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主義法的創制的概念
1.法的創制,既包括創制新的法律,也包括法律的修改和廢除。
社會主義法的創制,就是工人階級和廣大人民群眾通過國家權力機關並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為法律的活動。
2.立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立法,和法的制定同義,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按照一定的程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規範的活動。既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依法制定法律的`活動,也包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諸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及規範性決議等活動。
狹義的立法,僅指立法活動,是指享有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
具體參見《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頒佈
(二)立法許可權
1.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
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2.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
⑴ 國家主權的事項
⑵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⑶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⑷ 犯罪和刑罰
⑸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⑹ 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⑺ 民事基本制度
⑻ 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⑼ 訴訟和仲裁制度
⑽ 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3.上述第2點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對其中部分先行制定行政法規,但是下列事項除外:
⑴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
⑵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⑶ 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