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合同協議>

解除租賃合同三篇

合同協議 閱讀(2.68W)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簽訂合同可以使我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障。知道嗎,寫合同可是有方法的哦,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解除租賃合同3篇,歡迎閱讀與收藏。

解除租賃合同三篇

解除租賃合同 篇1

甲方:

乙方:

乙方與甲方於20xx年7月10日簽訂了《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租賃甲方位於z市zz18號z購物中心夾層(即M層)M-050號商鋪,用於經營酸奶冰淇淋、咖啡、休閒飲品、小吃(品牌為“yoge valley”)。

截止20xx年3月28日,乙方已累計拖欠甲方租賃費用合計57184.10元(其中:租金13905.00元、管理費17358.20元、推廣費1390.50元,電費3555.20元,水費122.50元,滯納金20852.70元)。甲方依據租賃合同約定採取合理措施多次向乙方催繳,要求乙方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但乙方至今仍未繳交欠款。在租賃期限內,乙方已逾期交付租賃費用達30日以上,且乙方於20xx年9月起擅自停止該商鋪經營活動。根據《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第十六條之有關逾期交付租賃費用、擅自停止經營活動等約定,甲方已於20xx年3月xx日正式向乙方發出《關於解除租賃合同的函》。

  為妥善處理,現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確認按如下條款解除商鋪租賃合同:

1、甲、乙雙方確認於20xx年___月___日正式解除雙方簽訂的《z購物中心商鋪租賃合同》;

2、乙方必須在20xx年___月___日前,自行將該商鋪內的所有動產搬離後,將該商鋪按現狀交還甲方,辦理相關交鋪手續,該商鋪之裝修及所有附屬設施/裝置屬甲方所有,甲方無須給予乙方補償。逾期,甲方根據合同約定將乙方遺留在該商鋪的一切動產搬離,並收回該商鋪。

3、甲方同意在乙方辦完交鋪手續後當天退還其首月管理費押金3453.20元、管理費保證金6906.40元、誠意金4600.20元、租賃保證金10359.60元、20xx年8月管理費518.00元,合計金額25837.40元。

本確認書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甲乙雙方按上述條款履行到位後,互相之間不存在任何責任糾紛。若乙方不按上述條款履行的,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

特此確認。

甲方確認: 乙方確認:

日期: 日期:

解除租賃合同 篇2

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 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________

甲乙雙方於 年 _月____日簽訂《 房屋租賃合同》甲方將坐落於_______________給乙方作_居住__之用。

上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為 年月日至 年 月 日止。

乙方因_自身原因__於 年 月日向甲方提出提前終止租賃要求。

現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一致同意訂立如下條款,以解除租賃合同:

一、 本合同簽署之日起,甲乙雙方之前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尚未履行的合同內容,終止執行。

二、 乙方需繳納終止合同之前房屋產生的水電費、物業費、電視

電話費、煤氣費等相關費用,於2014年7月13日搬離。

三、 現因乙方方面的原因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需提前終止。根據合同及雙方充分協商,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原預先支付的一年租金及押金除已生效月份剩餘部分不再退還給乙方,作為乙方違約賠償金,甲方不再退還乙方繳納的押金、租金。

四、 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

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處理本協議所產生的仲裁費、律師費、差旅等一切損失。

五、本協議效力

本補充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代表簽名蓋章後生效。

甲方(簽字):乙方(簽字): 日期: 日期:

解除租賃合同 篇3

案情

審理中,許多人認為另一公司應當支付15萬元違約金。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某公司與另一公司的目的在於租賃,彼此所籤的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雖未再續簽書面合同,但未續簽合同並不等於雙方沒有合同,雙方仍在按原合同繼續履行的事實表明,彼此仍在維繫並希望實現與原合同相同的目的,故雙方雖沒有補充協議,但除期限改為不定期外,其餘均應按原合同條款履行。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租賃合同因到期而轉化的不定期租賃合同,是一種新合同,合同內容應以雙方實際履行情況而定,但由於違約金是一種明確、特殊的嚴格責任,故原關於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合同。據此,判決駁回了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評析

安報律師團律師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與另一公司在租賃合同到期後繼續租賃,決定了雙方依舊是租賃合同關係,但是形式已經發生改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也隨之改變。租賃合同分為定期和不定期兩種,不同形式的租賃合同,法律調整的方式自然存在不同之處。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後,某公司繼續使用並按原標準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表明該租賃合同已經轉為不定期,法律適用也應以調整不定期的條款為依據。

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並不等於原約定的違約條款仍可適用。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一方面,違約金的承擔是以“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要件,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約定不明、超出約定範圍均不能適用;另一方面,儘管某公司與另一公司的目的在於租賃,雙方按原合同繼續履行同樣具有租賃的目的,但這僅僅反映在租金、租賃房屋的使用上,已經通過默示履行達成一致,即在這一點上應當繼續有效,但對違約金這一必須明示的特殊的嚴格責任問題,並沒有明確確認,故不應沿用;再一方面,原租賃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條件,僅僅限制在合同期限所固定的兩年以內,並沒有談及兩年以外,在原合同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後,固定期限變為不固定,兩年的時間已屆滿的情況下,原違約條款已經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三、另一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也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可見,隨時解除合同是另一公司的權利,不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某公司,該期限通常為一個月。另一公司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某公司的情況下,某公司才能要求另一公司賠償損失,但這種損失並不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