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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汽車總動員》被告來看動畫製作形象相似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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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記得去年的國產動畫《汽車人總動員》麼,它在所有人都說它抄襲迪士尼動畫電影《汽車人總動員》情況下,堅持說自己原創,這不,迪士尼老人家和皮克斯公司一同找來,把它給告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認為,《汽車人總動員》的主要汽車動畫形象“K1”及“K2”明顯使用和剽竊了《賽車總動員》、《賽車總動員2》中“閃電麥坤”及“法蘭斯高”的形象,《汽車人總動員》的電影海報與《賽車總動員2》的電影海報亦構成實質近似,侵害了兩公司作品的著作權。此外,“賽車總動員”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藍火焰公司以“汽車人總動員”為電影名稱,誤導公眾,屬於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那麼小編就來聊聊動畫製作形象相似的問題。

從《汽車總動員》被告來看動畫製作形象相似的問題

  動畫形象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在法庭上,原告迪士尼公司認為,兩原告共同共有《賽車總動員》和《賽車總動員2》中“閃電麥坤”和“法蘭斯高”動畫形象的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原告的動畫形象屬於美術作品,採用了大量獨創性美術設計。由於原告動畫形象的獨創性和知名度,具有極高辨識度,使觀眾可以與其他擬人化的汽車動畫形象相區分。被告的“K1”、“K2”動畫形象與原告動畫形象構成實質相似,造成公眾混淆。

迪士尼公司還認為,被告電影海報與原告也構成實質性相似,整體抄襲原告為《賽車總動員2》創作的海報,兩者呈現極為近似的整體效果,從構圖、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襲了原告宣傳海報。

被告藍火焰公司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陳述。該公司代理人指出,本案訴爭的是汽車擬人化題材,受到汽車基本人物特徵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進氣格柵的位置,這是抽象的創意範疇,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該公司代理人認為,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應比對主要特徵。兩部電影動畫形象主要特徵存在細微區別,可以區分原、被告動畫形象,不構成近似。

被告基點公司則認為,本案比對的兩部作品同屬於賽車類動畫作品,大量屬於公有領域的表達,在比對時應首先排除公有領域的表達。細節性的、獨創性的設計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應認定兩部作品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如果給予原告過高程度的保護,原告就會壟斷這類題材的動畫設計,不利於產業發展。

  電影名稱是否構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稱?

原告皮克斯公司表示,《賽車總動員》、《賽車總動員2》具有很高知名度,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眾多獎項可證明兩部電影所獲榮譽,在中國大陸上映以來,也廣受好評,享有極高知名度。兩部電影名稱具有高度顯著性,英文名稱是CARS和CARS2,原告並未直譯,而是選取具有動畫形象的“賽車”與具有皮克斯風格的“總動員”相結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識度。

原告迪士尼公司認同皮克斯公司的意見,稱根據司法實踐,電影名稱是可以作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加以保護的,如電影《人在囧途》。

被告藍火焰公司則辯稱,知名商品必須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賽車總動員》在中國境內僅是檔期前後進行了宣傳。“總動員”也不具有迪士尼風格,原告不能壟斷名稱。故本案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被告基點公司稱,電影名稱是對電影內容、題材的濃縮性表述,顯著性不強,不能構成商業標識。對題材相同的.作品,名稱間出現類似的情況很多,賽車是本案電影題材,用“總動員”的也非常多,兩者結合後顯著性太低。如權利人壟斷此類名稱作為商業標識,對市場其他競爭者是不公平的。

針對被告公司的辯論意見,皮克斯公司迴應稱,本案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及的商品和服務是動畫電影,電影票房的銷售時間是上檔時間,下線後是不可能持續銷售的。判斷電影是否構成知名商品時,不能片面強調時間因素,而是電影上映期間的宣傳情況、票房情況和相關公眾的評價。原告有證據可證明電影下線的持續的影響力,兩部電影上映以來改編遊戲和衍生品也廣受喜愛,《賽車總動員》在全球包括中國都具有高知名度。皮克斯公司認為,賽車總動員並非描述類名稱,“賽車”和“總動員”兩詞的結合有新的意義,具有顯著性。