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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執業醫師註冊政策變動內容

執業醫師 閱讀(1.93W)

導語:眾所周知,目前醫師執業註冊的法律依據是1999年原衛生部出臺的《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不過,這份早已“過時”的法規將會有所變化。2016年11月1日,國家衛計委就最新制定的《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12月2日結束)。

2017年執業醫師註冊政策變動內容

  一、意見稿新增兩個註冊條件

對於不能註冊的情形,除了原暫行辦法規定的不具備完全民事能力,刑事處罰不滿2年,吊銷執業證書不滿2年、傳染病、精神病、身體殘疾以及重新註冊考核不合格等條件外,意見稿新增兩個條件: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

  二、註冊執業地點體現多點執業

原暫行辦法對於執業地點,僅列明“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但並未明確依據何種規定,意見稿提出“在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向其他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註,備註內容包括本人所有執業機構的名稱。”

推進醫師多點執業一直被視作深化醫改的一項重大舉措,但實際上在職醫師多點執業註冊較少,一些醫療機構出於各種原因很難接受本機構醫師在外院多點執業,“需要第一執業點的書面同意”的政策限制影響了醫師多點執業的推廣。新版《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使執業醫師同時註冊多家醫院成為現實,或助推醫師多點執業!

  三、註冊材料及註冊申請時限簡化

原暫行辦法執業註冊要求提供:申請稽核表、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兩張、《醫師資格證書》、制定機構出具的6個月內健康體檢表、身份證明、擬聘用證明以及省衛生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意見稿簡化了部分材料,僅要求申請稽核表、近6個月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聘用證明以及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於獲得執業醫師資格後2年內未註冊的,原暫行辦法要求提交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機構的3~6個月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意見稿則明確要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並考核合格。該條例同樣適用於中止執業活動2年以上以及具有上述不予註冊條件的醫師。對於註冊申請時限,原暫行辦法規定為30天,意見稿則要求20個工作日內,稽核合格即發放執業證書。稽核不合格,則出具書面通知。

  四、執業證書保管

對於執業證書損壞和遺失的,原暫行辦法要求前者將損壞的證書交回發證部門,後者要求15天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意見稿廢止了該項規定,僅要求當事人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即可。

  五、證書登出新增三項內容

原暫行辦法規定具有下列8項情形的辦理登出註冊: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2.受刑事處罰的;3.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4.因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6.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7.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行為的;8.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意見稿保留上述1、2、3、5、6、7、8,新增以下三項:1.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2.連續兩個考核週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3.本人主動申請的。

附:《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執業應當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醫師電子註冊管理,建立醫師管理資訊系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人員實行電子註冊。

  第二章 註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 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註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六)申請重新註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七)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八)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醫師執業註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區)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範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 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九條 醫師應當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在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向其他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註,備註內容包括本人所有執業機構的名稱。

第十條 主要執業機構及其所在地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資訊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十一條 申請醫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註冊申請稽核表(附後);

(二)近6個月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註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註冊時,還應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二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要對醫師提交的註冊申請進行稽核,同意聘用的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稽核。稽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放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註冊條件不予註冊的,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註冊。

第十六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跨執業地點多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向擬新增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註冊執業機構。

  第四章 註冊變更

第十八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辦理登出註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週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告註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登出。

第二十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資訊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註冊或變更註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重新辦理註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准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託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變更執業地點。

第二十一條 註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註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註冊基本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予以註冊、登出註冊或變更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及其的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港澳臺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註冊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註冊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醫師執業註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