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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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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A先生與B有限責任公司協商後,決定設立一家合夥企業.合夥企業協議中規定:B 公司向合夥企業技資30萬元,A負責經營管理,但不投資,B公司每年從合夥企業取得60%的 收益,虧損時,責 任及其它一切風險均由A負擔.隨後,雙方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合夥登記,登記機關工作人員 C在收取了A的賄賂後,作出登記決定,並頒發了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A為了經營方便 一直使用了B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

[問題]

1.合夥企業設立必須具備的必要條件是什麼

2.本案中有哪些違法行為 應怎樣處理

[答案與分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規定了:合夥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 立的,由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 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這是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企業下的明確定義,也是合夥企 業的實質內容.為保證上述實質內容得以實現,該法對合夥企業的設立,其運作行為,設立的 要件和程式等加以詳盡的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條的規定:設立合夥企業應具備下列要件(條件):

1.有2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即合夥企業必須有2個以上的合夥人;他們共同投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至於合夥企業合夥人的上限,法律並 未明確規定,而是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合夥人必須都是依法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的普通合夥人.所謂無限責任,是指合夥人應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財產,而非僅限於其投資的財 產,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任何一個合夥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合夥企業 債務的義務,而不以其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其它的債務承擔方案中確定的對合夥企業債務 的承擔比例為限.在合夥企業中,所有的合夥人都應對合夥企業的債權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法不允許有有限合夥人人夥.所謂有限合夥人,是指僅以其向合夥企業的出資為限 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合夥人.《合夥企業法》第9條規定了:合夥人應當為具有完全 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儘管這裡未具體說明"人",是指法人還是自然人,但從整個條文內容看, 應當指的是自然人.

2.有書面合夥協議,即有書面合夥合同.它是合夥企業成立的基本檔案.合夥人的權利, 義務,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利潤分配和虧損負擔,合夥事務執行,人夥和退夥,合夥企業 的經營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均應在合夥協議中加以約定.按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協議 為要式合同,需要以書面方式訂立,而且還要向企業機關在申請登記時提交.

3.有各合夥人實際出資的份額,實物.作為合夥企業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合夥人應向 合夥企業投入合夥協議中約定的出資,作為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財產組成部分.合夥人可以 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權利出資.每個合夥人應出資的具體份額, 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處理.當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在其存續期間,合夥企業只有有自己的名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 與民事法律關係,事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並參與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

5.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所謂經營場所,是指合夥企業從事生產經營 活動的所在地.合夥企業一般只有一個經營場所,即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營業地點,但它也可 以在主要經營場所之外有多個經營場所.所謂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是指就一特定的合 夥企業而言,根據其從事的業務的特點和要求,它正常開展業務所需的條件和設施.以上便是 合夥企業法對設立合夥企業所規定的法定條件,是每一個合夥企業,無論它從事何種行業,都 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本案中有下列違法行為:

1.B的主體資格不合法律規定.因為B為有限責任公司,為非自然人;A無繳付的實際出 資,不具備合夥企業成立的前提要件;B只收取收益,不擔虧損,不符合合夥企業協議法律特徵 的要求,致使雙方在權利義務的承擔上顯失公平,是無效的合夥協議;並且該合夥企業被違法 批准後以"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活動不符合合夥企業名稱的要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 8條的規定,該合夥企業不具備設立條件,應予以撤銷.

2.對於工商機關C收取賄賂,違法審批已構成徹假公濟私,收賄賂賂的違法行為,根據《合 夥企業法》第77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2

1995年2月,吳某與個體工商戶A、B共同設立某服裝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服裝公司),吳某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權,並被選聘為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1996年7月,服裝公司先後與凱豐服裝廠簽訂了兩份皮衣和西服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凱豐服裝廠向服裝公司供應某品牌皮衣120件、西服40套,共計價款9.9萬元。同年9月,凱豐服裝廠按約將皮衣和西服運送至服裝公司倉庫。10月20日,服裝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資金緊張,與吳某達成協議,向其借款10萬元人民幣。服裝公司因主客觀等多方面的因素,經營狀況不好,在與凱豐服裝廠訂立皮衣、西服購銷合同前已拖欠多筆債務未還。並且,也有多個債務人拖欠其錢款未還。至1997年5月11日,服裝公司雖經多方籌措,只能償付凱豐服裝廠4萬元貸款。

鑑於經營狀況不景氣,同年6月,服裝公司召開股東會,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隨即公司股東組成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理,並公告債權人。在清理債權債務時,吳某主張,自己作為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償還欠款10萬元。但凱豐服裝廠和公司其他債權人主張,吳某是公司股東,無權作為債權人要求公司償還其借款。公司財產只能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且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吳某還應以其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故凱豐服裝廠聯合其他公司債權人,以吳某和服裝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和服裝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1)凱豐服裝廠和其他債權人能否要求吳某以個人財產對服裝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2)吳某和服裝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他是否有權要求公司償還其借款?

[答案與分析](1)凱豐服裝廠和其他債權人不能要求吳某以個人財產對服裝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服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公司法人獨立性的集中表現。公司財產最初源自股東投資,但在法律上,股東與公司具有相互獨立的人格,股東未投入公司的財產,一般不能強迫用於清償公司債務。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公司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只以其全部資產為限,當公司的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其股東沒有義務以其個人資產為公司清償債務。總之,在本案中,並無否定服裝公司法人格而令吳某承擔直接清償根據,因此,吳某作為公司股東,無需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

(2)吳某和服裝公司之間具有雙重身份:一為基於對公司的投資而取得的股東身份;二為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的債權人身份。吳某作為公司股東,其投入公司的出資額,屬於公司財產,不能抽回,只有在公司解散清償債務後,就公司剩餘財產按出資比例受償。但是,吳某同時又是服裝公司的債權人,其借給公司的錢屬於自己個人財產,公司成立後就作為獨立的法人與其股東的財產分離,和其股東之間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即使公司向其股東借錢,也應償還。故吳某有權要求公司償還其借款,不能將吳某的股東身份與其債權人身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