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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民法》物權法:賣方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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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賣方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

2016司考《民法》物權法:賣方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並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

  賣方在簽訂和履行買賣合同時應注意哪幾點?

1、主動明確價格條款。價格是買賣合同的一項重要條款。如果價格條款沒有或不明確,買方付款就沒有標準,沒有依據,很容易發生糾紛。

2、敦促買方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方式支付價款。在即時清結的買賣合同中,買方應按規定支付價款,否則,可要求買方承擔違約責任。

3、敦促買方接受標的物。一般來說,買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取得標的物,買方會按約定接合同的約定及時接受標的物這會給賣方造成不利。賣方若遇買方無故拒不接受標的'物或由於買方的原因無法交付的情況,為終結買賣關係也可將標的物交公證機關或有關單位提存。

  相關法律知識:

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有體物,不包括財產權。既然《合同法》第130條明確規定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中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包括其他財產權,如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對於這些權利的買賣應當是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合同法》的這條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但有值得探討的餘地。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目的在於規範國際間的“貨物”買賣,因此其標的物當然屬於有體物,而且應當是動產。該公約第2條還特別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銷售:(a)購買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買供任何這種使用;(b)經由拍賣的銷售;(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e)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f)電力的銷售。”

而作這樣的規定,恰恰是由於國際間貨物買賣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因為許多權利的買賣只有在一個特定的國家範圍內才能得到承認,如果放到一個國際環境中去,往往會產生許多額外的問題。如國際技術轉讓必須單獨制定規則等。但是國內的買賣則不受這種限制,故《合同法》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侷限於有體物,值得商榷。從制定分則合同的根本目的出發,即儘可能準確、有效地規範典型交易行為,既然沒有明顯的理由區分有體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在買賣合同中排斥權利買賣,沒有法律上的理由。

雖然合同法本身規範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即技術轉讓合同,但是對於其他權利的買賣則沒有規範,而這就給法律適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對於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規定與其他現行立法也有一定的衝突,如《拍賣法》第3條規定: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財產權的轉讓也是買賣的一種。這給將來的法律適用也會帶來一定的困難。當然,《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有關權利等標的物的買賣,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仍然可以參照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