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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設計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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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召集制度是指為召開股東會會議所制定的程式,是關於股東會會議的召集事由、召集權人、召集時間、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衝突的處理等各項規定的總和。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的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設計知識,歡迎大家點選檢視。

最新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設計知識

  一、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的章程設計

  (一)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式的章程設計

  1、股東會召集制度的概念及意義

公司股東會召集制度是指為召開股東會會議所制定的程式,是關於股東會會議的召集事由、召集權人、召集時間、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衝突的處理等各項規定的總和。股東會召集制度可以保障股東會會議的有效性及所作出決議的合法性。股東會行使職權,發揮作用,均取決於能否依法或按公司章程的規定正常地召開會議。作為股東會會議的起點和首要階段,股東會召集制度的完善,在保障會議順利召開和進行、提高會議效率、維護股東權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2、股東會召集制度的主要內容及章程設計

(1)召集主體及召集期限。我國關於股東會會議召集主體採取法定主義立法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股東會議的召集權人包括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等多個主體,但對於上述各主體先後履行職責的期限並未作出規定。《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章程可以對股東會會議召集期限自由作出規定。據此,公司章程可明確各個召集權主體履行召集職責的期限,以保證股東會召集事項得以順利進行,如:明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會議的具體時間;明確董事會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職能、監事會怠於行使召集權的具體標準和期限;明確持有一定表決權比例以上的股東、董事或監事會對臨時會議提出提議後,董事會“不履行職務”的期限和答覆內容的具體要求,作為對法定規則的補充完善,以便其他主體及時合法地召集會議。

(2)召集通知。第一,通知形式。《公司法》對於股東會議召集的通知形式並未作出規定,因此,章程可根據各不同的情況進行自由設計。基於股東會會議通常都是對公司重要事項作出決定,因此,一般均規定採用書面的通知形式。第二,通知生效方式。章程可選擇規定“交郵主義”或“送達主義”等不同生效模式。鑑於以送達被通知人為生效條件的“送達主義”有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切地計算送達日期,或者因送達不能而無法召開會議,因此,在章程設計中可以採取“交郵主義”的通知方式,即,只要召集通知交郵後達到一定期限,則被通知方(包括其授權代表、法人的收信員、自然人的家屬等)是否收到或閱悉,均在所不問,一律視為送達。這種方式與“送達主義”相比,可提高會議召集的效率,但章程中須明確各股東接收郵件的有效地址及變動的告知期限和方式。第三,通知發出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二條將公司召集通知期限規定為15日,但同時又規定,可以通過章程或全體股東另外約定對這一期限予以變更。據此,公司章程可以針對股東的具體情況對會議召集通知發出的期限作出規定。第四,通知物件。《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股東會會議召集過程中的通知物件為全體股東,在此基礎上,還賦予公司章程作出某些特殊規定。據此,章程可以根據公司股東表決權的實際情況作出靈活設計以確定被通知物件的範圍。此外,考慮到通知至會議召開期間有可能發生股東表決權的變化,還需在章程中明確對該期間股東資格及表決權的確認方式。第五,通知內容。《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會召集的通知內容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賦予章程一定的自由設計權。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對召集過程中通知內容瑕疵所涉法律後果作了相應規定:存在該類情形的股東會決議屬於可撤銷範圍。據此,公司章程可對通知內容與會議內容和表決內容的一致性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議案的修正、臨時議案的提出和表決作出詳細的規定。

  (二)公司股東會表決程式的章程設計

  1、股東會表決權的概念及意義

股東會表決權是股東基於向公司繳付出資而獲得的,通過參加股東會的形式,表達並決定公司經營管理等重要事項的權利。表決權作為股東權利的核心,是股東實現股東權的有效途徑和股東影響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

  2、股東會表決程式的主要內容及章程設計

(1)公司章程需根據股東會表決事項的不同設計表決通過決議的條件

第一,章程可明確是否將股東會議的股東最低出席數和出席會議股東所持的最低表決權數作為通過決議的前提條件。股東最低出席數的確定可以防止大股東以少博多,濫用表決權優勢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出席會議股東所持最低表決權數的確定可以防止中小股東濫用人數優勢損害大股東的出資權益。例如,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議的股東出席數應超過全體股東人數的三分之二,出席股東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應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實現大股東和中小股東間的權利平衡。或者僅對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特別決議作此規定,而對決定一般事項的普通決議不作此規定,以提高一般事項的決策效率,保障重大事項的決策安全。該項規定以人數和資本雙重多數的形式以期實現大股東和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值得指出的是,該前提條件的設定不能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的強制性規定相牴觸,換句話說,所設標準必須高於法律的規定。

