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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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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權利擔保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運用分析

權利擔保義務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運用分析 031107115朱傑 摘 要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賣方對貨物的權利擔保義務包括一般權利擔保義務和對貨物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擔保義務兩個方面。賣方權利擔保是指賣方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雖然合同中沒有明文規定,但賣方必須承擔對貨物的權利,擔保這項默示的合同義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賣方的權利擔保義務分析

關 鍵 字 賣方買方權利擔保義務

內 容

為了建立新的國家經濟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照顧到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制定國際貨物銷售的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1968年,國際賣貿易委員會下的國際貨物買賣工作組在對以上兩公約修改的基礎上制定了《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草案。該公約草案於1980年3月,在由62個國家代表參加的維也納外交會議上正式通過。於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規定賣方對貨物的擔保權利義務包括對一般權利擔保義務和對貨物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擔保義務兩個方面。下面將會分別從這兩方面進行詳細論述。

一、 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

賣方的一般權利擔保義務指的是賣方應當保證對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並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標的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合同根本上就是標的物所有權的轉讓,因此,出賣人的這項義務也就是其一項最基本的義務。這裡所規定的義務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合同中對其未作約定,出賣人也必須履行。除另有規定外,在任何買賣合同中,賣方有一項默示的義務(即無論合同是否約定,都應當承擔的義務),保證他享有出售該項貨物的權利。並且保證他所出售的貨物不存在任何訂約時未曾告知買方的擔保權益,從而使買方能安穩地佔有貨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擾。

具體說,賣方一般權利擔保義務保證義務包括:1.賣方對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必須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如果賣方作為代理人替貨主出售貨物,即是賣方具有處分權的情形。而賣方將其合法佔有或者非法佔有的他人財產作為出賣的標的物,或者出賣自己只有部分權利的標的物,如與他人共有的財產等都是對此項義務的違反。2,賣方應當保證標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張的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

二、 賣方智慧財產權擔保義務

所謂賣方智慧財產權擔保,是指在貨物買賣法律關係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對於其向買方交付的貨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於智慧財產權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由於智慧財產權具有無形性、地域性、獨佔性等特點,其權利人的專有權被他人侵犯的機會和可能性比物權等權利大的多、普遍的多。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一旦第三人對賣方交付的貨物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提出權利或要求,買方對貨物的使用或轉售就會受到干擾,因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請禁令,禁止買方使用或轉售貨物,而且還會要求買方賠償因侵權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規定賣方的智慧財產權擔保義務,對保護買方的利益非常必要。

國際貨物買賣中智慧財產權擔保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一)、貨物買賣中的智慧財產權擔保

在國內買賣中,一般只涉及到侵犯本國所保護的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而在國際交易中,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還涉及到賣方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像進口國或轉售國。國際買賣也因此比國內買賣要複雜得多。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第三方以智慧財產權為基礎就貨物主張權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幾種原因:

a、賣方交付的貨物是沒有得到作為專利技術擁有方的第三方許可而製造的; b、賣方交付的貨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標。或即使賣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標但因未在銷售地國登記註冊,而被第三方在該國搶注的;

c、賣方交付的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智慧財產權如版權等。或在保護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國家,賣方未經第三方許可而冒用的。考慮到實際交易中的情況複雜,也為了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避免買方濫用權利,就買方行使權利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

1、時間限制條件。賣方只有當其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對其貨物會提出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權利或請求時,才對買方承擔責任。

2、地域限制條件。賣方並不是對第三方依據任何一國的法律所提起的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都要向買方承擔責任,而只是在下列情況下才須向買方負責:(1) 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已知買方打算把該項貨物轉售到某一個國家,則賣方對於第三方依據該轉售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應對買方承擔責任。(2)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賣方對第三方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也應對買方承擔責任。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對貨物會提出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則賣方對由此而引起的後果不承擔責任。。

4、如果第三方所提出的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是由於賣方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紙、圖案或其他規格為其製造產品而引起的,則應由買方對此負責,賣方不承擔責任。

5、在賣方應當承擔智慧財產權擔保義務的情況下,若買方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會對貨物提出基於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而不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那麼買方就喪失了要求賣方對其承擔責任的權利。除非買方對未及時通知賣方能提出合理的理由。

