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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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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典型案例

勞動合同法的條款

甲公司因為經營的需要,決定撤掉電腦部,而決定將電腦事務外包給電腦服務公司,因此需要解僱電腦部的工程師。

1、甲公司是否可以援引“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與涉案工程師的勞動合同?

2、解僱涉案工程師之前,儘管甲公司無法再安排這些工程師的工作,甲公司是否必須履行與涉案工程師協商變更合同的法律程式?

3、甲公司應當為本案制定哪些法律檔案或者合同?

  二、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問題是:用人單位因為經營的需要,決定撤掉某個部門,進而需要解僱該部門的員工,是否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三)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司法實踐中,此等情況可以視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當然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與經濟性裁員條款(《勞動合同法》第41條)所提到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應作不同理解,後者的變化是指經濟困難帶來的'變化,而此處的變化則指的是一種積極的變化。

2、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決定解僱之前,必須與勞動者協商,看是否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只有在無法協商變更時,用人單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如不經過此程式而直接解僱涉案工程師,則有可能被認為是非法解僱,用人單位則面臨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支付此間工資損失的法律風險或者面臨相當於經濟補償金二倍的賠償金的法律風險。

3、用人單位需要準備如下檔案來避免未來可能發生的勞動爭議:

(1)通知涉案工程師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以及簽收回執,變更的內容可以是:調崗、降薪或者調往外地等等,同時註明如果一段時間不回覆,則視為不同意變更合同。

(2)如果涉案工程師不同意變更,則可以選擇額外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來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或者提前30天通知後再解除合同;

(3)用人單位此時一定要與涉案工程師簽訂一個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已經兩清,不再有任何未決之爭議。

作者簡介:楊乾武,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香港大學法學碩士清華大學法學學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職業導師、 深圳電臺法律主持人執業領域楊乾武律師在公司與企業法律事務以及法律培訓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在訴訟與仲裁領域的勞動爭議、智慧財產權、地產與建築、人身損害賠償、合同糾紛和行政訴訟方面,楊律師均有較多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