第二,章程必須明確表決事項獲得股東同意並形成決議的條件。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和公司運營的實踐,股東會決議通常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普通決議決定公司經營管理中的一般事項;特別決議決定公司重大事項,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普通決議經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些關係股東重大權益變更或影響公司根本利益的決議還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可以通過。《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股東會決議通過的條件包括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因此,在法律規定標準之上,公司章程可以根據公司的股權結構,針對決議事項的重要程度,在章程中分別規定不同的通過比例。這裡,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公司法》關於“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中的“以上”究竟是否包含本數?從理論上分析,法律中規定的“以上”通常包含本數,即,達到三分之二即可。但是,如有人主張必須超過三分之二,則該理解似更符合“以上”的詞義。基於《公司法》並無附則加以解釋,因此,在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對此,公司章程可以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章程可以對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基數加以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行使表決權的基數為:被擔保股東以外的“其他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而《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的基數則應理解為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可見,針對不同的事項,法律對股東行使表決權的基數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據此,公司章程首先必須遵循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於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以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為基數,而對於公司的其他事項,則既可以選擇按出席股東所持表決權為基數,以防止有些股東怠於出席會議造成公司決策效率低下;也可以選擇按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為基數,以保障決策的有效實施。

(2)章程可以規定股東表決權行使的方式。

例如,股東表決權可以親自行使、代理行使、書面行使;可以當場通過舉手、投票等方式行使;也可以會後通過傳真、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電子資料交換、書面檔案等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確認。

(3)股東表決權行使的例外。

第一,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表決權例外。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⑥,公司為個別股東提供擔保,該股東則被排除表決。據此,章程可以對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如,該股東是否必須出席會議,以保證出席會議的股東符合法定人數或者法定表決權份額的要求。

第二,擁有特定紅利分配權的股東表決權例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據此,在實踐中,有些股東會通過讓渡表決權而換取特定的紅利分配權。章程可對該股東的表決權比例加以縮小或取消,並明確其他股東相應增加的表決權比例。章程還可規定,該類被限制表決權的股東如無法按照章程規定優先分配紅利時,則恢復完整表決權;而一旦其優先分配紅利請求權得到滿足,則其表決權繼續受到限制或重新歸於消滅。

(4)“棄權”或“中途退席”對會議法定數和表決效力的影響及章程的處理方式。

第一,章程對“棄權”的認定。股東放棄會議的出席權和表決權即是對股東會議的“棄權”。首先,章程應對屬於股東“棄權”的各種情形加以認定,包括股東收到會議通知後,既未親自出席也未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或出席會議但未參加表決等。其次,章程應對股東“棄權”的後果加以認定,如:視為未出席會議;視為出席會議但未參加表決;視為反對或贊同議案等。實踐中,對於“棄權”的不同認定將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後果:一是將“棄權”視為未出席會議。如此認定有可能導致股東會議不符合法定數,從而無法作出決議,出現公司僵局。二是將“棄權”視為出席會議但未參加表決。如此認定可以保證股東“棄權”不會影響股東會議的法定出席數,可確保會議的合法有效。但同時,章程須對錶決權的基數作出明確規定,即,以參加表決的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為基數,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或一致通過決議。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況下,不得違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強制性規定,即重大事項的議案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此,章程可規定,“棄權”視為贊成議案,以保證決議的通過達到法定標準。該規定會對那些怠於行使表決權,試圖通過棄權制造公司僵局的股東形成有效的制約。三是將“棄權”視為出席會議但反對或贊同議案。此舉雖然可保證會議出席數和通過決議的合法有效,但會產生截然不同的表決結果,既不符合棄權股東的意願,也是對參加表決股東的不公平。在一般情況下,較少採用此規定。由此可見,公司章程將“棄權”視為出席會議但未參加表決的認定既能夠保障股東會議順利決策,也能夠較好地實現股東間權利義務的平衡。

第二,章程對“中途退席”的認定。在股東會召開過程中,存在股東因種種原因“中途退席”且並未授權他人行使表決權的情形。對此,如視為其未出席會議,則同樣會導致會議因未到法定數而無法形成決議的後果。為防止“中途退席”引發僵局,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在股東會表決之前“中途退席”,視為棄權,並按章程規定的棄權後果處理。對此,可保證股東的出席行為和會議的法定數依然有效,同時,也可防止股東以“中途退席”的方式抵制股東會決議的形成。