(二)、技術貿易中的智慧財產權擔保

在當今國際技術貿易中,許可證貿易無疑是使用得最廣泛和最普遍的一種貿易形式。出讓方在交易過程中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提供技術,而受讓方則是支付技術的酬金。許可證貿易中的出讓方和受讓方與普通商品貿易中的賣方和買方相比較,有一些共同的問題。比如在貨物買賣中,賣方要對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承擔智慧財產權擔保責任,同樣許可證貿易中,出讓方也應對其出讓的技術及其技術的使用權向受讓方承擔智慧財產權擔保責任。但是許可證貿易比普通商品貿易涉及的範圍更廣,合同執行的時間更長。特別是許可證貿易中,受讓方取得的是技術的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因此,許可證貿易中出讓方的智慧財產權擔保責任也有別於普通貨物買賣中賣方的智慧財產權擔保責任。

在技術貿易尤其是許可證貿易中,第三方以智慧財產權為基礎就技術貿易的標的主張權利或要求可能出自以下幾種情況:

a、出讓方提供的技術是通過竊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其根本就沒有處分權,也無權允許他人實施該項技術的;

b、出讓方雖是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但卻與他人簽訂了獨佔或獨家許可證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該項技術的使用權在合同約定的地區和時間內就不得再次成為其他許可證合同的標的,但出讓方違反此項義務的;

c、有權實施該項技術的一方出讓該技術未得到技術所有人授權的;

d、出讓方的專利是從屬專利,實施該從屬專利應當取得相應的基本專利專利權人的許可。但出讓方出讓該從屬專利時,沒有得到基本專利專利權人許可的; e、出讓方提供的技術侵犯他人在先的其他智慧財產權的;

f、出讓方提供的專利技術或商標屬於共有智慧財產權,出讓時未經其他智慧財產權共有人許可的。

在國際技術貿易中,出讓方因其對技術的壟斷或領先往往佔有優勢,因此受讓方所在國往往制定強行性法規以保護本國利益。在第三方以智慧財產權為基礎就技術貿易的標的主張權利或要求時,出讓方就應當向受讓方承擔智慧財產權的擔保責任。

(三)、其他智慧財產權擔保

(1) 版權許可合同中的智慧財產權擔保

在版權貿易的許可證合同中,必須要求許可人保證其所許可使用的作品中,不包含侵犯他人版權的內容。這一條款中還應寫明:如果日後發現有這種內容並引起被侵權人的訴訟,應由許可人承擔一切責任,並賠償被許可人可能因此受到的損失。當然,比“非侵權擔保”條款更重要的'並作為這種擔保的基礎的是許可人應保證他是有權許可使用作品,並簽訂許可合同事宜的人。

(2) 公司出資入股中的智慧財產權擔保

公司法規定,股東既可以用貨幣或實物出資,也可以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對於作為出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低估作價。公司法還規定了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20%,國家

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由於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可以作為公司的出資入股,在核實資產時智慧財產權擔保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一般說來,出資入股者應提供下述擔保:

1.合法性擔保。出資入股方應保證自己是作為出資的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真實權利人,不存在假冒、剽竊或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該權利的情況。

2.獨立性擔保。出資入股方應保證自己的專利技術不是從屬專利,使用該技術不必再經第三方的許可。如果出資入股方事先說明其專利技術實際狀況,比如說明在其之上存在基本專利的則例外,但是這種情況要在資產作價時予以考慮,有可能會降低其作價。

3.出資入股方還應保證在其出資入股的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上不存在其他權利,比如質押權的情況。

三、權利擔保義務的運用分析

(一) 國際貨物貿易中權利擔保義務的必要性

權利擔保義務是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公約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原因在於國際貨物買賣交易中賣方向買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無瑕疵所有權的貨物。貨物買賣交易不僅需要轉移貨物的佔有權,而且還需要轉移貨物的所有權。買方從賣方購買並收取貨物,有權對貨物享有不受任何干擾的權利。因此,賣方有義務保證其所交付的貨物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

(1)權利擔保義務對於減少買方因貨物糾紛而產生的損失非常必要。在貨物貿易中,涉及貨物權利擔保糾紛之後,可根據合同規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來減少買方的損失。賣方有義務對該第三者提出起訴,或對第三者的控告出庭應訴;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規定由賣方承擔訴訟費用;賣方如發現有可能引起擔保權利訴訟的情況,必須及時通知買方,以便買方採取相應的對策,這樣就能減少買方因權利擔保糾紛產生的額外費用而造成的損失。

(2)權利擔保義務對於明確國際貨物貿易中產生的權利擔保糾紛的最終責任方非常必要。在國際貿易中,貨物的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可能既沒有侵犯賣方國家所保護的工業產權,也沒有侵犯買方國家所保護的工業產權,但由於買方把這批

