在:(1)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2)管理本地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行政事務的自治權;(3)經國務院批准,依法組織維護本地方社會治安公安部隊的職權。

  三、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派出機關是由有權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區域內設立,代表設立機關管理該行政區域內各項行政事務的行政機構。派出機構是由有權地方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在一定行政區域內設立,代表該設立機構管理該行政區域內某一方面行政事務的行政機構。

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8條的規定,派出機關有三類:第一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行政公署),設立的主要條件是“在必要的時候”和“經國務院批准”;第二是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設立的區公所,設立的主要條件是“在必要的時候”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的街道辦事處,設立的主要條件是“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派出機構,主要是根據部門行政法的規定設立並賦予行政職權。部門行政法根據有關行政領域的具體情況對派出機構的設定和職權作出規定,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公安派出所職權的規定。因為部門行政法的相關規定比較繁多和分散,這裡就不作詳細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