  二、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的章程設計

  (一)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召集程式的章程設計

為了充分保障公司私權自治,《公司法》僅在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二條對董事會、監事會召集權人的範圍作出規定,而將前述會議的具體召集程式如召集事由、召集的通知與送達等賦權於章程自由作出規定。為了最大限度發揮董事會、監事會的功能,同時防止其職權被濫用,有必要在章程中對與會議召集程式相關的主要規則進行更為細化的規定和完善,如:合法的會議召開主體、召開通知時間、通知物件、召開日期和地點、會議審議的事項的提前通知等。該部分內容可以參考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式加以設計。

  (二)公司董事會、監事會表決程式的章程設計

  1、公司董事會表決程式的章程設計

(1)董事會表決權的概念及意義

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管理的執行機關。董事一般由股東委派。董事表決權是董事在董事會就經營管理等事項發表意見並作出決定的權利。董事的法律地位決定了董事實際上代表了股東利益,由此,董事表決權對股東控制公司經營管理權具有重要的、實質性的意義。

(2)董事會表決程式的主要內容及章程設計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董事按“一人一票”的原則行使表決權。同時,《公司法》賦權公司章程可對其他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作出自由設計。據此,章程可以將公司董事表決權行使規則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一,公司章程需根據董事會表決事項的`不同,設計表決通過決議的條件。首先,章程可明確是否將董事會議的董事最低出席數作為通過決議的前提條件。例如,章程可以借鑑《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規定,規定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或者僅對董事會擬討論重大事項的特別決議作出最低出席數的規定,如規定董事出席數應超過全體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二,而對討論一般事項的普通決議不作此規定。其次,章程可明確表決事項獲得董事同意並形成決議的條件。例如,規定根據董事會作出決議的事項性質不同,設定不同的通過條件,重大事項必須經出席會議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體董事一致才能通過,普通事項則只需出席會議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最後,章程可以對董事行使表決權的基數加以規定。對於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以全體董事人數為基數,而對於公司的其他事項,則可以選擇按出席董事人數為基數,以防止有些董事怠於出席會議降低公司決策效率。

第二,董事表決權行使的例外。首先,章程可明確規定董事自我交易的表決權例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董事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據此,章程可以對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當董事自我利益與公司利益存在衝突使董事離叛其忠實義務而損害公司利益成為可能時,該關聯董事在董事會審議、批准或承認此利益交易決議時的表決權應予以排除。並對董事自我交易的判斷標準、如何進行表決權限制等問題明確作出規定。其次,章程可明確規定董事競業的表決權例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董事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據此,章程可以對該該類董事的表決權問題作出規定;並對予以認可的競業行為設定一定程式性要求,如事先申報和披露制度、關聯董事表決權限制制度等。最後,優先股董事的表決權例外。當優先股東被選任為公司董事後,雖作為優先股董事基於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要最大化維護公司利益,可優先股董事在涉及其優先股的利益實現問題上必然會向自我利益傾斜,章程可以就優先股董事的表決權例外作出相應的規定,以平衡股東間利益。

此外,章程關於董事“棄權”或“中途退席”對會議法定數和表決效力的影響及處理方式,可以參考關於股東 “棄權”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設計。

  2、公司監事會表決程式的章程設計

監事會是公司專門的監督機構,其成員由股東選舉產生。監事會對內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對外不代表公司,僅在其職權範圍內實施監督行為,起到分權、制衡董事會等管理機構的作用。《公司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對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制度只簡單規定為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而其表決程式則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鑑於《公司法》在前述條文中對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過於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實踐中公司對監事會的忽視,致使監事會的監督作用被虛化,無法與公司立法所預期的監督目標相匹配。因此,可以由章程對前述規定進行細化,以充分發揮監事會的監督作用。

(1)公司章程可根據監事會表決事項的不同設計表決通過決議的條件。第一,章程可明確是否將監事會議的監事最低出席數作為通過決議的前提條件。第二,章程可明確表決事項獲得監事同意並形成決議的條件。監事會的表決權行事規則與董事會相同,即“一人一票”。章程可針對重大表決事項設定高於法律規定的通過要求,即設定嚴於“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的標準。如,重大事項要求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等。

(2)章程關於監事“棄權”或“中途退席”對會議法定數和表決效力的影響及處理方式,可以參考關於股東 “棄權”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設計。

  三、股東表決權與出資比例、董事人數相適應的章程設計

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決策權主要體現在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表決權上。而股東表決權又與其出資比例和委派董事人數之間存在密切關係。因此,章程對於議事規則的設計,還需要綜合考慮股東表決權與出資額、董事人數的有效匹配,從而實現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標。