  篇二: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品質擔保義務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對於貨物的檢驗權是其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式相牴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法律上稱之為品質擔保義務。按照買賣法的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公約》第三十五章第1款。)根據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

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及貨物檢驗的具體操作,買方在貨物的檢驗中要注意以下幾點:

1、合同中的檢驗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通常訂有內容詳細的檢驗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檢驗時間和地點。包括如下幾種做法:a.工廠檢驗;b.裝船前或裝船時在裝運港檢驗;c.進口國目的港檢驗;d.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複驗;e.裝運港檢驗重量,目的港檢驗品質。(2)檢驗機構。一般是由專業性的檢驗部門或檢驗企業來辦理,包括:官司方機構(如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非官司方機構(如SGS),工廠企業,用貨單位設立的化驗、檢驗室。(3)檢驗證書。如品質檢驗證書、重量檢驗證書、質量檢驗證書等。檢驗證書一般由賣方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給銀行,作為結匯的單據。

應該說,詳盡的檢驗條款保護了買方的利益,並能督促賣方提交與合同質量標準相符的貨物。

2、買方檢驗權的喪失。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與其聲稱的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的索賠權有著密切的聯絡,如果索賠權已經喪失,則檢驗權也失去其意義。具體說來,檢驗權的喪失包括如下幾種情況:(1)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限已過;(2)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已過;(3)買方沒有在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之後的合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索賠,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權利;(4)買方表示無條件地接受了貨物;(5)買方所做的檢驗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如沒有通過約定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

3、貨物的檢驗與風險轉移的關係。所謂風險轉移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這些損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風險轉移是指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風險由賣方身上轉移到買方身上。誰承擔風險,誰就應當對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例如在FOB合同中,風險的轉移是以船舷為界。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產生的損失就應當由賣方承擔,而在此之後,則由買方承擔。

《公約》第36條明確了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的責任與風險轉移之間的關係和區別:

(1)如果在風險轉移於買方的時候,貨物即與合同不符,賣方必須對此承擔責任。

(2)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貨物有潛在缺陷的情況下,這種缺陷往往要在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甚至要經過科學檢驗或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能出現或顯露出來,這時儘管風險已經轉移於買方,但賣方仍然承擔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責任。因為這種缺陷在風險轉移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存在,只不過是當時還不明顯,等到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才變得明顯而已。

(3)在某些情況下,賣方對貨物在風險轉移於買方之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應承擔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的發生是由於賣方違反了他的某項義務,包括關於貨物在一定期間內將繼續適合於其通常用途或某種特定用途的保證。

4、買方的檢驗時間。在實踐中可以有以下幾種做法:(1)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前,對貨物進行檢驗,如買方在賣方將貨物裝船前,到賣方的工廠、倉庫對貨物進行檢驗。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以前,已經檢驗過貨物或樣品模型,或者買方拒絕進行檢驗,則賣方對於通過此項檢驗本應能發現的缺陷,就不承擔任何默示擔保義務。

(2)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但這種做法多運用於實際交貨的情形,如EXW(工廠交貨)、DDP(完稅後交貨)等情形。

(3)雙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後,對貨物進行檢驗,這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公約》第三十八條雖然在第1款規定了“買方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佳時間內檢驗貨物”,但在第2款也規定“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

達目的地後進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就存在著一定的舉證責任,他必須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著與合同不符的情況,這種缺陷不是由承運人或其他任何外來原因造成,或者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符合合同,但由於其內在的缺陷,導致在貨到目的地時貨物與合同不符。例如,買方在收到貨物時,外包裝完好無損而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或者雖然外包裝損壞,但這種損壞是由於賣方沒有按合同規定進行包裝所造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舉證責任是比較複雜的,有時甚至是難以舉證的。

  篇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賣方義務

(一)提交貨物和單據的義務

1、提交貨物

(1) 交貨地點——合同約定地點。未約定,視為賣方營業地。但如果訂立合同時雙方都

知道貨物不在賣方營業地,而是在一特定地點,則以該特定地點作為交貨地點。

(2) 交貨時間——合同約定時間。未約定,賣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後的合理時間內交貨。

2、移交單據

(1) 賣方應保證單據的完整性並符合合同及公約的規定

(2) 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單據

(二)擔保義務

1、質量擔保(產品質量責任不受公約調整,由各國國內法調整)

(1) 符合合同規定

(2) 還需符合:

A 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 貨物適用在訂立合同時買方明示或默示通知買方的特定目的

C 在憑樣品或說明書買賣中,貨物要與樣品或說明書相符;

