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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訴訟》最新考點:受案範圍的確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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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受案範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司法《行政訴訟》最新考點:受案範圍的確立方式

  受案範圍的確立方式分為概括式、列舉式和混合式等。

概括式是由行政訴訟法典對受案範圍作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概括式的`優點是簡單、靈活,但可能出現具體解釋的困難。

列舉式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法院可以或者不能受理行政爭議的種類,有肯定式列舉和否定式列舉兩種。肯定式列舉是由行政訴訟法和單項法律、法規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爭議逐類列舉;否定式列舉是對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事項加以逐類列舉,凡列舉的都被排除在受案範圍之外,未做排除列舉的則都在受案範圍之內。列舉式的優點是具體、易於掌握,但存在繁瑣、掛一漏萬的缺陷。

混合式是將上述兩種方式混合使用,以發揮各種方式的長處,避免各自的不足,相互彌補。但是,混合式存在概括規定與列舉規定之間的銜接難題。

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確立方式屬於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點,具體表現在:

  1.概括式規定與列舉式規定相結合。

概括式規定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列舉式規定是指行政訴訟法第1 1條、第12條和《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2款。

  2.肯定式規定與排除式規定相結合。

肯定式規定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1條和《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1款,否定式規定是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和《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2款。這裡的難題是兩種規定方式之間的協調,它們之間往往存在空白或者交叉的灰色地帶。

  3.行政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與單行法律法規的個別規定相結合。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這就允許通過個別立法逐步擴大或者限制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4.權利標準與行為標準相結合。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的權利標準是“合法權益”,而第1 1條則將“合法權益”限制在人身權和財產權。對除此之外的其他權利是否給予行政訴訟的司法保護,如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關於行為標準,行政訴訟法限制在“具體行政行為”方面。

在理解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時必須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與單行法律法規整合協調,不能將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孤立起來。這就要求我們注意區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與“法定受案範圍”兩個概念。“法定受案範圍”大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具體表現於公民合法權益、規範性檔案、事實行為、內部行為、法定最終裁決行為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