  (一)股東會表決權與出資比例

股東表決權的大小取決於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多少。儘管《公司法》允許章程對股東出資比例與表決權之間的關係作出特別規定,綜合而言,股東的表決權仍然與其出資比例基本平衡,即兩者成正比例關係。結合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中關於普通決議過半數通過和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的表決權比例規定,在章程中對出資比例作出與表決權相適應的安排,成為股東制定章程時需要統籌考量的重要事項。

1、控股股東的出資比例

(1)絕對控股的出資比例。股東通過多出資,從而取得在股東會中通過各種決議所需的表決權。第一,根據多數決的規則,有的股東選擇出資額佔註冊資本51%,以實現在股東會中有效通過一般事項議案的目的,因而該出資比例可稱為最低限的絕對控股比例。第二,股東會會議對於公司的重大事項依法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果公司章程依此比例對議事規則作出規定,則股東如需獲得對重大事項通過的表決權,就需要取得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權,即出資額達到或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67%。否則,其在51%至67%之間的出資對於取得重大事項表決權就沒有意義,在此情況下,股東就可考慮選擇下調出資額以節約出資成本,或增加出資額以取得對重大事項的表決權。

(2)間接控股的出資比例。有些股東出於各種經濟的、社會的因素考量,一方面以自己的名義對公司直接出資,另一方面再以其關聯公司或實際控制人的名義對公司間接出資。從形式上看,該股東直接持有的股權可能並未超過51%或者67%,但如將直接出資和間接出資的比例相加,該股東在實質上就處於對公司絕對控股的地位。同樣,該間接控股的股東在確定出資額時,仍需考慮選擇是對一般事項的控制還是對重大事項的控制。

(3)動態控股的出資比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據此,公司股東之間轉讓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權,無需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公司股東可以在公司設立後,通過受讓其他股東(可以是預先議定轉讓股權的合作者,也可以是關聯公司或實際控制人)持有的公司股權,從而達到絕對控股的目的。對此,持股在49%以下的股東應儘可能瞭解並充分論證控股權變化的可能性,從而防範控股權旁落的風險。例如,三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一公司,出資比例分別為49%、41%、10%。公司設立時,出資49%的股東擁有對公司的相對控制權。此後,出資41%的股東收購了出資10%股東的股權,成為持有公司51%股權的絕對控股股東。這時,出資49%的股東便成為非控股股東,喪失了對公司的控制權。在實踐中,此類案件並非罕見,甚至還有更加複雜的設計。對此,股東在出資比例的安排中,需要慎重決策。

  2、非控股股東的出資比例

對於非控股股東而言,出資額在34%—49%之間的比例均不會改變其對一般事項的表決權,換言之,該股東無法獲得超過半數的表決權,不能單獨通過普通決議。但是,該股東可以通過持有34%或以上的股權,否決控股股東以三分之二(67%)以上的多數通過重大事項的特別決議。因此,非控股股東在考量其出資比例時,需結合公司股東會的議事規則,爭取對重大事項擁有否決權。第一,非控股股東要爭取獲得超過34%的出資比例;第二,爭取在章程中作出對於公司重大事項須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規定,以保障其小股東對重大事項的否決權。如果上述權利均無法實現,則可考慮相應減少出資,以保持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二)董事會表決權與股東會表決權的適配

公司董事會是在股東會領導下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的機構。股東對董事會經營決策權的行使是通過委派董事來實現的。

在確定股權比例和董事人數比例的同時,存在一個無法完全一致的問題,即股東的股權比例是按照出資金額計算的,理論上可以無限分割。換句話說,股東的持股比例或其持股比例的零頭可以小於1。但董事人數的最小單位是1,不能因為股東的持股比例小於1而分割作為自然人的董事。於是,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因為董事人數比例與股權比例不能一致的情形,從而導致股東在董事會中的人數與其出資比例不完全相符,有的小於出資比例,有的大於出資比例,有的甚至不足以委派董事。對此,在設立公司時,股東需結合表決權規則的設定,對董事會總人數的確定、出資比例與委派董事人數的對應關係加以考量,並作出合理的安排,以獲得與其出資相當或超過出資比例的表決權。

  1、董事會的法定人數

《公司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通常情況下,執行董事都由大股東委派擔任。這時,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完全由大股東行使,中小股東的表決權只能通過股東會行使。可見,設立執行董事顯然對大股東有利。據此,對於是否設立執行董事,需要股東事先加以權衡並通過協商達成一致。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有限公司除了設立執行董事外,均需依法設立董事會負責經營管理。為了避免表決時形成僵局,董事會人數選擇單數,具體為:三人、五人、七人、九人、十一人、十三人。