D 賣方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通用方式,則應以保全或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1、 標準合同和免責條款

(1)第35、38、39、40條的規定

A、 對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內容,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B、 買方未在規定期限內檢驗貨物

C、 買方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

——前述A、B項的免責以賣方不知道不符情況為前提

(2)補充:

A 免除當事人由於欺詐行為產生的責任條款無效;

B 免除當事人根據產品責任法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責任的條款無效

C 免責條款與當事人的明示擔保相矛盾無效。

2、權利擔保——體現第三方權利要求原則

賣方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並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

(1) 所有權擔保

A、賣方應向買方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B、賣方應保證在其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不為買方所知的留置權、抵押權等他人的權利要求;

(2) 侵權的擔保

賣方應保證任何第三人不會對其所交付的貨物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A、賣方承擔責任的要件(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情形)

——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對其貨物會提出工業

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和請求;

——第三方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提出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或請求:

賣方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買方打算將該項貨物轉售到某一個國家,買方根據

該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請求;或者

ii. 在其他情況下,買方分句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

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請求;

B、賣方免責的情形:

——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權利或要求;

——在賣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貨物被銷往目的地以外的國家;

——侵權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和其他規格; ——買方在知道第三人權利或要求後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此種免責以賣方對

侵權的發生不知情為前提)

二、買方的義務

(一)支付貨款

(二)收取貨物

a) 採取一切理應採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

b) 接收貨物

三、買賣雙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保全貨物,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致使貨物的受領或退回不能即時進行,由最適宜防止貨物毀壞或遺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保證貨物安全、儘量減少貨物損失的義務。

(一)賣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仍控制這些貨物的處置權,賣方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買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見公約第85條的規定

(二)買方保全貨物的義務——見公約第86條的規定

1、 買方已收到貨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約規定的權利,將貨物退回,他必須採取合理措

施,以保全貨物;或

2、 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到達目的地,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行使退貨權利,則買方必須代

表賣方收取貨物,除非他這樣做需要支付價款而且會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許承擔不合理的費用,或者賣方或其代理人也在目的地。

(三)保全貨物的方法

1、 寄放第三人倉庫

2、 將貨物出售

第四節 違約的救濟方法 i.

一、違約——參見公約第25條關於違約的規定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於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屬於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並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構成根本性違約的兩個條件:

1、 一方違約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客觀要件

2、違約的後果是違約方可以預知或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下

可以預知的 ——主觀要件

二、買賣雙方都可以採取的救濟方法

(一)解除合同

1、解除的條件——參見公約第49、64、72、73條的規定

注意:公約要求合同的解除必須以一方違約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為前提;或者在一方沒有

按規定的時間履行合同義務時,他在另一方給予的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寬限期)內仍未履行或宣告將不在該時間內履行,另一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的程式——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解除合同必須向對方發出通知。該通知發出時解除生效。

3、解除的效果——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互相返還已受領的利益”

(二)損害賠償

1、 賠償的範圍:實際損失+利潤損失

2、 賠償額計算的限制

——可預見損失的限制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

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參見公約第74條

——採取合理措施的限制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沒有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減輕因

違約而引起的損失。如果他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應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參見公約第77條

(三)中止履行 ——參見公約第71條規定

針對的是一方預期違約的情形

注意:

1、 對預期違約救濟方法視違約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別:只有一方構成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

才可以解除合同;否則,另一方只能採取中止履行的措施。

2、 中止履行的條件——對方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

(1) 對方履行能力或信用有嚴重缺陷;或

(2) 對方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已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義務。

3、 援用中止履行時必須採取通知程式

(四)實際履行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實際履行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而公約在肯定這一補救措施的同時,允許法院在確定是否採取這一措施時可依本國國內法作出判決。

三、賣方違約的補救辦法

1、實際履行。條件:買方不得采取與這一要求相牴觸的救濟方法;買方應給與賣方履行合同的寬限期;當賣方交貨不符時,只有這種不服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買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並將這一要求及時通知對方;法院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取決於該國國內法。

2、減少價金。當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規定時,買方可要求減少價金。

3、 解除合同。如上所述,賣方根本違約買方可以解除合同:賣方不交付貨物、延遲交貨或

交貨不符合或所有權瑕疵;買方宣告它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交貨義務;在買方給與的寬限期屆滿後仍不履行合同。

*當賣方交付的貨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時,買方應接受符合規定的部分;只有當賣方完全不交貨或不按合同規定交貨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能宣佈整個合同無效。

