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資格證>司法考試>

司法考試《商法》知識點:對證券公司的監管

司法考試 閱讀(6.28K)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但是,由於其在證券市場中的特殊地位,證券法對其規定了較為周密的監管制度,本文是本站小編搜尋整理的關於司法考試《商法》知識點:對證券公司的監管,供參考積累,預祝考生們考出自己理想的成績!想了解更多相關資訊請持續關注我們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司法考試《商法》知識點:對證券公司的監管

1.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淨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淨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2.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1)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2)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3.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5.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6.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7.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8.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9.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10.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11.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稽核人員逐筆稽核,保證賬面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12.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13.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14.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15.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16.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17.證券公司應當妥善儲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18.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資訊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資訊、資料。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資訊、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19.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20.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執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1)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2)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3)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4)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5)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6)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7)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21.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22.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23.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24.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1)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