  2、董事會的表決規則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將董事會的表決規則賦權予公司章程規定。儘管從理論上講公司章程可以制訂出許多具體的董事會表決規則,但是,根據效率原則,董事會表決權的行使,不外乎對一般事項過半數董事同意通過,重大事項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過。

  3、董事會表決權與股東會表決權的適配

表決權與董事人數比例關係結構圖:

董事會人數

董事所代表的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通過

2/3以上通過

董事人數比例

折算成股權比例(%)

董事人數

比例

折算成股權比例(%)

3

33.3%

2:1

67:33

2:1

67:33

5

20%

3:2

60:40

4:1

80:20

7

14.3%

4:3

57:43

5:2

71:29

9

11.1%

5:4

56:44

6:3

67:33

11

9.1%

6:5

55:45

8:3

73:27

13

7.7%

7:6

54:46

9:4

69:31

根據上表,當公司董事會設定了過半數通過一般事項和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特別事項的表決機制後,股東通過委派董事在董事會中的表決權與出資比例的關係可作如下分析:

董事會總人數越多,每一位董事所代表的表決權比例越小,表決權越分散;隨著董事會總人數的遞增,控股股東和非控股股東的董事名額都在依次增多,但非控股股東的人數比例在提高;控股股東在董事會中對一般事項的表決權比例遞減;董事會表決權的比例與出資比例越接近。反之,董事會總人數越少,則上述情形朝相反的方向發展。據此,股東在委派董事人數時,應結合出資比例,爭取董事表決權達到或超過出資比例,避免表決權受到人數的限制而縮小甚至不能委派董事。如無法實現上述目標,則可以選擇調整董事會總人數或降低出資比例來達到權利義務的平衡。

(1)出資51%以上的控股股東選擇三人董事會時表決權最大。在此情況下,控股股東委派二位董事加入董事會,取得的表決權為67%,不僅超過半數,而且達到了三分之二,大大高於其51%的出資比例。該股東不僅可以決定一般事項,而且可以決定重大事項。而出資49%的股東則只能委派一名董事,其在董事會中的表決權下降至33%。

(2)無論董事會總人數是多少,出資比例在51%以上的股東均可以委派超過半數的董事,就一般事項的議案獲得過半數的表決權。但就特別事項而言,由於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董事同意,因此,除了三人董事會以外,在其他五、七、九、十一、十三人董事會中,控股股東必須將其出資比例提到67%以上,方可獲得絕對多數的表決權;其在51%至67%之間的出資對於取得通過特別事項的表決權並無意義,在此情況下,該控股股東可考慮適當降低出資比例,以節約出資成本。

(3)非控股股東可以通過增加董事會總人數的方式,爭取在董事會中委派董事、發表意見和對重大事項加以否決的權利。董事會總人數越多,非控股股東委派至董事會中的人數相應增多,所代表的表決權比例也有所增加。有的小股東就能夠獨立地委派董事參加董事會。特別重要的是,中小股東通過委派董事或董事人數的增加,可以在董事會中較為充分地發表對公司經營的意見和建議,幫助控股股東全面地認識公司的經營狀況,促使董事會作出科學的決策。當控股股東的出資比例在51%-67%之間時,除了董事會人數為三人的情形外,無論董事會總人數是多少,非控股股東委派的董事均可以聯合起來,就控股股東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行使否決權,使議案無法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獲得通過。非控股股東如果在董事會總人數的選擇上未能實現目標,則可考慮下調出資額,以降低出資成本,減少出資風險。

(4)非控股股東可以通過調整出資比例,在董事會佔據一席之地併成為大股東的董事在表決時爭取的物件。在大股東出資比例確定的前提下,中小股東需權衡其與其他股東之間的出資比例,通過適當提高出資比例,爭取擁有委派董事的權利,以擴大其在公司董事會中的影響,併成為大股東的董事在通過議案時為達到多數所爭取的物件。

總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權、出席權和表決權是公司議事規則的核心。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具體地制定上述“三會”的議事規則,是實現股東權利,維護公司良好運營的重要途徑和有效保障。而股東對公司議事規則的制定和運用,又與其對公司的出資額密切相關。因此,公司章程對於議事規則的設計,需要綜合考慮權利的平衡,公司運營的效率,以及與股東出資額的有效匹配,從而實現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