*如果賣方已交貨,買方則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1)在遲延交貨的情況下,

買方在得知交貨後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2)在交貨不符的情況下,買方在檢驗貨物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合同無效;(3)在給與賣方做出履行合同或做出補償的寬限期屆滿後仍不履行合同。

4、 損害賠償。

5、 補進並要求損害賠償。賣方不交貨時,買方依法宣告合同無效後,若另外購進貨物,還

可向賣方提出因另外購進貨物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實際上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

四、買方違約的補救辦法

1、實際履行。賣方可要求買方支付價款,收取貨物或履行其他義務。除非賣方已採取了與此項要求相牴觸的救濟方法。

2、損害賠償。

3、 宣告合同無效。下列情況下,賣方可以宣佈合同無效: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約中的

義務構成根本違反合同;買方不在賣方給與的寬限期內履行合同;買方宣告不履行合同。 *如果買方已支付了價金,賣方則不能宣佈合同無效,除非:(1)在得知買方遲延履行義務前,宣佈合同無效;(2)對於其他違反合同的事件,賣方在得知這種情況後的合理時間內宣告合同無效;或在給與賣方的寬限期屆滿或在得知買方宣告不履行合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宣佈合同無效。

4、 對於未收貨款的賣方,在不同的情況下,可以形式以下四種權利:停止交貨權;留置權;

停運權;再出售權。

五、先期違約(我國合同法相同)

第五節 貨物所有權與風險轉移

一、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一)國內法有關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

1、 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

——區分特定物和非特定物的買賣,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決定貨物風險的轉移

(1) 特定物的買賣(包括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雙方意圖轉移時

(2) 非特定物的買賣 ——貨物特定化時

所謂“特定化”就是把處於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合同項下的行為。

注意:無論是特定物的買賣還是非特定物的買賣,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賣方未保留對

貨物的處分權為前提

2、 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

——貨物所有權在貨物已劃撥合同項下的前提下於賣方完成其交貨義務時轉移到買方,

並不受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憑證的影響,但所有權的轉移並不決定貨物風險的轉移。

3、 法國民法典的規定

——原則上以買賣合同的成立決定貨物所有權的轉移

審判實踐中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適用下列原則:

(1) 種類物買賣,所有權轉移須以特定化為前提,但毋需交付;

(2) 附條件的買賣,須買方確認後才轉移;

(3) 合同另有約定的,從約定。

4、 德國民法典的規定

——須訂立物權合同轉移貨物所有權,同時須符合下列要求:

(1) 動產買賣須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條件;

(2) 賣方有義務交付物權憑證的場合,賣方可通過交付物權憑證將所有權轉移買方;

(3) 不動產買賣須以想主管機關登記為條件。

5、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標的物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給買方,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和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

1、公約 ——參見公約第4條第2款的規定

明確規定不涉及買賣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

2、國際貿易慣例——《華沙——牛津規則》

規定在CIF合同中貨物所有權在賣方把裝運單據(提單)交給買方的時候轉移。一般認為,該原則可適用於賣方有提交單據義務的其他合同。

二、風險的轉移

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時間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 公約關於風險劃分的原則

1、 以交貨時間決定風險轉移時間

2、 過錯劃分原則——即風險的轉移以賣方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為前提

3、 劃撥合同項下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4、 國際慣例優先原則。如FOB項下。

二、風險的轉移

公約對貨物風險的轉移時間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公約關於風險劃分的原則

1、以交貨時間決定風險轉移時間

2、過錯劃分原則——即風險的轉移以賣方對損害的發生無過錯為前提

3、劃撥合同項下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4、合同約定優先原則

(二 )關於風險轉移的具體規定

1、 合同涉及運輸的:

(1) 賣方沒有義務在某個指定地點交貨的——貨交第一承運人時轉移;

(2) 賣方有義務在某個指定地點交貨的——在該地點貨交承運人時轉移。 注意:(1)以劃撥合同項下為前提;

(2)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並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2、在運輸途中出售的貨物

(3) 原則上,風險於合同訂立時轉移;

(4) 如果情況表明有需要,從貨交承運人時起轉移;

(5) 如果賣方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已發生滅失或損壞,而對買

方隱瞞事實,則這種損失由賣方負責。

3、不涉及運輸的風險轉移

(6) 在賣方營業地交貨的——買方接收貨物時或貨交買方處置而他違反合同不

受領貨物時起;

(7) 在賣方營業地以外地點交貨的——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

地點交他處置時起。

第六節 合同的主要條款

一、品質規格

二、數量

三、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